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529号
原告:天津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白路**,实际办公地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田京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金磊,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强,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市交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张进宝,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兴华职业培训学校与被告李强、被告天津市交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交通设计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培训补贴费用6973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天津市学通职业培训学校共同订立的《培训合作协议》,约定对于培训合作项目的补贴费用收入以及培训支出的费用,按照双方各50%的比例共同承担。现针对该合作协议,原告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天津市学通职业培训学校迟迟拒绝履行培训补贴费用的给付。由于天津市学通职业培训学校已于2019年8月6日经清算后行政注销。经查询天津市学通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单位为被告天津市交通建筑设计院,清算后资产已移交给被告天津市交通建筑设计院,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交通设计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实际办公地址均为天津市河**,,住所地与实际办公地均不在南开区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河**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为管辖法院,现被告交通设计院注册地址登记及实际办公地址均为天津市河西区××路××号,被告李强现长期居住地在天津市红桥区。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被告向本院所提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市交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交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冠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颜维维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