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12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茂街**活力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文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露,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霞,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岗,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特勒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聚茂街**活力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新露,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素霞,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苏州***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特勒斯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勒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7民初2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能公司无需支付***项目提成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能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2020年10月30日后,***虽未上班,但华能公司人事一直在和他安排交接工作的事情,华能公司领导也一直在和***谈二级代理的事情,在***离职手续尚未办理、剩余项目如何安排未谈妥之前,华能公司不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特勒斯公司项目提成比例为:每台20万元以上成交的,按照6%±X;每台20万元以下成交的,按照4.5%±X;实际操作中,如果每台19万元的,按照(4%-4.5%)±X,每台18万元的,按照3.5%±X,每台17万元的,按照3%±X;X是根据公司的成本、费用、效率、个人努力程度、公司领导决策来决定。项目提成比例并不是以合同标的而是单台设备标的为结算标准,一审时特勒斯公司提交的营销专员奖励一览表与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标的在20万元以上的按6%,在20万元以下的按4.5%方式计算相矛盾。三、项目回款未达90%的不予发放提成,是华能公司一以贯之且每个员工都严格遵守的制度。NC8610932(神木富油)不仅提成比例认定错误,项目回款也未达90%,不应发放提成。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特勒斯公司述称,与华能公司的意见一致。
华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能公司无需向***支付项目提成款433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进入华能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华能公司为***缴纳了社会保险。2019年9月5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岗位聘用协议书(销售人员)》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5日至2021年9月5日,从事销售工作,劳动合同落款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签名为陈青。
***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10月30日,之后未再继续工作。2020年11月30日,***向华能公司发送电子邮件,明确其在华能公司工作截至2020年10月30日,要求华能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之后,华能公司未向***出具离职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华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华能公司出具相应时间的离职证明,并支付相应项目提成。仲裁审理查明,华能公司收到前述电子邮件后,于2012年12月1日出具回复函,回复函载明***自入职以来做出了39台的业绩,以华能公司的名义签约6台,以特勒斯公司名义签约33台,特勒斯公司是华能公司的托管公司,要求***签署离职申请表,办理工作、财务、资料的交接。2021年3月8日,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相劳人仲案字〔2021〕第17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间劳动关系在2020年10月之后解除。华能公司及时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华能公司一次性向***支付提成款57436元。华能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审理中,针对***主张的提成比例,华能公司认为,合同标的额在20万元以上的,按6%计算,在20万元以下的,按4.5%计算;针对***主张的提成款,华能公司明确认可并同意支付其中NC8610547(华润苍南)项目提成款14100元,对于NC8610512(万华化学)、NC8611604(柳州钢铁)、NC8611252(中天合创)、NC8610932(神木富油)四个项目,认为并非其公司项目,其公司无支付提成款的义务;编号为NC8610932的回款未达90%比例,不应发放提成款。
一审法院再查明:华能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9日,股东为谢文生、陈青,法定代表人为谢文生。特勒斯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日,股东为谢文生、陈青,法定代表人为陈青。华能公司另认可,其公司与特勒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经营地址在一起,两公司都做激光,经营地址在一起品牌不一样。庭审中,华能公司与***一致确认,华能公司就NC8610547(华润苍南)项目尚应支付***提成款14100元;就NC8611252(中天合创)项目尚余4000元提成款未付,已付提成款自谢文生个人账户支付。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岗位聘用协议书(销售人员)》、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工商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中,华能公司主张,***于2020年11月初持续旷工,仅单方面通知离职,没有书面的申请,也拒绝按照公司正常程序办理离职手续。***主张的提成款中,编号NC8610512(万华化学)、NC8611252(中天合创)、NC8611604(柳州钢铁)、NC8610932(神木富油)四个项目并非其公司项目,而是特勒斯公司的项目,故不应由其支付提成款。具体提成比例为:每台20万元以上成交的,按照6%±X;每台20万元以下成交的,按照4.5%±X;实际操作中,如果每台19万元的,按照4%-4.5%±X,每台18万元的,按照3.5%±X,每台17万元的,按照3%±X,X是根据公司的成本、费用、效率、个人努力程度、公司领导的一些决策等来决定。因***提供的很多项目的联系人联系方式有误,故没有回款的项目不应支付提成款款。
为证明其主张,华能公司另举证***工资条一份,拟证明其公司从未替特勒斯公司向***支付过提成。
一审经质证,***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华能公司单方制作,工资金额是对的,但组成不对。特勒斯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认为,其已于2020年10月中旬向华能公司提出离职,华能公司总经理陈青还为此安排欢送会,说明华能公司对其离职意愿明确知悉。华能公司恶意拖延不办离职手续,严重侵犯其劳动权利。华能公司与特勒斯公司存在混同,其基于谢文生、陈青要求为华能公司和特勒斯公司提供劳动,华能公司应支付提成款。其服从仲裁裁决,认可仲裁认定的合同标的额20万元以上按6%计算,20万元以下按4.5%计算方式以及相应的裁决结果。为证明其主张,***另举证: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提出离职后,华能公司举办欢送会,陈青在微信群中说“欢送***,大家吃好喝好”;陈青与其个人微信聊天中说“在你提出离职后时候,我内心还是很不舍……关于离职手续的办理,这应该是每个公司都会走的流程……我们和你确定好这4个项目,对你我都是最好的保护,为什么呢,你在苏州华能交保险,出去推广挪威neo却是江苏特勒斯,签的项目都是由江苏特勒斯盖章执行,所以写个清楚,就是为了保护你的利益啊”,说明公司知道其离职。证据二、工资条,拟证明其2020年8月工资的实际组成。证据三、道一云合同管理系统截图,拟证明NC8611604(柳州钢铁)、NC8610932(神木富油)项目是其在职期间所做项目。证据四、照片打印件,称系其拍照留存的营销专员奖励一览表,拟证明其在职期间参与的项目及奖励情况。
一审经质证,华能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大家一起吃顿饭就代表离职或入职;陈青的意思非常清楚,就是要厘清与特勒斯公司的关系,要求***办好离职手续。对证据二、三均不予认可。证据四中显示的心连心项目货款340000元,提成10200元,按此计算提成比例为3%。特勒斯公司的意见同华能公司的一致。
特勒斯公司认为,***与华能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能当然推断与其公司也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公司无理由向***支付提成款。编号NC8610512(万华化学)、NC8611252(中天合创)、NC8611604(柳州钢铁)、NC8610932(神木富油)系其公司项目,其中NC8610512(万华化学)合同金额为208000元,一台设备,未回款;NC8611604(柳州钢铁)合同金额为240000元,一台设备,未回款;NC8611252(中天合创)合同金额为406000元,两台设备,未回款;NC8610932(神木富油)合同金额为346000元,两台设备,回款207600元。提成比例同华能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一致。为证明其主张,特勒斯公司另举证营销专员奖励一览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心连心项目合同金额为340000元,***签字取得项目提成为10200元,据此计算项目提成比例是3%。经质证,华能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且认为该表格与***提供的表格是一致的,说明提成比例应为3%,且得到双方确认。***认为,该表格记载的奖励并非提成,是***提成款之外的其他奖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自2014年9月与华能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销售工作。***实际工作至2020年10月30日,之后未再继续提供劳动,华能公司也未再发放此后的工资,结合***提供的微信记录中有“欢送宴”“欢送***”字样,以及陈青聊天中提及“在你提出离职时候”等内容,***主张其向华能公司提出过离职,具有高度盖然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自2020年10月30日之后均未再互相履行作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华能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此后仍有要求***继续提供劳动,且华能公司在仲裁及庭审意见中主要是针对***未按要求办理离职交接、隐瞒及拒不提供客户信息提出异议,说明其公司亦无维持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华能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
关于***主张的提成款的支付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华能公司及特勒斯公司在经营范围相似,经营地点相同,各自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相同较为特殊的身份关系;特勒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青在华能公司与***的劳动合同中的公司负责人一栏签名;华能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给***发送的邮件回复函亦载明特勒斯公司系华能公司的托管公司,因此,***认为华能公司、特勒斯公司系关联公司,其系受华能公司要求对外销售特勒斯公司的产品,华能公司应支付相应提成费的主张,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华能公司认为特勒斯公司项目与其公司无关,不应就特勒斯公司项目支付***提成费的抗辩,未能提供充分依据证明,且华能公司认可其法定代表人谢文生曾通过个人账户向***支付其认为系特勒斯公司项目的NC8611252(中天合创)的部分提成款,其抗辩与其行为亦存在矛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提成款比例,华能公司在仲裁时陈述“合同标的额在20万元以上的,按6%计算,在20万元以下的,按4.5%计算”,华能公司在本案庭审陈述与仲裁时陈述不一,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明。特勒斯公司提供的营销专员奖励一览表复印件上明显有遮盖复印情况,与***提供的营销专员奖励一览表照片对比发现,两张表格中可见文字部分字迹及排列相似,依据照片载明的表格内容,***在华润苍南金额为21万元的项目曾经领取三笔奖励合计12600元,该比例经核算为6%,而该内容在特勒斯公司提供的表格中被遮盖。特勒斯公司遮盖表格部分内容后复印提交,且不提供该奖励表格原件核对,其仅以心连心项目领取过的两笔奖励据此主张提成比例为3%,一审法院难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标的在20万元以上的按6%,在20万元以下的按4.5%方式计算提成费。关于提成费金额,华能公司与***确认编号NC8610547(华润苍南)项目尚余提成款14100元、就NC8611252(中天合创)项目尚余4000元提成款未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自愿就NC8610932(神木富油)项目回款207600元计算提成费,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其余三个项目即NC8610512(万华化学)、NC8611604(柳州钢铁)、NC8610932(神木富油)的提成费,根据各方确认的项目金额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提成比例,结合***主张,提成费39336元在合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能公司、特勒斯公司在本案中抗辩的回款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与仲裁陈述不符,未作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且其就NC8611252(中天合创)项目陈述未回款,却就该项目向***支付过提成费,其行为与其抗辩矛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华能公司应支付***提成款合计57436元。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一、苏州***控设备有限公司与***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0月30日解除。苏州***控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出具离职证明。二、苏州***控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提成款5743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苏州***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能公司提供:证据一、律师函以及特勒斯公司诉神木富油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缴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拟证明***离职后,NC8610932(神木富油)项目没有及时回款,特勒斯公司已起诉到法院,要求买方支付货款;证据二、《苏州***控设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苏州***控往期离职人员离职手续、华能公司与***邮件,拟证明华能公司多次提醒***按公司制度办理离职手续及交接工作,但***没按照公司制度办理离职手续及交接工作;证据三、2016年版本《苏州***控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考核激励制度》、员工签字确认单及《营销专员奖励一览表》所涉部分项目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华能公司销售考核制度一直存在,提成的计算是以单件货物的价格而非合同标的额作为基数。具体为每台20万以上成交,给予6%提成,每台20万以下成交,给予4.5%±X提成,用户技术支持费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回款达不到90%不支付提成。在往期的提成领取中,***也认可该提成计算方式。证据四、***主张的五个项目的买卖合同及为履行合同发生的相关费用发票,拟证明除了神木富油的合同是***签订的之外,其他项目***只是参与,并不是其签订的。***离职前没有签订继续跟踪协议,没有权利主张项目提成。
***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职前已经完成了神木富油项目销售的任务,华能公司应当履行按约支付提成款的义务;对证据二、三中涉及的规章制度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该两份文件均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且未有***签字确认,对***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其他员工离职情况与***无关,因此离职人员离职手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中的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职事宜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华能公司起诉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且***已通过微信、电话、现场等各种方式履行了必要的离职程序,华能公司应按照仲裁结果及时委托出具离职证明;对证据三中的《营销专员奖励一览表》所涉部分项目合同复印件及证据四,华能公司逾期举证,且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质证。
特勒斯公司对华能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华能公司二审提供的制度文件、员工签字确认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与华能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方式及时间问题。本案中,***主张其于2020年10月中旬向华能公司提出离职,实际提供劳动至2020年10月30日,一审提供微信群聊天记录及其与华能公司股东兼特勒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青的微信聊天记录加以佐证。经审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向华能公司提出辞职,已得到陈青确认,且华能公司对一审查明***2020年10月30日后未再向其提供劳动亦不持异议。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权利性质为形成权,辞职意思表示到达即致其与华能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故华能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因***未来办理离职交接,仍处于存续状态,于法无据。一审认定***实际工作至2020年10月30日,将此作为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是正确的。
***主张华能公司未向其支付编号NC8610512(万华化学)、NC8611252(中天合创)、NC8611604(柳州钢铁)、NC8610932(神木富油)、NC8610547(华润苍南)五个项目提成款。华能公司二审中认可应当支付其中的NC8610547(华润苍南)项目提成款14100元,但主张其余四个项目均属特勒斯公司,相应提成款不应由华能公司支付,且退一步讲,即便由其支付,该四个项目中仅NC8610932(神木富油)项目以***代表公司签订,其他三个项目***仅为参与者,无权享有提成款。再退一步讲,即便五个项目提成款由华能公司支付,项目提成比例应为:每台20万元以上成交的,按照6%±X;每台20万元以下成交的,按照4.5%±X,而非一审采用的“合同标的额在20万元以上的,按6%计算,在20万元以下的,按4.5%计算”。
关于提成款支付主体的问题。经审查,华能公司向***发送的邮件中载明,“***入职以来做出了39台业绩,以华能公司名义签约6台,以江苏特勒斯名义签约33台,江苏特勒斯是华能公司的托管公司。”且《营销专员奖励一览表》也表明***同时为华能公司和特勒斯公司销售产品。《营销专员奖励一览表》用于公司确认已向***支付项目提成款的情况,反映出两家公司对***存在共同管理行为。结合一审查明华能公司和特勒斯公司的股东均为谢文生和陈青。华能公司和特勒斯公司系关联企业,对***构成混同用工,***有权就五个项目提成款向任一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向华能公司提出支付请求,可予支持。
关于五个项目是否均系***负责签订的问题。华能公司二审提供的销售合同复印件虽然显示除NC8610932(神木富油)项目外,其他项目均非***名义签订,但华能公司和特勒斯公司在劳动仲裁及一审中均未就五个项目由***代表签订提出过异议,二审中也认可应当支付NC8610547(华润苍南)项目提成款14100元,而根据其二审提供的该项目合同复印件,卖方(华能公司)代理人签字处为空白,且华能公司二审提供的《营销专员奖励一览表》所涉部分项目合同复印件中,卖方(特勒斯公司)代理人处也非***签字。***一审提供的道一云合同管理系统截图显示,NC8610512(万华化学)、NC8611252(中天合创)、NC8611604(柳州钢铁)、NC8610932(神木富油)项目中“我方签字”均为“***”。据此,华能公司陈述前后矛盾,销售合同卖方代理人处非***签字,并不足以推翻对应项目由***负责签订之事实。华能公司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碍难采信。
关于提成计算比例的问题。华能公司先是在劳动仲裁中陈述项目提成比例为“合同标的额在20万元以上的,按6%计算,在20万元以下的按4.5%计算”,一审中又变更为“每台20万元以上成交的,按照6%±X;每台20万元以下成交的,按照4.5%±X”,并在二审中认为《营销专员奖励一览表》可印证其观点。首先,华能公司一审提供的《营销专员奖励一览表》复印件,明显有遮盖复印情况,二审中又提供了完整的《营销专员奖励一览表》复印件及与该表对应的项目合同复印件、《苏州***控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考核激励制度》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认可;就逾期举证,华能公司也未提供合理解释;对于仲裁陈述的比例,作为自认,也未提供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撤销依据。其次,以《营销专员奖励一览表》中的中天合创项目为例,该项目合同标的额为406000元,台数为2,单价为203000元,***获取提成款19920元。据此,***该项目提成比例为4.9%(19920÷406000)。在华能公司未就该比例系经调整提供充分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与其主张的提成计算方式“每台20万元以上成交的,按照6%±X”也不相符,对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说明。再次,《营销专员奖励一览表》反映出华能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提成计算方面,作出不利于保障劳动者依法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的模糊化设定,对比例尤其是“±X”的核定,不仅保留较为随意的解释权,也单方掌握最终的确定权,以致仲裁、诉讼中均无法前后诠释厘清。此外,华能公司一审时陈述对提成计算及发放并无规章制度,二审又转而提供《苏州***控设备有限公司销售考核激励制度》,亦能体现。上述销售考核激励制度并无证据证明曾经公示或者***送达,无法佐证华能公司上诉观点。鉴于华能公司未能就其主张项目提成比例应为“每台20万元以上成交的,按照6%±X;每台20万元以下成交的,按照4.5%±X”提供确凿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按照华能公司在劳动仲裁中对提成计算方式的陈述,核算相关提成款项,是可以的。
关于提成是否符合发放条件的问题。华能公司主张***离职时项目回款未达90%,故不应发放提成。鉴于该主张缺乏规章制度依据,且项目提成与***劳动付出相关,性质属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华能公司以***离职时项目回款未达90%为由拒付提成,与法律规定不一,依法不应支持。经核,一审认定华能公司应支付***提成款合计57436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岑
审 判 员 朱 立
审 判 员 锁文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梁 田
书 记 员 杨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