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工正标识科技有限公司

山西工正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9民初1529号
原告:山西工正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兴北街1号华润大厦T3号楼2801号。
法定代表人:卢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君,女,公司员工,住太原市尖草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树裕,男,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号万水澜庭住宅小区3号楼底商。
法定代表人:胡玉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邦,男,公司员工,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原告山西工正标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工正标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君、杨树裕,被告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涛、高建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工正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451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660元(含质保金4975元),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暂计17931.6元(以工程款2968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共计114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四倍计算,每天14.34元,合计16347.6元,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质保金4975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共计660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四倍计算,每天2.4元,合计1584元,自2020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润景˙园著一期地库灯箱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价款110000元。该项目于2016年12月3日开工,2017年1月8日竣工,最终结算金额为99500元,发票已全部开具。被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2日给付33000元,2017年4月17日给付31840元,剩余工程款29685元及质保金4975元至今未给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即2017年4月12日至2018年4月11日,按发票开具时间计算质保期及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则承担该笔应付工程款金额百分之三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扣除19160元,其中7000元是罚款,12160元是损害赔偿。剩余的工程款应给付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不予认可,工程完成验收后才可以进行工程款的支付,直至目前双方没有进行过正式的验收,因此不应计算违约金,请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6日,甲方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山西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为山西工正标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润景˙园著一期地库灯箱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润景˙园著一期地库灯箱制作安装工程工作,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车库外立牌灯箱综合单价10500元/个,暂定工程量2个;单出入车库门头灯箱综合单价5000元/个,暂定工程量2个;双出入车库门头灯箱综合单价13000元/个,暂定工程量1个;顶面双面吊挂式灯箱综合单价2300元/个,暂定工程量29个。合同暂定总价110000元,竣工后以实际结算额为准。工程量按实际安装到位验收合格的数量,按个计算。结算价款为综合单价×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乙方工程款额为合同暂定总价30%,乙方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合格后,甲方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额的95%,工程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质量问题,甲乙双方无息结清。甲方支付工程款前,乙方须提供等额有效的发票,否则因此造成的一切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及时到现场验收,不承担现场保管的义务,及时组织相关单位人员对乙方所施工程的检查、验收、确认工作并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项。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和甲方确认的样品保质保量按时加工按时安装,(含光源)等一切工序。本合同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内免费维修。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则承担该笔应付工程款金额百分之三违约金。该合同附带的润景˙园著地下车库项目清单报价中,载明了灯箱图例、产品名称、材质工艺、数量、单价、合同价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8日进行了施工,实际制作安装了合同约定的灯箱33个,价款共计995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33000元,2017年4月17日支付原告3184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3月9日、4月12日,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3000元、61000元、5500元的三张发票。
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作出处罚通报,主要内容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已完工地坪漆损坏,对原告处罚5000元并承担损坏地坪漆维修费用,同年1月24日,被告处工程部作出一期地库地坪漆翻新费用分摊表,该表中载明的分摊单位山西工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摊金额为1216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作出处罚通报,主要内容为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地库坡道标识灯箱电源线未隐蔽,对原告处罚2000元并限期2017年2月17日整改完成。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来工程款19160元。另外,被告代理人提交书面代理词表示,原告制作安装的灯箱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7年4月12日,即使有违约金也应按照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或在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央行LPR利率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润景˙园著一期地库灯箱制作安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依约制作安装了地库灯箱,被告自认从2017年4月12日开始实际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的被告现场验收及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前原告须提供发票等内容,以及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已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施工的制作安装工程于2017年4月12日已被验收合格,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形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告制作安装灯箱的工程款共计995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64840元,同时,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各种问题被告作出处罚通知后,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告出具收到被告的工程款19160元收据,应为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扣除了原告的部分工程款,因此,被告现在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500元。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等事实,被告应于2017年4月12日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94525元,被告在此日期前实际支付原告33000元,未支付的61525元的相应的违约金,应从2017年4月12日起以被告之后的付款、双方合意扣除工程款时间2017年4月17日以及金额51000元为节点,分段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原告款项时止;合同约定的剩余5%的质保金的违约金,应从质保期满之日即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原告款项时止。由于案涉合同约定的按日3%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较高,被告提出低于该标准计算违约金的意见,视为请求减少违约金,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调整本案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予以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予以计算。
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工正标识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500元。
二、被告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工正标识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6152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以10525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以1052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以质保金497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山西润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晓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索国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