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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重庆市奉节永安中学校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236执异124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重庆市奉节永安中学校,住所地奉节县新县城三马后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645187417X6。
法定代表人:田树林,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重人,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红星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59017049A。
法定代表人:易继家,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重庆市奉节永安中学校对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在该校享有的以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该校签订的《奉节县幸福中学塑胶铺建合同》的工程款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重庆市奉节永安中学校称,请求法院将重庆市奉节永安中学校应支付给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予以解冻。事实与理由:重庆市奉节永安中学校与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将该工程分包给***或者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故该工程的工程款应支付给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只是该工程的一名管理人员,重庆市奉节永安中学校与***的私人债务无关,现没有证据证明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奉节永安中学校应领取的工程款是***的。因此,重庆市奉节永安中学校对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的执行案件没有协助义务,要求解除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奉节永安中学校的工程款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称,我是为学校建的工程,现工程已经完工,却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现永安中学对法院的冻结措施提出异议,我只有重新起诉。
本院查明,原告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2018)渝0236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欠款223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2018)渝0236执1847号予以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渝0236执1847号之二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以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奉节县幸福中学签订的《奉节县幸福中学塑胶铺建合同》在奉节县幸福中学的应发的工程款项予以冻结,待本院予以提取。该案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后,本院立(2021)渝0236执恢520号案予以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渝0236执恢520号执行裁定,裁定续行冻结被执行人***在奉节县永安中学(原奉节县幸福中学)处享有的其以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奉节县永安中学签订的《奉节县幸福中学塑胶铺建合同》的工程款,期限为三年。
还查明,2014年6月27日,发包人重庆市幸福中学校与承包人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重庆市奉节幸福中学校环境边坡、体育运动场及附属等工程签订协议书。
2014年7月7日,发包人重庆市幸福中学校与承包人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
2015年8月25日,***以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奉节县幸福中学塑胶铺建合同》,约定由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全承包的形式承包奉节县幸福中学运动场复合型塑胶、足球场人造草、篮球场硅PU及运动场和篮球场建设,工程计价为复合型跑道为90.00元每平方米,足球场人造草为70.00元每平方米,篮球场硅PU为90.00元每平方米,拨款及结算方式为主要材料进场甲方需付乙方总工程量的30%,施工到总工程量的50%时甲方需付乙方总工程量的3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扣除3%的质保金后,甲方将所剩的32%工程款在30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于乙方。***在建设单位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处签字,该公司未加盖公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承建单位处加盖公章,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2021年3月18日,重庆市奉节幸福中学校并入重庆市奉节永安中学校并更名为新的“重庆市奉节永安中学校”。
上述事实有(2018)渝0236民初2314号民事判决书、(2018)渝0236执184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渝0236执恢520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房屋建筑工程或市政工程质量保修书》《奉节县幸福中学塑胶铺建合同》《重庆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重庆市奉节幸福中学校并入重庆市奉节永安中学校并更名为新的“重庆市奉节永安中学校”的批复》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人系***,现无证据证实作为被执行人的***在异议人重庆市奉节永安中学校处享有债权,异议人无法履行协助冻结义务,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在重庆市奉节永安中学校处享有的其以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重庆市奉节永安中学校签订的《奉节县幸福中学塑胶铺建合同》的工程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华强
审 判 员   李兰兰
审 判 员   费明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饶  菁
书 记 员   孙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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