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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陈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川01民终4891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崇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光华、崇州市崇阳镇蓝天汽车修理厂(简称蓝天汽修厂)、周国恩、游官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武侯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交通运输局(简称龙泉交通局)、成都市龙泉驿区城乡建设局(简称龙泉建设局)、成都市龙泉驿区城市管理局(简称龙泉城管局)、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建发公司)、成都市青羊区城市管理局(简称青羊城管局)、成都兴原再生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兴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合财保崇州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联合财保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根据查明的事实,周国恩驾驶川A×××××案涉车辆拖拽川A×××××重型作业车,后川A×××××车脱落失控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川A×××××车系报废车,川A×××××车拖拽川A×××××车系为取得后者车上零部件,取得优先购买权后再对零部件做经营。故川A×××××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营运行为且超载,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蓝天汽修厂辩称,不属于营运行为,蓝天汽修厂与委托承运方无任何交易或收费行为。取得优先购买权并不能推定系营运行为。 被上诉人陈光华辩称,不认可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泉交通局、龙泉建设局、龙泉城管局、青羊城管局、兴原公司、游官龙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发公司答辩称,蓝天汽修厂属于营业性企业,案涉车辆肯定要从事营业性运输行为。 被上诉人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周国恩发表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陈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陈光华各项损失共计77296.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16时51分许,周国恩驾驶川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拖拽未悬挂号牌的川A×××××重型专业作业车沿化工大道从黄土方向往洪安方向行驶至化工大道黄土镇××号路段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经过凹坑时,被拖拽的川A×××××号车脱落后失控与其同方向右侧车道行驶的由游官龙驾驶的川A×××××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川A×××××号车冲入路边绿化带内,又撞上在绿化带内作业的白德芳、曾飞玉、陈素昭、陈光华、付文琼和地上的雨篷,该事故造成白德芳、曾飞玉当场死亡,陈素昭、陈光华、付文琼受伤,车辆和雨篷受损。2015年12月21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国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游官龙、白德芳、曾飞玉、陈素昭、陈光华、付文琼无责。川A×××××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联合财保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内。本案所涉的道路是市政工程道路。由建发公司发包给施工方施工,2010年建发公司已验收合格,现已过质保期,川A×××××车辆经过道路凹坑时,致本案事故发生。川A×××××重型专业作业车系青羊城管局所有。事发时该车已报废,兴原公司回收该车,向青羊城管局出具报废单,双方约定“见单放车”,事发当日蓝天汽修厂持报废单在青羊城管局获取该车辆,蓝天汽修厂在运输该车辆过程中发生本案所涉事故。兴原公司与蓝天汽修厂有业务往来,运输该车辆后该汽修厂可以优先取得该车上其所需要的配件。一审中,本案及关联案件原审原告均同意,交强险伤残项下按白德芳、曾飞玉案各享有45000元,陈素昭享有20000元,陈光华享有6000元,付文琼享有5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陈素昭享有8000元,陈光华享有1000元,付文琼享有2000元。 一审另查明,事发后,陈光华被送往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产生住院费39690.11元,门诊费739.20元。出院诊断:1、左髌骨骨折;2、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3、第6胸椎压缩性骨折;4、左侧蝶窦壁骨折;5、头皮帽状腱膜下血肿;6、左侧第1门齿脱落,第2门齿脱落;7、右侧舌尖部挫裂伤;8、脑震荡;9、肺炎。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月,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月;2、术后1、2、3、6、9、12、24月门诊复查,根复查结果及时间及伤肢负重时间及内固定取出时间;3、加强营养;4、二次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5000元;5、左侧第1、2门齿脱落建议到我院口腔科进一步治疗。2016年3月18日,陈光华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光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陈光华安装义齿的费用约6000元;3、被鉴定人陈光华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500元。产生鉴定费2730元。陈光华系农村居民,从2014年2月起在外务工,事发前两月和事发当日在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日工资为85元/天。事发后,蓝天汽修厂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5690.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身受损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周国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损失进行赔偿,但周国恩系蓝天汽修厂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周国恩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蓝天汽修厂承担。游官龙在交通事故中无责,故游官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重型非载货车在联合财保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川A×××××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损失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人民财保武侯支公司为无责限额),不足部分由各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蓝天汽修厂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先由联合财保崇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蓝天汽修厂承担。 一、建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自己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建发公司将案涉道路发包施工方施工,2010年已验收合格,现已过质保期,建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道路已移交相应职能部门,其养护、管理责任应属于建发公司。川A×××××车辆经过道路凹坑时,致本案事故发生,道路凹陷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作为道路管理者的建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道路上所涉的凹陷与本案发生有因果关系,但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周国恩的过错程度及建发公司未履行对道路养护、管理责任义务的实际情况,认为应由建发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营运行为;2、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超载。具体论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营运行为的问题 联合财保崇州支公司诉称,川A×××××案涉车辆拖拽川A×××××车系为取得后者车上零部件,取得优先购买权后再对零部件做经营,故属于营运行为。本院认为,蓝天汽修厂并非基于运输人员或财物并收取相应的运输费用。根据已查明事实,蓝天汽修厂系从事汽车维修企业,其为取得报废汽车零部件而拖拽报废汽车的行为,属于正常公司生产经营行为,蓝天汽修厂与委托承运方无任何交易或收费行为。故联合财保崇州支公司关于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营运行为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超载的问题 联合财保崇州支公司依据《车辆参数说明书》,诉称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本院认为,联合财保崇州支公司并未举证证实被拖拽的川A×××××号车辆的实际质量,故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超载,对于联合财保崇州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联合财保崇州支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川A×××××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营运行为且超载,联合财保崇州支公司关于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龙泉城管局、龙泉交通局、龙泉建设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及建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所涉道路已移交龙泉城管局、龙泉交通局、龙泉建设局,龙泉城管局、龙泉交通局、龙泉建设局对案涉道路无养护、管理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青羊城管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青羊城管局虽为川A×××××车辆登记车主,但该车为报废车辆,在处理过程中,青羊城管局“见单放车”。青羊城管局将车辆交给蓝天汽修厂后失去了对该车的管理、控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兴原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兴原公司将川A×××××车辆的报废单交于蓝天汽修厂,蓝天汽修厂将川A×××××车辆运到兴原公司,蓝天汽修厂取得报废车辆配件的优先取得权,兴原公司与蓝天汽修厂是运输合同关系。对川A×××××号报废车,具体如何装载、运输、运输工具由蓝天汽修厂负责,兴原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兴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陈光华的损失:1、医疗费39690.11元,复诊费739.20元,有相应票据,确认金额共计4042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及现行出差人员补助,确认为30天,每天30元共计900元;3、营养费结合陈光华伤情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确认为120天(含住院30天),每天20元共计2400元;4、后续治疗费145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确认;5、护理费结合住院时间30天及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确认护理天数为60天,并结合现行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按每天60元计算60天(含住院30天),合计3600元;6、残疾赔偿金39307.50元,陈光华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其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种植,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陈光华年满65周岁,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19年×0.1=39307.50元;7、误工费因陈光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减少收入情况,结合伤情及医嘱建议,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93天,虽已61周岁,但陈光华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其实际收入确有减少,再结合其日工资为85元/天,其月平均工资为85元/天×21.75天=1848.75元,故误工费确认为1848.75元/月÷30天×93天=5731.1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陈光华系无责,且该事故致其多处骨折对其精神损害程度较大,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226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确认;10、交通费400元,结合住院地与居住地的距离,予以确认。陈光华上述损失共计113527.94元,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2000元,余额106527.94元由建发公司承担15%,计15979.19元,蓝天修理厂承担90548.75元,五案蓝天修理厂赔偿总损失为2385247.73元,由联合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责任险按比例承担37961.99元,余额52586.76元由蓝天修理厂承担,蓝天修理厂垫付45690.11元品迭后,联合保险公司还应赔偿陈光华39961.99元,蓝天修理厂还应赔偿陈光华6896.65元,人民保险公司赔偿陈光华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财保崇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光华39630.68元;二、蓝天汽修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光华7227.96元;三、建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光华15979.19元;四、人民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光华5000元;五、驳回陈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元,由蓝天汽修厂负担330元,建发公司负担60元。 二审中,联合财保崇州支公司陈述称,根据一审提交的《车辆参数说明书》,说明书载明拖举最多为6.16吨,拟证实案涉车辆事发时超载。蓝天汽修厂辩称,载明参数是否属于案涉车辆不能确认。陈光华辩称,请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应证据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寒 审判员 付冬琦 审判员 苟 峰
书记员 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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