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2民初36158号
原告:江苏特勒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刚,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焕琪,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特勒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电站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2020年10月9日,原告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未缴。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不再收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特勒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审判员 杨泽卿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赵易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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