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15734号
原告:北京***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地区纵二路7-9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网富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六区13楼(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网富达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09022.24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09022.2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律师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胶带、色带框架采购协议》(以下简称《框架采购协议》),约定内容包括:(一)甲方在2017年8月14日至2018年8月13日期间,依据具体采购合同采购协议货物;(二)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为:1.采购协议书、2.采购协议条款及采购协议附件、3.采购合同、4.技术规范、5.中标通知书、6.双方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达成的经有权代表签署的补充协议等文件;上述文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一致的,以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四)本协议不确定供货的详细规格和数量,最终规格、数量以签订的合同明细表为准……。2017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本采购合同是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并对供货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对被告再次采购原告货物等内容进行约定。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全部货物,且被告均予以签收并签署验收单。2018年3月19日至2020年9月9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了2441293.10元货款。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清单》,约定:现双方就河南省电网项目于2020年11月10日对账清单如下:1.河南电网(附明细)已向国网富达公司回款6437894.18元;2.根据***呈公司与国网富达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此项目由***呈公司供货(附供货明细),国网富达公司扣除20%的管理费用,应由国网富达公司向***呈公司付款5150315.344元。现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国网富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主管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提请北京仲裁委仲裁,该书面仲裁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相关争议应由北京仲裁委仲裁解决,本院对本案无主管权。其次,《框架采购协议》第11.1条协议修改条款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均可以对本协议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该建议经双方书面同意后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上述《产品购销合同》签订于《框架采购协议》之后,且《产品购销合同》经合同双方**确认,实际变更了《框架采购协议》中有关争议解决的约定。因此,本案为因履行《产品购销合同》发生的争议,而《产品购销合同》修改了《框架采购协议》争议解决条款,故应当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确定主管。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应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丰台法院对本案不具有主管权,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呈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鼎一通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8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与国网富达公司签订了《框架采购协议》,该框架采购协议包括了采购协议书、采购协议条款及采购协议附件、采购合同即产品购销合同三部分内容。其中第一部分采购协议书中约定:“第二条,下列文件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1.采购协议书;2.采购协议条款及采购协议附件;3.采购合同即产品购销合同;4.技术规范;5.中标通知书;6.双方在协议执行过程中达成的经有权代表签署的补充协议等文件;上述文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应互为补充和解释,如有不一致的,以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第七条,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部分采购协议条款中第11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对本协议内容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修改、取消或补充的建议。该建议经双方书面同意后并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同时将修改后的有关部分抄送各项目单位。”第三部分采购合同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议;如协商无效,则选择以下第(1)种方式解决:(1)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2)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11月21日,***呈公司与国网富达公司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明确对货物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及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其中第十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经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无效,则选择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方式解决。后,双方再次签订了第二份《产品购销合同》,除对货物数量、金额及交货时间约定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均与2017年11月21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一致。上述《框架采购协议》及《产品购销合同》均由***呈公司及国网富达公司加盖了公章。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解决方式,按照***呈公司与国网富达公司在《框架采购协议》中的约定,第一部分采购协议书与第三部分采购合同如有不一致的,以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即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向国网富达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框架采购协议》第二部分采购协议条款第11条同时约定,双方可以书面形式变更或修改协议内容,故双方此后签订案涉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作出了不同约定,且双方**确认,应认定为双方以书面方式将争议解决方式变更为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故本案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