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金嘉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川01执异1943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本院(2014)成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四川金嘉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水电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水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5)成执字第964号。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964-2号执行裁定和(2015)成执字第964号协助执行通知,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须具备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金钱给付义务,债务已届履行期限,第三人对该债务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开区建设公司对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公司并不负有金钱给付义务。 综上,本院(2015)成执字第964-2号执行裁定和(2015)成执字第964号协助执行通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经开区建设公司异议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其异议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一、四川水电公司返还四川金嘉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二、驳回四川金嘉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四川金嘉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成执字第964号。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964-2号执行裁定和(2015)成执字第964号协助执行通知,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四川水电公司在聚商公司应收债权人民币24346206.6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经开区建设公司提交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南北干道(成渝高速以北段)道路及排水工程第二标段BT投资建设合同书》显示:项目委托单位为经开区建设公司,项目BT投资方为聚商公司,计划投资暂定2.5亿元,补充协议显示:新增项目计划投资暂定1.8亿元。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显示:发包人聚商公司,承包人四川水电公司。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成都市龙泉驿区南北干道(成渝高速以北段)道路及排水工程第二标段BT投资建设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撤销本院(2015)成执字第964-2号执行裁定和(2015)成执字第964号协助执行通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于 洋 审判员 杨 桓
书记员 汪云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