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经开产投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昆山聚力货运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12民初5723号
原告:成都经开产投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原名成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南京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叶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戈,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聚力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综合保税区中央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薛扣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南京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周仁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晶,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戈,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经开产投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聚力货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经开产投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成都经开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聚力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经开产投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的租金26753.72元、物管费6323.61元、空调使用费3242.87元,合计36320.20元;2.判令被告偿还代付的电费417.6元(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3月3日);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407.03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并应继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欠缴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电费的违约金均以欠付的费用为基数以3‰/日计算);4.被告缴纳的租赁保证金12807.63元不予退还。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8日,原告接受第三人委托与成都合众力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力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众力达公司承租第三人位于成都经开区成都公水联运物流基地(成都公路口岸)联检大楼写字楼二层10207号房屋,面积129.3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租金、物管费、空调使用费分别按每月每平方米33元、7.8元、4元向原告交纳,电费据实收取。合众力达公司自2019年8月28日起未按约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后经查询,发现合众力达公司已完成简易注销,在注销时被告承诺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昆山聚力货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第三人全权委托原告对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总用地面积154662.41㎡的成都公路口岸项目实施运营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负责该项目所有物业的对外出租等工作。
2018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合众力达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位于成都市经开区成都公水联运物流基地(成都公路口岸)联检大楼写字楼二层10207号房屋,面积129.37平方米;租期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租金为每月33元/平方米,物业费为每月7.8元/平方米,空调使用费为每月4元/平方米,租赁保证金12807.63元;租赁期内有关房屋的电费、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等因使用房屋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租金按季度支付,应于上一期租赁期限届满前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租金、物业费、空调使用费均向甲方支付。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10日的或欠缴各项费用超过保证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房屋、不予退还已收取租金及租赁保证金,要求乙方按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四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电费等其他应付费用的,自应付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照逾期支付款项的3‰支付违约金,导致甲方被相关部门收取罚款、滞纳金的,乙方还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如果甲方按合同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双方同意甲方有权没收本合同下的所有保证金,乙方已付租金不予退还,上述款项不足以弥补甲方受到的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损失。原告开庭时陈述合众力达公司向其交纳了12807.63元保证金。
2020年12月1日,成都富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龙泉第一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合众力达公司在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的10207号房间由其使用,所产生的水、电能耗费用由原告预存缴纳。同时,该公司确认合众力达公司欠付至2019年12月31日的电费444.6元。
另查明,合众力达公司唯一的股东为被告,合众力达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申请进行简易注销,并已完成注销。被告在合众力达公司申请注销时签署《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明确: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租赁合同因合众力达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且合众力达公司主体资格丧失,原告为减少损失有权提前收回房屋,并且有权就合同履行中合众力达公司发生的违约责任主张权利。1.未支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的问题。现无证据证明合众力达公司支付了2019年8月28日起的任何费用,合众力达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原告主张截止2020年3月3日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每月的费用应当为5795.78元,此期间费用的总额应当为35740.63元(5795.78元/月×6个月+193.19元/日×5日)。2.欠付的水、电费问题。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欠付电费的金额以及原告已代为支付的事实,原告主张的电费未超过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3.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责任承担。合众力达公司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确属过高,违约金以弥补损失为主,兼顾惩罚功能。原告已同时主张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合众力达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衡量,酌情确定合众力达公司支付各项违约金共计1000元。4.关于主张保证金不予退还的问题,原告陈述已收到了12807.63元保证金,并且双方约定承租方逾期交纳租金10日的原告有权不退还已收的租赁保证金,故本院予以支持。5.责任承担主体。现已查明,合众力达公司已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已消亡,被告作为股东提交的承诺书声明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债权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被告承诺若违法失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聚力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经开产投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房屋租金、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共计35740.63元;
二、被告昆山聚力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经开产投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代缴电费417.6元;
三、被告昆山聚力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经开产投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
四、原告成都经开产投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已收取的租赁保证金12807.63元不予退还;
五、驳回原告成都车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4.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4.5元,由被告昆山聚力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谢贤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