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0民初500号
原告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爱公司”)与被告重庆广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1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浩、被告广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进尚都体育器材塑胶材料订购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照合同约定“每批次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乙方申报该批次工程价款,甲方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工程价款的95%于乙方”;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及安装,在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结算明细单》上载明结算款为144976.26元,无被告总经理签字,说明原告已申报工程价款,被告应当及时审核并支付工程价款,《工程结算明细单》的制作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被告至今仍以其总经理未签字为由拒付货款,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且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出具了票面金额共计144977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货款137728元,本院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727元。
被告辩称,工程质量存在一定质量瑕疵;该工程只是与现场人员口头验收,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未签字,没有上升到公司层面的验收结算,未到支付条件不应该支付。已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如前所述;本院认为,在双方已办理收方及符合款项支付条件的情况下,如工程质量存在一定质量瑕疵,可通过保修条款处理。因此,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7年签订《广进尚都体育器材塑胶材料订购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体育器材,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图片、规格材质要求、数量、单价,合同总价为165020元,以最终现场实际完工收方收量为准;3.1交货方式:乙方负责运输至甲方指定现场,由乙方免费铺贴、安装、调试合格且经甲方验收同意后移交甲方;3.2交货时间及工期要求:乙方将合同所列货物运至交货地点,通知甲方人员对产品的外观、数量、品牌、规格进行表面初步验收,经甲方清点无误后进行安装调试工作,由乙方进行自检,并在安装调试完毕后2日内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第四条付款方式及时间:每批次施工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乙方申报该批次工程价款,甲方审核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批次工程价款的95%于乙方,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以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待质保期满且经甲方确认乙方按合同履行自身义务且无其他违约行为后无息支付乙方;甲方在向乙方支付至95%合同款的,乙方必须提前开具本合同全额的符合当前税法相关规定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否则,甲方暂不予支付款项至乙方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5.1质量要求:严格按照相关行业标准、国家强制性规范进行生产、制作及验收;第六条交付验收:本合同产品自安装调试完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验收,乙方在甲方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后,通知甲方组织相关人员予以验收,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后,甲方才确认乙方的产品合格;8.2保修服务期限:免费保修服务期限为自本合同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及安装。2018年7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工程量(现场)收方单》上签字,对原告供货及安装情况进行收方。2018年7月30日,在被告制作的《工程结算明细单》上,确认原告结算款为144976.26元。该结算明细单上有原告方及被告工程主管、工程部经理、工程部副总签字,总经理栏未签字。
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张《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分别为92000元及52977元。
上述事实,有《广进尚都体育器材塑胶材料订购安装合同》、《工程量(现场)收方单》、《工程结算明细单》、《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
被告重庆广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货款137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原告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被告重庆广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2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时直接支付原告1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忠
书记员 胡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