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市龙泉驿区发明燃料有限公司、成都市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2913号
上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发明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明燃料公司)、上诉人成都市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房产公司)、成都市佳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力房产公司)因与第三人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产投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明燃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发明燃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成都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以下简称模拟搬迁合同)第二条第1款、第2款赔偿项目系发明燃料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经批准后依法修建的,搬迁补偿款1280182元属发明燃料公司所有,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的获利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利,应当予以返还。2009年6月30日,发明燃料公司与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签订《租用场地协议》约定,发明燃料公司租用原五砖厂的部分场地面积为2亩,用于临时加工蜂窝煤,年租金3600元,2012年双方再次签订合同,租金调整为2000元,2014年3月1日,双方达成一致不再签订合,免收租金,由发明燃料公司帮忙照看场地,发明燃料公司继续在该地块上生产经营。2009年,发明燃料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租用场地上修建了厂房和办公区域,并经过环境影响评价,发明燃料公司修建的厂房、办公区域的补偿应当归发明燃料公司所有。二、发明燃料公司是模拟搬迁合同的被搬迁对象,除享有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搬家补助费、其他补偿外,对其他相关补偿费用应当享有分配权益。
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辩称,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不能随意修建,如果修建了有拆除义务,遇到拆迁时,发明燃料公司应当主动拆除,发明燃料公司对地上建筑物没有任何权利。发明燃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修建了职工宿舍,其修建的工棚是临时建筑,没有纳入补偿范围。一审法院没有核实真实的合同,将停产停业和搬家补助认定属发明燃料公司所有,按照《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以下简称搬迁合同)的约定,所有补偿都是支付给日月房产公司和佳力房产公司的。 经开产投公司未陈述意见。 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发明燃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发明燃料公司与拆迁毫无关联,对拆迁补偿无任合法权利。场地租用协议明确约定2014年3月1日将收回土地,不再租赁给发明燃料公司,虽然发明燃料公司一直使用但日月房产公司和佳力房产公司并未收取租金,不能视为租赁关系的延续。协议还约定收回场地时,发明燃料公司需无条件自行拆除场地内的全部建筑物及一切设施设备,不得提出任何补偿条件。拆迁所涉及的建筑物系原来土地上已经存在的七栋建筑物,并非发明燃料公司主张的厂房、职工宿舍、水井、简易道路等。一审法院未查清拆迁的具体房屋类型以及获得赔偿建筑物存在时间等相关事实,简单的把发明燃料公司搭建的“职工用房”视为搬迁补偿安置合同中“临时搭建建筑物”,无视政府拆迁时只会对历史上存在的临时建筑进行赔偿的事实。二、一审法院用于定案的模拟搬迁合同中涉及的地块,并非租赁给发明燃料公司使用的地块,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案涉地块拆迁补偿的合同应为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搬迁合同,模拟搬迁合同涉及的地块是东二路北端原五砖厂宿舍区,与发明燃料公司无关。三、搬迁合同中约定的102158元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系给与日月房产公司和佳力房产公司的政策性补助,与发明燃料公司无关。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是“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被征收的对象不是发明燃料公司,不是针对发明燃料公司的赔偿,也不是一审判决理解的“系针对经营者的补偿”。四、5000元的搬家补助费与发明燃料公司无关。五、一审判决与发明燃料公司的诉请不符。从判决书可以看出发明燃料公司自己都没有主张,但却被一审法院主动确定为“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搬家补助费”“临时建筑搭建补偿费”。 发明燃料公司辩称,发明燃料公司是模拟搬迁合同的安置对象,应获得的补偿款被错误支付给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模拟搬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约定的房屋对应的补偿款应归发明燃料公司。发明燃料公司房屋的补偿占模拟搬迁合同约定总款项的11.24%,则其他补偿项目也应按该比例计算。 经开产投公司未陈述意见。
发明燃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共同返还不当得利20920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30日,发明燃料公司(乙方)与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甲方)签订《租用场地协议》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已征用的原五砖厂的部分场地面积为2亩。场地用途为临时加工蜂窝煤。租用场地时间从2009年7月1日起,时间暂定2年。租金每亩每年1800元,现金支付方式。租用场地不得修造固定建筑,建临时建筑须按相关规定执行。在租用期内若政府需用该场地或甲方要用时,甲方提前三个月告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撤除。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场地使用按时结算。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次签订《租用场地协议》,租用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从2014年3月1日起,甲方将收回土地自己使用,不再租赁给乙方使用,请乙方提前做好拆场等相关准备工作。租赁费为2000元,现金支付。租赁期满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发明燃料公司一直使用案涉土地至2019年1月14日,租赁期间,发明燃料公司在案涉土地上修建了部分厂房及临时职工住房,均未办理产权证。案涉租赁土地上尚有发明燃料公司的生产设备、设施等。 2017年9月14日,发明燃料公司因经过规范治理整改,取得环境监测报告并通过龙泉驿区环境保护局验收,申请恢复生产经营活动及用电申请,经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芦溪河社区、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办、成都市龙泉驿区环境保护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及用电。 2018年6月1日,经开产投公司(甲方)与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乙方)签订模拟搬迁合同,拟对龙泉驿区陶瓷厂职工宿舍改造项目片区实施搬迁。对乙方产权所有的拟搬迁房屋,模拟搬迁补偿安置,乙方自愿放弃被搬迁房屋产权和房屋安置,选择货币补偿的,由甲方付给乙方:1.【办公】终结价人民币234.4平方米×4660元/平方米=1092304元;2.【办公】终结价人民币34.98平方米×5371元/平方米=187878元;3.【办公】终结价人民币135.21平方米×4660元/平方米=630079元;4.【办公】终结价人民币789.31平方米×5371元/平方米=4239384元;5.【办公】终结价人民币7.84平方米×4660元/平方米= 36534元;6.【办公】终结价人民币968.89平方米×5371元/平方米=5203908元;7.被搬迁房屋装饰装修补偿310794元。第五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政策性补助费共计346703元,其中:1.非住宅实行货币补偿的,由甲方付给乙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341703元。2.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5000元。第八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其他补偿费用合计1702192元。其中:1.附属物补偿费0元;2.甲方支付乙方【临时建筑-搭建】168.32平方米×420元/平方米=70694元;3.其他费用1649498元。第九条约定,总价款结算。实行货币补偿的,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款为17479437元。2018年11月8日,经开产投公司向日月房产公司转账支付8739718.50元,向佳力房产公司转账支付873971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陈述、租用场地协议、模拟搬迁合同、关于恢复生产经营活动及用电申请、拆迁前现场照片、民生银行进账单回单、兴业银行进账单回单、说明等证据和庭审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依据。 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抗辩模拟搬迁合同并非针对案涉地块,实际签订的是搬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模拟搬迁合同系由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园城市建设和城市更新局提供,该合同与经开产投公司提供的合同一致。同时,在庭审中,两公司亦未提出该抗辩,故对庭后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案涉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经开产投公司已按约完全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支付17479437元,其中包含非住宅经济补偿支付的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费341703元。因发明燃料公司承租案涉土地经营至拆迁时,拆迁补偿范围包含发明燃料公司的经营区域,拆迁后,发明燃料公司无法生产经营,也未获得任何补偿或赔偿。故该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系针对发明燃料公司的停产停业的补偿,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的获利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搬家补助费5000元系对经营者的补偿,故予以支持。拆迁补偿包含临时建筑168.32平方米的补偿70694元。发明燃料公司主张其中包含其生产经营临时搭建的60平方米的建筑,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辩称临时建筑未纳入拆迁范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60平方米临时建筑的补偿25200元,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的获利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 经济补偿中的其他费用1649498元,发明燃料公司称是针对发明燃料公司厂房的补偿。一审法院认为,发明燃料公司仅提交了拆迁之前案涉厂房的照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补偿是针对其修建的厂房,且其修建的厂房既未办产权证、面积也不明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发明燃料公司应获得补偿费用371903元,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应予返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发明燃料公司支付 371903元;二、驳回发明燃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68元,由发明燃料公司负担 9676元,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负担2092元(履行上述款项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发明燃料公司)。
本院认为,因案涉纠纷由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需一方取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取得利益与他方受损有因果关系,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并非是利益变动的过程没有法律程序依据,而是取得并保有利益欠缺法律依据。不当得利作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债产生的原因之一,属于一种独立的债法制度,有其自身固有的构成要件,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因当事人怠于举证或本身证据不足时不发生转变为不当得利之债的效果。就本案而言,发明燃料公司与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后,因生产经营所需在租赁的场地上修建了部分建筑物,但因未经规划许可,不能认定因合法修建设立不动产物权,因此其修建行为应认定为添附。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订合同,继续占有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定期租赁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后因拆迁不能继续使用,添附部分如何处理是租赁关系终止后的清算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无论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是否因发明燃料公司的添附行为而获益,都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发明燃料公司以不当得利主张返还相应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发明燃料公司租赁的场地不是模拟搬迁合同约定的搬迁地块,模拟搬迁合同约定的补偿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将之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并作为事实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发明燃料公司以案涉地块无关的合同主张返还金额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提出搬迁合同的补偿不包括发明燃料公司修建的部分,因双方不产生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综上,发明燃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发明燃料公司新提交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申请、检测报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登记卡,拟证明发明燃料公司在案涉土地的经营使用面积约1200㎡,修建了厂房和办公室;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承诺书、订货单、收据、证人证言,拟证明修建的厂房面积约240㎡、办公室约30㎡,系模拟搬迁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约定项目的实际所有人。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质证后对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发明燃料公司有修建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也未否认,其否认的是修建部分与模拟搬迁合同的关系,经组织双方核对日月房产公司、佳力房产公司提交的测绘报告和一审中提交的搬迁合同,能确定发明燃料公司使用的地块对应搬迁合同,因此案件中所有拟对应模拟搬迁合同的证据材料及该合同本身均与案件无关,不应作为证据采纳。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与模拟搬迁合同有关的事实,本院均不作为事实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与租赁相关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2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市龙泉驿区发明燃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68元,由成都市龙泉驿区发明燃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成都市龙泉驿区发明燃料有限公司上诉部分20281.7元,由成都市龙泉驿区发明燃料有限公司负担;成都市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佳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部分6878.5元,由成都市龙泉驿区发明燃料有限公司负担。成都市日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市佳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交纳的11768元,分别予以退还。成都市龙泉驿区发明燃料有限公司应负担的6878.5元案件受理费,抵扣其自己上诉部分多预交的3254.3元后,还应补交3624.2元,限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健 审判员  孙睿 审判员  郭静
书记员  朱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