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04民初4420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新知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凌奥产业园三期幸福时光四区B座1102。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交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张进宝。
申请人天津新知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交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新知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交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308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天津新知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了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价值373080元的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新知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交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7308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二、如冻结存款金额不足,则不足部分指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交通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名下交通银行天津河西支行1200××××6066账户。
案件申请费2385元,由天津新知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少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康 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