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5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煤气化龙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煤气化龙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能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娄烦县人民法院(2020)晋012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通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上诉人龙泉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管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判以上诉人不能提交诉争汇票到期被拒付的证据以及尚未清偿其后手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发公司”)票据债务为由,认为上诉人不具备向被上诉人行使再追索权的条件,进而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原判这样的认定和判决结果不应当成立。一、本案诉争汇票实际被拒绝付款,上诉人提交了相关的拒付证明证据。该汇票于2019年5月25日到期。5月13日,金满发公司在电子汇票系统平台提起“提示付款申请”,但最终平台界面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票据状态为空”。之后于5月25日汇票到期日及其后期限内,该公司多次提示付款,但系统平台始终仍显示如前界面,直到目前仍是前述界面,所以,汇票实际被拒付。另据网上大量报导和信息,该汇票的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和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2018年11月份已不能兑付大量类似本案的汇票,拒付情形客观存在。就本案汇票不能被兑付,金满发公司当时就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也当即于2019年5月30日通知了被上诉人,要求解决这一问题。此后,由于三方就此事没有达成解决意见,金满发公司于2020年4月份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收回该汇票权利,同时支付其相应货款,忻府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理作出(2020)晋0902民初360民事判决书,判令上诉人支付金满发公司合同货款,同时判令上诉人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二、(2020)晋09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上诉人已履行了判决书义务,另全额支付了金满发公司货款。三、本案属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涉嫌票据诈骗的同类案件。就本案类似案件的审理,若干判例从实际情况出发,肯定和支持了持票人、追索人享有的票据权利,保护了他们的应有权益。这些案例应当作为本案审理结果的重要参照依据。但原判未考虑上述特殊情况和背景,片面认定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四、事实上,由于票据的无因性特征,使的本案汇票牵涉的前后手(出票人和承兑人除外)均成了受害者。持票人金满发公司的汇票来源于上诉人,上诉人的则来源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另来源于其再前手,以此类推。客观上讲,从保护自身利益的角度,实现本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各背书人可以逐一按序主张权利,各自为自己的后手负责,这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就本案而言,保障了上诉人的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就丢失了该权利,他仍可向前手主张,从根本上不会利益受损。现上诉人已按生效判决另行支付了金满发公司货款,但娄烦法院的一审判决却又以片面的理由驳回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这使得上诉人的利益二头受损。总之,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判决依据和结果有失偏颇,故请二审法庭明判。
龙泉能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应当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票据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给上诉人用以支付合同对价后,自背书转让之日起,合同已履行完毕,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终止。自此以后,因票据的承兑出现了任何纠纷,均不属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规范,而应该用具有特殊性的票据法律关系进行规范。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不能兑付的电子承兑汇票的对价货款20万元,而该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基于票据追索权而提出的,因此代理人认为该纠纷为票据追索权纠纷。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从形式及实质上均缺乏法定必要条件,其已丧失对被上诉人进行追索的权利。(一)上诉人未能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拒付证明”,无法证明涉案承兑汇票已被拒付,无权向被上诉人追索。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票据追索分为两类,上诉人主张的系第一类,即拒付追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拒付追索的,应当提供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或《票据法》六十三条、六十四条定的其他合法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二十八条对《票据法》当中规定的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合法证明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只有提供符合上述法定形式的拒付证明,才能享有对被上诉人的追索权。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9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中显示,承兑人对于汇票提示付款的处理状态为“提示付款代签收”,此种情况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拒付证明”的形式,因此,上诉人在未提供上述法定形式的拒付证明的情况下,不具备对被上诉人的追索权。(二)最后持票人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效已经超过法定的追索权时效,上诉人无权再追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判决书当中的内容,持票人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起诉,而汇票“提示付款待清偿”的状态出现于2019年5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5月25日,拒付之日不论是从2019年5月13日起算还是从汇票到期日起算,都早已超过《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六个月追索时效。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起诉上诉人时,本案的票据追索时效期间已过,故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本身就不符合向上诉人追索的条件,上诉人当然无权再追索。(三)最后持票人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已经丧失了对上诉人的追索权,上诉人无权再追索。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于汇票到期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又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六十六条之规定,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有权拒绝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做应答的,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后十日内再次提示付款;汇票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判决书当中的内容,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5月25日,而最后持票人即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提示付款,也即,在汇票到期之前12天已经提示付款。因此,最后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本身有权拒绝付款,此外,如前所述,上诉人并未提供法定拒付证明,其虽主张在2019年5月13日被拒付,但根据汇票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之规定,其也已经丧失了对上诉人的追索权。(四)上诉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仍然未向其后手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全部债务,无权再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只有在清偿后手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主张的票据债务后才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即才可向前手追索。倘若其未清偿全部票据债务则不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才向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付款,故在一审时其根本无再追索权;二审中,上诉人虽向法庭提供了付款凭证,但所付款项系“货款”,并非票据债务款项。需要特别向法庭说明的是,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系以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为请求权基础,在放弃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在忻府区法院向上诉人诉请重新支付货款,故忻府区人民法院定的系买卖合同纠纷,裁决的也是上诉人向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而非支付票据债务,即便是诉请货款的主张可以成立,也不能当然等同于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的追索权成立,事实上,上诉人在其与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中,未明确提出追索时效、提示付款期间、拒付证明及未履行偿付票据债务等方面的抗辩,因此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其不利后果应当独立承担,不应当归属于被上诉人。鉴于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追索权本身便因缺乏诸多法定条件而不成立,故上诉人根本不可能获得完备的,具备法定条件的再追索权。综上,上诉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无权向被上诉人再追索,故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通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票据责任,支付原告不能兑付电子承兑汇票的对价货款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企业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该货款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货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519934877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8年5月25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5月25日,票据金额200000元,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在票据“能否转让”一栏中注明“可转让”,在“承兑信息”一栏中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5月25日。2018年5月25日,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山西源源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西源源泰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又于同日将该汇票背书给太原煤气化龙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被告),2018年5月28日,太原煤气化龙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2019年12月10日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5日,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即原告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给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19年5月13日,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2020年4月3日,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上述票据到期后无法承兑,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实际支付货款为由诉至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货物价款1755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货款17552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货款利息。2020年5月21日,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9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被告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5525元,返还原告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所支付的汇票差价19089.73元;二、被告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519934877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该票据金额200000元原告未清偿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基于汇票的无因性和结算功能,在商品交易中一经背书交付,则完成交易付款功能,不能兑付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进行再追索,应当依法同时提交票据有关拒付证明和其向后手(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已清偿上述票据债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的规定,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13日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待签收)为票据到期日(2019年5月25日)前的票据状态,但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票据到期日前就可以行使追索权;其次,原告也不能提交在上述票据于2019年5月25日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原告还未清偿其后手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票据债务,依法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中的再追索权。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具备行使再追索权的条件,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能支持。被告关于本案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公司及公司高管涉嫌票据诈骗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中通管业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金满发公司另行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付清了货款,履行了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天津市企业专用往来收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中通管业公司因与龙泉能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涉案票据,后中通管业公司将票据背书给案外人金满发公司。因票据未能承兑,中通管业公司依照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履行了义务,另行支付了票据金额,重新获取得了票据。现中通管业公司作为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涉案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中通管业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案外人金满发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涉案票据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签收,涉案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至今仍为此状态,属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同时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故中通管业公司可以向背书人龙泉能源公司行使追索权,其诉请给付票面金额2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20年8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娄烦县人民法院(2020)晋0123民初3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太原煤气化龙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清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由被上诉人太原煤气化龙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华
审判员 郝利亚
审判员 王庆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段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