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市维检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市维检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5民初3604号 原告:***,男,196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州市市维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礼岗路2-(3、4、5)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232号27层2713-2716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广州市市维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市维公司)、广州源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源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市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市维公司于2015年8月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经朋友介绍到被告市维公司处工作,从事驾驶工程车到各个地点进行道路检测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作报酬小车为200元、大型检测车300元,接受单位管理及安排(有每日工作出勤表、工作照片、银行划款支付工资等证明),实质已形成劳动关系。两被告为规避用工成本和用工法律关系,故意隐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用所谓的双方承包合同等协议,逃避交纳社保、承担工伤赔偿、支付经济补偿等相关劳动法规定的法律义务,并以第三方支付原告工资办法,逃避劳动法。原告直至2020年8月通过媒体才了解得知劳动法规,并走访社保局及法律援助咨询和建议,于2020年9月16日由广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劳动仲裁受理当日计算起,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失效,劳动裁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市维公司是国企行政单位,深知劳动法权利和义务,仍作出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应按规定向原告作出经济补偿。被告源通公司是劳务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以代发工资名义,与被告市维公司违反劳动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市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其司同意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其司与原告2017年4月26日、2018年4月26日签订《车辆驾驶服务承包协议》,双方是平等主体间的承包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务费用支付记录,原告为其司提供劳务的时间是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其司已委托被告源通公司于2019年5月向原告结清了最后一笔劳务承包费用,原告直至2020年9月1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 被告源通公司辩称:其司2017年7月与被告市维公司约定按市维公司提供的人员据实发放劳务费。据其司了解,原告为市维公司聘用的工人,劳务费按日结算,原告工作期间的所有劳务费,其司已按时足额通过对公账户代为发放。原告的招聘、工资结算均不是其司负责,其司仅按照市维公司提供的资料代为发放承包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市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市维公司(原广州市市维建设工程检测服务中心,甲方)分别于2017年4月26日、2018年4月26日签订《车辆驾驶服务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车辆驾驶服务(车辆由甲方提供),服务期限分别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止及2018年4月26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承包费为每日200元,费用结算方式为:按月上班实际天数计算,每月10号前结算上月承包费由甲方指定第三方公司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等。 据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反映,被告源通公司在2017年8月7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通过尾号为5944号的账户共向原告支付12次工资,最后一次支付工资的时间为2019年5月5日。上述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还反映,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12月2日期间,郑*莲、余*斌向原告账户多次汇入款项。 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市维公司2016年8月至201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0〕10379-1038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最后工作日和工资支付至2019年9月30日,银行流水显示其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时间为2019年5月5日等,原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超过法定时效,该委不予调处,并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诉讼中,各方均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均没有签订合同。原告和被告市维公司均确认,原告在被告市维公司处是开车的,原告的工资每月一结,按实际用工情况支付,原告没有固定上班时间。原告表示,除被告源通公司向原告发放用工费用外,***、***也向原告发放了费用。两被告均表示不清楚***、***的身份,该两人不是其司员工。 本院认为:一方面,原告与被告市维公司签有《车辆驾驶服务承包协议》,约定原告为市维公司提供车辆驾驶服务,承包费按日及实际天数计算,按月结算。原告与被告市维公司也确认原告没有固定上班时间,原告工资每月一结,按实际用工情况支付。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工作至2019年9月30日。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最后一次领取工资是在2019年5月5日,原告直至2020年9月16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主张与被告市维公司于2015年8月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鉴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