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2352号

原告:四川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北二巷333号春天花园3幢3(Z)1-1-1号。

法定代表人:邝启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卫东,四川顿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888号52栋1-5层1号。

法定代表人:周仁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理,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戈,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康路6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春。

原告四川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与被告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投公司)、第三人华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鄢卫东、被告产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理、宋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产投公司对华贯公司尚未清偿的工程款129893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产投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产投公司系龙泉驿区经开区职工生活服务中心租赁住房2012年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华贯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方。2013年5月28日,启德公司与华贯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的二标段即3号楼和4号楼发包给启德公司施工建设。2015年3月14日,启德公司与华贯公司就上述工程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启德公司的承包范围包括:设计图纸主体基础地基垫层开始的所有土建、装饰内容,包含施工用电缆、大小型施工机械、周转材料、架子、安全网等,并对工程施工质量承担责任即包交质监站验收一次性合格。该合同附件一《主体工程分包工作范围》第1.1条进一步明确启德公司的分包工作范围包括“1.1.2工程运输时垂直运输所采用塔吊、施工电梯、搅拌机等”大型设备。因华贯公司拖欠启德公司相关工程和劳务款项,启德公司与华贯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在龙泉法院审理的(2018)川0112民初182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了工程剩余总金额为3718936.2元,并约定华贯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2420000元,于2020年5月31日之前支付1298936.2元。启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川0112执2515号,已收到第一笔款项2420000元,但至今未收到华贯公司支付的第二笔款项。现华贯公司与产投公司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但华贯公司至今未将全部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启德公司。启德公司认为其与华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于施工范围中包含了主要建筑材料、周转材料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的相关费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建市[2014]118号《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第(七)款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产投公司应当在欠付华贯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启德公司承担责任。

产投公司辩称,1.启德公司起诉的款项已经由(2018)川0112民初1820号案件处理,启德公司对产投公司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予驳回。2.产投公司系发包人,经公开招标,确定华贯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贯公司与启德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与产投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华贯公司应独立对启德公司承担劳务合同责任。3.案外人李尚彬在另案中主张其是实际施工人,在主张产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该案二审中,李尚彬主张的金额是否包含启德公司本案主张的金额须查明。4.启德公司以现有证据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能得到支持。5.案涉工程,产投公司应支付给华贯公司的款项为7365359.05元,但未扣除5年质保期内可能发生的华贯公司未履行质保维修义务的扣款。另因案涉项目涉及多起诉讼,龙泉法院、高新法院向产业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累计金额已远超过产投公司应付工程款。综上,启德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华贯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华贯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启德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甲方承建的“龙泉驿区经开区职工生活服务中心公共租赁住房2012年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工程土建、装饰工程类(不包含墙腻子和乳胶漆施工、门窗栏杆安装、防水施工GRC线条安装、保温施工、水电工程)、安全防护及安全文明施工程(本工程非标化工程)及临时设施工程,原则是不产生临工。甲方提供材料:商品砼、钢材、砂、石、装饰砖及外墙装饰材料、砂浆为现场拌制。

2015年3月14日,华贯公司(甲方)作为发包方、启德公司(乙方)作为承包方再次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施工合同》,工程仍然为龙泉驿区经开区职工生活服务中心公共租赁住房2012年建设项目工程(二标段),该合同对分包范围、分包劳务内容再次作出约定。附件一第1.1.2条约定启德公司分包工作包括工程运输时垂直运输所采用的塔吊、施工电梯、搅拌机等。

启德公司当庭陈述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受理的启德公司与华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川0112民初1820号,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载明:华贯公司共计向启德公司支付3718936.2元(包含剩余工程款、停工补偿、退还保证金),支付方式如下: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2420000元;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1298936.2元。启德公司已收到前述第一笔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施工合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产投公司是否应当对华贯公司欠付启德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启德公司自认与华贯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案涉工程发包人产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障农民工利益。适用前述条款,并非仅以合同是否有效作为标准,更为重要的是判断是否系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指的是实际履行承包义务的人。本案中,启德公司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其自身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故不能认定启德公司实际施工人身份。即使启德公司系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条款,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启德公司诉请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本院对启德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45元,由原告四川启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蒲彦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邓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