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1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国浩律师(太原)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管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环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通管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2015年12月25日,申请人中标被申请人煤矿井下用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等采购项目.根据中标结果,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TF203、TF205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要根据被申请人(买受方)的要求供货,货到验收,手续齐全后办理结算手续,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向合同签订地(侯堡)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还就结算单价等相关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开始组织生产,并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从2016年2月开始陆续供货。在供货过程中,供货钢管生产所需钢材价格发生剧烈上涨,涨幅最低17.49%,最高达103.26%。如此高的涨幅已经超出了申请人的实际承受能力。申请人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关于请求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中通管业供应金属瓦斯管路调价商请函”,请求被申请人同意在原中标单价基础上将供货价上调50%。就该调价事项,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对申请人产品价格进行适当调整。被申请人同意进行价格调整后,申请人便根据被申请人的要求继续供货,供货的同时与被申请人协商具体的调价幅度。被申请人答应给予涨价19%,但是达不到申请人提出的涨价幅度50%的要求,固当时未达成一致。被申请人提出为了满足潞安各矿瓦斯管路的需求,不影响各矿的瓦斯管路改造进度,希望申请人不要停止供货,调价谈判的事情逐步推进,可边组织供货,边进行涨价谈判。申请人本着相信被申请人承诺涨价50%的心态,继续供货。但是直至申请人供货到合同总量90%左右时,申请人提出已经面临巨额的亏损压力,希望被申请人马上确定涨价谈判结论并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但此时被申请人开始推诿,不久就称潞安环能公司没有答应给中通管业公司涨价的决策,固停止双方就涨价事宜的谈判。至此,申请人在遭受巨额亏损的情况下,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

此轮原材料价格的剧烈上涨,合同双方均无法预见,其风险程度已经远远超出了正常市场环境下各方当事人的心理预期,无法控制和防范,如果继续按照原中标价格履行合同,势必造成申请人巨额亏损,这对于申请人而言不公平。正是基于这一变故,被申请人同意了申请人的调价请求,但在落实中却迟迟没有兑现,申请人只好请求人民法院裁决。本案经襄垣县人民法院一审、重审,均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调增产品价格的承诺。但被申请人上诉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却完全推翻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全面支持了被申请人的无需履行承诺的上诉请求,完全忽略了申请人所面临的巨大损失,该判决是完全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同意对申请人产品价格作出适当调整的《会议纪要》未送达申请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潞安物资供应处杨建平处长通知申请人到其办公室取得该《会议纪要》复印件。其后,申请人通过潞安物资供应处杨建平处长、平晓明科长进行了十余次的关于调价幅度的会谈协商,只是没能达成文字性的结果。所以,原审认定没有送达是错误的。

2.二审判决认为被申请人《会议纪要》的内容仅是对申请人产品价格调整的意向,并未对申请人产品价格调整的幅度做出具体回应,不能视为是对调价要约的承诺。这是错误的。《会议纪要》是被申请人高层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的,属于最高层级的文件,带有战略指导性质。虽然它对申请人的调价请求没有做出具体调价幅度回应,但它是责成了内部相关部门要配合做好合同变更和价格调整相关手续,且认可了申请人的调价理由不是无原则的主张,而是也认为“近期钢材价格上涨”。言下之意,被申请人也认为钢材涨价确给申请人的供货造成了压力。从《会议纪要》可以看出,事实上是被申请人已决定了要单方违约,解除与申请人的合同。《会议纪要》讲“会议同意减少中通和华亿供货总量约11470米,变更为由太钢福利总厂供应”。也许是基于这样做的理亏(被申请人是要从根本上解约而不是单着眼于价格调整了,已完全不考虑本次采购是经招投标程序法律上的严肃性了),被申请人“考虑到更换供应商的成本和时间因素,同意对申请人的产品价格作出适当调整。”潞安物资供应处杨建平处长通知申请人到其办公室取得该《会议纪要》复印件。其后,申请人通过潞安物资供应处杨建平处长、平晓明科长进行了十余次的关于调价幅度的会谈协商。这已从行动上表明了被申请人同意对申请人调价要约的承诺。正因为如此,原一审法院才认为,“《会议纪要》中涉案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决定,也未限定传达和适用的范围,被告(被申请人)以会议纪要形式决定的某些事项是该单位集体意志的体现,且可以印证系对原告(申请人)要求调整结算价格的响应,已对原告继续履约构成信任依赖,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调增合同结算价款已达成合意,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本院予以尊重。”一审判决的认定依法是正确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审判决认为双方所签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所确定的固定价款合同,具有不可调整性,申请人不应当提出价格调整要求;同时援引《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进而认为,“《会议纪要》的内容仅是对中通产品价格调整的意向,并未对于中通产品价格调整的幅度作出具体的回应,《会议纪要》的内容与被上诉人要约的内容并不一致,不能视为上诉人对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要约的承诺,不能视为双方就中通管业产品价格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达成合意。”这样的理解和认识是错误的。

首先,调整供货价格不是申请人的单方要求,而是双方合意。《会议纪要》表明,被申请人不仅同意调价,而且更是要从根本上解除合同与另外的供货商重新签订供货合同。这已不仅仅是涉及到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能不能调整的问题了,而是被申请人方早有预谋要解除合同,已超越了调整“固定价款”的范畴。所以,合同“固定价款”的调整不是申请人的单方要求,事实上已是双方的共同“合意”,被申请人也完全同意。而这是符合《合同法》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法不禁止。所以,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固定价款”可以依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其次,事实上申请人发出的调价《商请函》包含了二个“要约”意思表示。一个是请求被申请人同意进行价格调整的要约;第二个是请求调整具体价格幅度的要约。《会议纪要》没有对第二个要约作出具体回应,但明确对第一个要约做出了承诺,即“同意调价”;同时责成了相关部门具体履行第二个要约,即“确定调价幅度”。现二审判决无视被申请人承诺同意“调价”的意思表示,仅片面的依双方没有达成具体的价格调整就认为本案没有达成要约与承诺的一致,进而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起码也应当判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其同意“调价”的承诺;至于究竟调价到什么水平,那是履行另一“承诺”,二者不能混为一谈,否则,就无法追究被申请人承诺调价而没有调价的违约责任了。

第三,二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在双方未达成一致调价幅度意见的情况下自主酌定50%的调价比例依据不足,是错误的。《合同法》规定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所以,在双方都同意调价的前提下,因未能达成一致的调价比例而诉请人民法院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依申请人提供的调价当时市场价格变动证据,一审法院确定了50%的调价幅度并无不妥。

申请人系实力弱小的小微民营企业,发展艰难,本以为借助政府的扶持政策,借助这一次成功的中标机会,能做点业务,维持经营,争取发展,但谁知却赶上了产品原材料(钢材)市场突然大幅度波动涨价的意外局势,此时再依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给被申请人生产供货,申请人不仅不能盈利,反而要承担巨额亏损,这是申请人这种小企业完全无法承担的,也是不公平的。正因为面临这一特殊情况,申请人才向被申请人提出调价请求。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2539号民事判决书;2.维持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3民初898号民事判决。

潞安环能公司辩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正确,应驳回中通管业公司的再审申请。1.中通管业公司关于本案基本事实的陈述,不完整、不客观,部分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1)案涉合同系通过招投标形式所签订,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这是本案双方当事人能够合作的源头和基础,中通管业公司对此基本事实避重就轻,有违诚信原则。案涉合同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合同价格采用固定单价方式,合同执行过程中单价固定不变,不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投标人填写的单价不受物价波动进行调整”。同时,在中通管业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中通管业公司也明确陈述其“已详细审阅全部招标文件,没有含糊不清或误解的问题”、“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2)中通管业公司再审申请书中,关于向答辩人潞安环能公司送达商请函,请求答辩人潞安环能公司将中标的供货价上调50%等事宜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中通管业公司再审申请书中,关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关于请求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中通管业供应金属瓦斯管路调价商请函’,请求被申请人同意在原中标价基础上将供货价上调50%,就该调价事宜,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9日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对申请人产品价格进行适当调整。被申请人同意进行价格调整后,申请人便根据被申请人打要求继续供货,供货的同时与被申请人协商具体的调价幅度。被申请人答应给予涨价19%,但是达不到申请人提出的涨价幅度50%的要求,固当时未达成一致……”的事实陈述,没有任何根据,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案的真正事实,原判决已经查明(见原判决第8页):2016年4月21日,中通管业公司向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集团)送达《关于请求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通管业供应金属瓦斯管路调价商请函》,请求结合实际情况在中标单价基础上给予上调50%。2016年5月9日,潞安集团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对中通产品价格作出适当调整。答辩人“潞安环能公司”与“潞安集团”显然属于互相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中通管业公司将答辩人潞安环能公司与潞安集团混为一谈,明显错误。另,答辩人潞安环能公司也从未与中通管业公司就案涉合同调价事宜进行过商谈,更没有就案涉合同作出过同意涨价以及具体涨价幅度的任何意思表示,因此,中通管业公司关于与答辩人潞安环能公司协商调价事宜,以及答辩人答应给予涨价19%的陈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正确,应予以维持。

本案中,由于答辩人潞安环能公司从未作出过调价事宜的《会议纪要》,不存在向中通管业公司送达《会议纪要》的问题,故原判决对此也未做任何表述。中通管业公司称“原判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同意对申请人产品价格作出适当调整的《会议纪要》未送达申请人,认定错误”,该引述内容没有任何根据。

如前所述,中通管业公司所称的所谓《会议纪要》是潞安集团作出的,并非潞安环能公司作出,故潞安环能公司连调价的意向也没有表示过,更谈不上作出响应其调价要约的承诺。

(二)对案涉合同单价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通管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涉合同系通过招投标所签订,价格条款不能修改、变更。案涉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所签订,相应的合同签订、履行行为,除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外,还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价格条款属于典型的实质性合同内容,无论是任何一方还是双方,都不能变更合同价款内容。

涉案合同价款没有发生修改、变更。原判决已查明,中通管业公司提出增调合同价款要求的相对人是潞安集团,而不是潞安环能公司,即中通管业公司从未向潞安环能公司提出过增调合同价款的要约,潞安环能公司也从没有向其作出过同意的承诺。因此,本案中,中通管业公司与潞安环能公司从未就变更合同价款进行过任何协商,更未达成过任何合意。增调合同价款从始至终都是中通管业公司的单方意愿,涉案合同价款从没有以任何形式发生过双方的合意变更。

涉案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明确、具体,不存在任何约定不明的问题。相应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通管业公司主张的材料价格波动,不能突破或否定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案涉合同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任一方均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涉案项目招标文件明确载明“采购合同属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固定不变,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中通管业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是否参与投标,是否签订合同并承担相关风险,中通管业公司享有完全的、充分的自主权。而其一旦中标,并签订合同,就应受该价格条款约束。因此,涉案合同“固定单价”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一方均不能以材料价格上涨为由,突破或否定该条款约定。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中通管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2015年12月25日,中通管业公司中标潞安集团煤矿井下用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等采购项目,招标编号为HAZB-QT-HW-20151106的《招标文件》以及招标编号HAZB-QT-HW-20151107的《招标文件》均载明“合同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的,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本采购合同属固定单价合同”“在合同实施期间,投标人填写的单价不受物价波动进行调整”。基于该中标结果,中通管业公司与潞安环能公司于2016年2月3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TF0203、TF0205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按需方要求供货;货到验收,手续齐全后办理分期结算手续;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办理等。供货过程中,因原材料钢材涨价,中通管业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潞安集团发出《商请函》,主张“在中标单价基础上给予上调50%”。潞安集团作出《会议纪要》,内容为“同意对中通产品价格作出适当调整”,2016年12月12日中通管业公司再次向潞安集团作出《商告函》,主张“将中标单价上调59.5%”,潞安集团对该《商告函》并未作出回应。中通管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会议纪要》是对调整结算价格的响应,双方对调增合同结算价款已达成合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潞安集团作出《会议纪要》时,并无中通管业公司的相关人员在场。《会议纪要》的内容仅对中通产品价格调整的意向作出回应,但未对价格调整的幅度做出具体的回应,《会议纪要》的内容与中通管业公司发出要约的内容并不一致,不能视为是潞安集团对中通管业公司要约的承诺。而且,《会议纪要》作出的主体是潞安集团,而签订案涉合同的主体是潞安环能公司,潞安集团与潞安环能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亦不能认定双方就价格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达成合意。事实上,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多次就调价事宜进行协商,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中通管业公司主张双方对调增合同结算价款已达成合意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申请人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双方未就价格调整幅度达成合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由法院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固定价款合同,不属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合同双方未就价格调整幅度协商一致,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故中通管业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调增已完成供货部分的结算价格依据不足,原审生效判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中通管业公司提出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通管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晓轩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王怀师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闻晋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