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930执51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工业园(南呼延村)。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区南关岭街道姚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的(2018)晋0930民初15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二、被告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的部分设备款1582500元;三、被告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将其交付的LDCX-700型双壁波纹管主生产线设备从原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处搬离(费用自理,原告积极配合);四、被告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损失,损失以1582500为基数,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现立案已满三个月。
案件在进入执行程序后,1.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7日、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5月6日、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2日、2020年9月1日对被执行人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存款、证券、车辆、工商总局、房屋等信息进行了网络查控。
3.因被执行人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将被执行人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了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开展调查基层组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及信息,并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6.现被执行人大连凌大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有1582500元未履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周海青
审判员 李 渊
审判员 菅富春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闫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