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24民初1161号之二
原告:沧州鑫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湾镇体育器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徐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有爱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泉街道办事处红星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易继家,任总经理。
沧州鑫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重庆有爱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沧州鑫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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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许沧州鑫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张瑞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凤娟
书 记 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