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4565号
再审申请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222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开公司称,(一)原审判决错列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万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无权向经开公司主张案涉回购款;即便万达公司有权主张,聚商公司应为本案共同原告。(二)本案不应以合同暂定价6500万元作为计算回购款的基数,应以实际完成产值为基数计算。在案涉工程完成审计前,成都市龙泉驿区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委托四川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评审报告》载明的区发改局评审中心审定的招标控制价(需扣除暂列金额及甩项工程),最接近万达公司及聚商公司实际完成产值,应以该金额作为计算回购款的基数。(三)经开公司不欠付回购款,亦不存在逾期支付回购款的违约行为。经开公司已付回购款3100万元已超过实际完成产值的70%。由于经开公司未收到送审资料,第三次回购款支付条件未成就。
万达公司称,(一)经开公司于2015年3月6日支付到成都嘉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浩公司)的3000万元,实际是归还经开公司自身的贷款,该笔款项的实际用途与案涉项目无关。原审判决将该款认定为经开公司支付的回购款,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二)根据《BT投资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BT合同)及附件的约定,2015年3月6日该项目尚在施工过程中,案涉3000万元的支付既不符合第一次付款的时间约定,也不符合发生民工及材料商闹事且经政府批准等提前支付回购款的条件,更未征得万达公司的同意。
本院认为,经开公司、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聚商公司、万达公司作为联合体投标并向经开公司提供了《联合体协议》,经开公司向聚商公司、万达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聚商公司、万达公司为案涉建设项目的联合中标人。各方确认BT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万达公司作为乙方盖章,万达公司是BT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万达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聚商公司在本案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权利,根据本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原审判决将聚商公司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万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针对前两次付款节点应支付的回购款,BT合同和《关于提前支付回购款有关问题的补充协议》均载明产值不得超过合同暂定金额。桩号DK0+178.634-DK0+467.06的甩项工程已另行与万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暂定价950万元,该甩项工程现已完工。考虑到双方之后还涉及第三次付款节点回购款支付问题,原审法院在不超过合同暂定金额的情况下,以双方约定的合同暂定价为基数计算回购款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经开公司主张应以“区发改局评审中心审定的招标控制价”作为回购款计算依据,理据不足。
聚商公司向经开公司开具了收据:“收到经开公司G108成都绕城(龙泉驿段)建设项目(车城大道北延线及新洛路北延线)一标段工程款3000万元。”聚商公司向经开公司作出书面《付款委托书》,要求将“支付聚商公司G108成都绕城(龙泉驿段)建设项目(车城大道北延线及新洛路北延线)一标段项目工程款3000万元支付至嘉浩公司”。经开公司转账备注明确用途为“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该款项为工程款,不缺乏证据证明。BT合同及补充协议未约定将民工闹事等作为提前付款的条件,经开公司付款是否经上级批准也非限制聚商公司受领工程款的正当事由。万达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四川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叶 欢
审判员 叶 阳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胡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