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236民初2314号
原告: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红星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5901704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告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报酬223000元,并从2017年5月6日起每月支付资金占用损失5000元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被告以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奉节县幸福中学塑胶铺建合同》,原告后来完成了合同所规定的奉节县幸福中学运动场塑胶铺建任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支付了部分款项。2017年5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23000元并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223000元,同时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2017年10月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遂起诉到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欠条复印件、奉节县幸福中学塑胶铺建合同等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8月25日,被告***以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奉节县幸福中学塑胶铺建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以全承包的形式承包奉节县幸福中学运动场复合型塑胶、足球场人造草、篮球场硅PU及运动场和篮球场建设,工程计价为复合型跑道为90.00元每平方米,足球场人造草为70.00元每平方米,篮球场硅PU为90.00元每平方米,拨款及结算方式为主要材料进场甲方需付乙方总工程量的30%,施工到总工程量的50%时甲方需付乙方总工程量的3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扣除3%的质保金后,甲方将所剩的32%工程款在30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于乙方。被告***在建设单位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处签字,该公司未加***亦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在承建单位处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2016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欠到***运动场工程款583590.00元+6006.00元,30万月息2%,时间起5月1日计息,20万月息2%,时间起7月1日计息,如20万8月15日前不支付利息照5%计息。此据,欠款人:***。”
2017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贰叁仟元(223000.00元),每月5000元利息,计息本金15万,支付减本减息,支付时2017年10月以前付清,借款人:***。”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再支付工程款,原告即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虽然《奉节县幸福中学塑胶铺建合同》载明的建设单位为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而被告***借该公司的牌子以该公司委托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由于该合同的***一方,至今未得到南昌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后经结算被告***仍然自愿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方出具了欠条及借条,故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对于欠款金额,虽然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223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项系欠款本金150000元及按月利率2%的利息结算而来,本院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合法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为150000元。由于双方结算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其实质系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其真实意思系按民间借贷利率执行,但该标准过高,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欠款223000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有爱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宇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