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924民初1161号
申请人:沧州鑫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高湾镇体育器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星,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金月、徐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有爱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泉街道办事处红星村六社。
法定代表人:易继家,任总经理。
原告沧州鑫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有爱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沧州鑫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有爱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8500元。申请人沧州鑫星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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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有爱体育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8500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瑞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凤娟
书 记 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