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民终25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侯堡镇。
法定代表人:游浩,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华,公司法律事务处诉讼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王伟,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兰村乡工业园(南呼延村)。
法定代表人:王付荣,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守良,男,汉族,住河曲县。
上诉人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潞安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管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3民初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潞安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文华、崔王伟,被上诉人中通管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原判决第一项为“潞安集团向中通管业支付货款14381.53元”;二、撤销原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反诉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通关于原审中对已完成供货部分货款的利息主张,原判决予以支持,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中通管业的利息诉求。涉案合同的结算方式明确为“货到验收,手续齐全后并办理分期结算手续”,因此涉案合同支付方式为分期结算而非一次支付,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在分期支付货款,从未表示不向其支付货款,不存在违约事实,故应驳回中通管业关于利息的诉求。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涉案合同的履约过程中,从未就增调合同价款作出过要约承诺的意思表示,更谈不上达成合意,原判决对中通管业增调合同价款的诉求按照50%予以支持,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撤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中所举的证据7、8不予认可,证据9的会议纪要系上诉人为保证瓦斯管路改造工作顺利推进,就相关存在问题如何解决而召开的内部讨论,关于调价的内容不明确具体,也未以通知方式作出,更未向中通管业送达,根本不具备成立或变更合同的“承诺”要件。原判关于“会议纪要是集体意志体现、系对增调价款的响应、视为已达成合议”的认定,显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三、原判决对涉案合同是谁违约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应依法改判驳回中通管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并确认合同解除,并由中通公司支付我方违约金。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8中,对中通管业履行合同时交货地、货物名称、货物数量均已明确,中通管业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知道每个合同相对应的货物接收单位和货物数量,不存在需要上诉人再次通知的问题。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中标明细表》中指定的相应单位与中通管业进行对接。合同约定签订后15日起开始供货,4个月内必须全部供货完毕,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但合同签订后中通管业因生产能力有限迟迟不能供货,后来也是断断续续供货,自2017年5月后未再履行,因此中通管业存在明显违约。上诉人为了完成省政府要求,无奈采取了向其他供应商采购、对瓦斯管路工程调整等方式补足了中通管业未能供货的涉案材料,工程早已完成,中通管业未能供货的部分既无继续履行的必要,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中通管业延迟履约,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中通管业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通管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完成供货部分的剩余货款304381.75元(审理中,原告主张的货款变更为14381.75元),将已完成供货部分的结算价款增加7339952.77元,并支付该部分增加的结算款;2、判令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利息,其中904381.75元货款的违约利息从2017年5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12月22日,以604381.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3日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以304381.7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时止。另7339952.77元货款的违约利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将未完成供货的1705米SP(H)-TEP-KM235/820型煤矿井下用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的供货价格,由931.4米/元调整为1512.52元/米;未完成供货的13240米Φ426*2MM*5MM型热镀锌加强筋螺旋焊管的供货价格,由309元/米调整为389.89元/米;4、判令被告在60日内立即全面接收剩余1705米SP(H)-TEP-KM235/820型煤矿井下用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和13240米Φ426*2MM*5MM型热镀锌加强筋螺旋焊管,并相应支付货款7740970.07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潞安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6年2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TF0206”、“TF0207”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二、判令反诉被告山西中通管业向反诉原告潞安集团支付违约金6776653.8元;三、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潞安集团就其所需煤矿井下用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热镀锌加强筋螺旋焊管、不锈钢加强筋螺旋焊管等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规定:合同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单价固定不变,不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即本采购合同属固定单价合同,投标人填写的单价不受物价波动进行调整;交货期:电话通知(合同签订后15日起开始供货,4个月内必须全部供货完毕,如不能完成,一律视为供货方违约,采购方可不进行付款,同时可给予供货方合同总价30%第罚款);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手续齐全后办理结算手续等等。中通管业成功中标。根据中标结果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TF204、TF206、TF207、YQH-16-2-3-2、YQH-16-2-3-3的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按需方要求供货;货到验收,手续齐全后办理分期结算手续;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在违约责任一栏注明: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办理。还就结算单价等相关事项做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通管业即开始组织生产,并按照潞安集团的要求从2016年2月开始陆续供货。YQH-16-2-3-2、YQH-16-2-3-3二份合同履行完毕。TF204《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热镀锌加强筋螺旋焊管1830米、不锈钢加强筋螺旋焊管75米,单价分别为309元、514元,合计604020元。该合同签订后,中通管业未依约供货。合同约定的有效期一年后,2018年2月25日,潞安集团向中通管业送达《解除合同通知函》。TF206合同约定: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18140米;单价为931.4元;金额共计16895596元;TF207合同约定:热镀锌加强筋螺旋焊管16470米;单价为309元;金额为5089230元。在TF206、TF207二份合同履行中,因中通管业为潞安集团供应的钢管所需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上涨,中通管业于2016年4月21日向潞安集团送达《关于请求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通管业供应金属瓦斯管路调价商请函》,请求潞安集团结合实际情况在中标单价基础上给予上调50%。就中通管业提出的调价事项,潞安集团于2016年5月9日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对中通产品价格作出适当调整,并要求相关部门要配合做好合同变更和价格调整相关手续。此后,中通管业便按照潞安集团的要求继续供货,同时与潞安集团协商具体的调价幅度。另有1705米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和13240米热镀锌加强筋螺旋焊管,中通管业未完成供货。截至2017年5月24日,中通管业已供货款总值22354381.53元(含税价),潞安集团尚欠中通管业货款904381.75元。后潞安集团分别于2017年12月22日,2018年1月18日、3月22日、7月31日、9月22日、10月30日、12月21日给付中通管业货款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40000元、20000元;截至2018年12月28日,尚欠14381.53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且一再拒绝接收货物,并迟迟不予落实调价事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2月底3月初,被告就涉案相同货物标的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进行招投标,并于2016年3月18日,与中标单位山东东宏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TF0302工业品买卖合同,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数量为5830米。同年4月24日,被告与该公司又签订16079号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标的为涉案相同货物热镀锌加强筋螺旋焊管,数量为8000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单价是否应予调整;二、潞安集团是否存在违约逾期支付货款;三、在06、07两份合同履行中,是中通管业违约迟延供货,还是潞安集团违约拒绝接受,该合同应继续履行供货,还是应予解除,中通管业是否应向潞安集团支付违约金。
一、案涉合同单价是否应予调整。
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中通管业中标被告潞安集团煤矿井下用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等采购项目,并基于该中标结果双方于2016年2月3日分别签订的编号为TF204、TF206、TF207、YQH-16-2-3-2、YQH-16-2-3-3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提供的其在2016年4月21日出具的“关于请求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通管业供应处金属瓦斯管路调价商请函”以及被告在2016年5月9日做出的一份内有“鉴于近期钢材价格上涨,并考虑到更换供应商的成本和时间因素,会议同意对中通产品价格作出适当调整”的会议纪要。据此原告认为双方已达成变更原合同结算价格的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否认收到过原告的调价商请函,并称该会议纪要未向原告送达,未履行公司内部的其他手续,不是对原告调价的承诺,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被告认为《招标文件》已明确规定“合同综合单价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是固定不变,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变更,本采购合同属固定单价合同”。对此认为,会议纪要中涉案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限定传达和适用的范围,被告以会议纪要形式议定的某些事项是该单位集体意志的体现,且可以印证系对原告要求调增结算价格的响应,已对原告继续履约构成信任依赖,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调增合同结算价款已达成合意,系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予以尊重。
对于原告主张对已完成供货部分应增调的结算价格,依据原告申请曾委托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以无法鉴定为由退还。鉴于此认为,本案中增调结算价格主因是钢管主材钢材价格的上涨所引发的。而钢材是普通流通商品,在交易中执行市场价。其某一时间段的市场价值可根据交易主体在该时间段内就对应钢材型号、规格实际成交的价值予以反映。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其钢材价格数据采集于网络实时公开发布的钢材交易市场报价,应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增调价格主张结果不认可,但并未对以上数据的真实性和计算方式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或提供反驳证据。考虑到交易公平,对原告要求调增已完成供货部分结算价格的主张酌情按百分之五十比例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对原告已完成供货部分增加结算价款3669976.39元(7339952.77元×50%)。
关于原告要求对调增部分货款从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违约付款利息的主张。认为,原被告虽同意调价,但并未明确约定调价的幅度和具体金额,也无违约责任约定,故被告未支付该部分款项行为不构成违约,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潞安集团是否存在违约逾期支付货款。
合同约定,货到验收,手续齐全后办理分期结算手续。中通管业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潞安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货物交验时存在质量问题,应视为货物已验收合格,原告有权主张货款,潞安集团未全额支付货款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潞安集团提供的2017年10月31日中通管业出具的书面承诺是对可能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任承诺,不影响付款条件的成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中通管业从最后一批交货的次日就未付款金额部分分段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三、在06、07两份合同履行中,是中通管业违约迟延供货,还是潞安集团违约拒绝接受,该合同应继续履行供货,还是应予解除,中通管业是否应向潞安集团支付违约金。
潞安集团称中通管业未按照投标文件承诺的在四个月内供货完毕,且超过了合同一年有效期,认为中通管业存在违约,应支付6595447.8元违约金。《招标文件》规定交货期“电话通知(合同签订后15日起开始供货,4个月内必须全部供货完毕,如不能完成一律视为供货方违约,采购方可不进行付款,同时可给予供货方合同总价30%的罚款)”。合同约定:按需方要求供货;货到验收,手续齐全后办理分期结算手续;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在违约责任一栏注明:按《合同法》相关规定办理。庭审中潞安集团未就通知中通管业供货提供证据,且中通管业履行合同时交货地是基于潞安集团的通知来确定具体接收货物的下属单位和交货地点,故潞安集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庭审中双方对尚有1705米SP(H)-TEP-KM235/820型煤矿井下用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和13240米Φ426*2mm*5mm型热镀锌加强筋螺旋焊管未履行无争议。中通管业要求对尚未完成供货部分一并进行调价并主张潞安集团在60日内全面接收剩余未履行部分的合同标的。潞安集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一年,中通管业应在2016年2月3日签订合同后四个月内供货完毕,故中通管业无权要求继续供货。认为,《招标文件》规定交货期采取的是电话通知方式。《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按需方要求供货”。潞安集团作为接受货物一方负有履行通知的义务,庭审中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后要求中通管业何时供货以及交货的具体地点,应认定为中通管业受领迟延,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故中通管业要求潞安集团继续履行合同,在60日内接受剩余未履行部分标的物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按调增价款结算未履行部分的货款主张一并酌情按百分之五十予以支持。即未完成供货部分1705米SP(H)-TEP-KM235/820型煤矿井下用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和13240米Φ426*2mm*5mm型热镀锌加强筋螺旋焊管从原每米931.4元和309元分别增调为按每米1221.96元(﹝1512.52元/米-931.4元/米﹞×50%+931.4元/米)和每米349.45元(﹝389.89元/米-309元/米﹞×50%+309元/米)结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381.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分别从2017年5月25日起以904381.5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2月22日、从2017年12月23日起以604381.5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月18日、从2018年1月19日起以304381.5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从2018年3月23日起以204381.5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从2018年8月1日起以104381.5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9月22日,从2018年9月23日起以74381.5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0月30日,从2018年11月1日起以34381.53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12月21日,从2018年12月23日起以14381.53元为基数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支付已供货部分增加的结算价款3669976.39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接收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供货的1705米SP(H)-TEP-KM235/820型煤矿井下用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和13240米Φ426*2mm*5mm型热镀锌加强筋螺旋焊管,结算单价分别按每米1221.96元和每米349.45元执行;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78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42439元,被告山西(反诉原告)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4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6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中通管业按照上诉人潞安集团的要求开始陆续供货,在供货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中通管业主张为上诉人潞安集团供应的钢管所需原材料的市场价格发生大幅度上涨,被上诉人中通管业于2016年4月21日向上诉人潞安集团通风处做出《关于请求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通管业供应金属瓦斯管路调价商请函》,请求结合实际情况在中标单价基础上给予上调50%。就被上诉人中通管业提出的调价事项,上诉人潞安集团2016年5月9日做出《会议纪要》,同意对中通产品价格作出适当调整,该《会议纪要》未送达被上诉人中通管业。2016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中通管业向上诉人潞安集团作出中通发字(2016)28号《商告函》,主张“将中标单价上调59.5%。”
被上诉人中通管业认为,上诉人潞安集团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且一再拒绝接受货物,并迟迟不予落实调价事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已履行部分的货款支付及利息计算问题。被上诉人中通管业中标上诉人潞安集团煤矿井下用环氧树脂涂层复合钢管、热镀锌加强筋螺旋焊管、不锈钢加强筋螺旋焊管等采购项目,双方基于该中标结果于2016年2月3日分别签订了编号为TF204、TF206、TF207、YQH-16-2-3-2、YQH-16-2-3-3的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结合已供货部分货款支付情况及剩余未付货款情况计算了逾期付款违约利息,上诉人潞安集团针对该部分利息是否应当支付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上诉人中通管业主张货款的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潞安集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单价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首先,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通过招投标程序所确定的固定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固定价款合同具有不可调整性,固定价款合同的确立意味着合同双方均需承担一定的商业风险。被上诉人中通管业与上诉人潞安集团所签订的固定价款合同中就合同标的物的数量是有明确约定的,被上诉人中通管业对签订该合同所可能面临的风险应当自知并采取必要措施降低自身商业风险,单纯的钢材价格上涨是否必然导致被上诉人中通管业产生损失以及可能产生的损失程度无法予以认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被上诉人中通管业2016年4月21日向上诉人潞安集团发出的《商请函》中主张“在中标单价基础上给予上调50%。”,2016年12月12日上诉人潞安集团作出的《会议纪要》内容为“同意对中通产品价格作出适当调整。”,2016年12月12日被上诉人中通管业向上诉人潞安集团作出的《商告函》中主张“将中标单价上调59.5%。”,上诉人潞安集团对该《商告函》并未作出回应。《会议纪要》的内容仅是对中通产品价格调整的意向,并未对于中通产品价格调整的幅度做出具体的回应,会议纪要的内容与被上诉人要约的内容并不一致,不能视为上诉人对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要约的承诺,不能视为双方就中通管业产品价格调整以及调整的幅度达成合意,一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中通管业对继续履行合同形成信任依赖且就增调合同价款达成合意缺乏依据,判决对中通管业要求调增已完成供货部分结算价格的主张酌情按百分之五十比例予以支持的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潞安集团关于不应增调合同价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未履行完毕的“TF0206”、“TF0207”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问题。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为四个月,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有效期截至2017年2月2日,现中通管业要求继续履行到期合同没有依据。庭审中,双方认可被上诉人中通管业向上诉人潞安集团最后一次供货时间是2017年5月,被上诉人中通管业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愿再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因双方就如何调整合同价款协商未果,未就原合同进行变更,应当认定双方已不再有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庭审中上诉人潞安集团陈述该项目已经完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通管业与上诉人潞安集团的该工业品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综上,一审法院判令由潞安集团接收中通管业“TF0206”、“TF0207”合同中未供货部分井下用环氧树脂图层复合钢管和热镀锌加强筋螺旋焊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潞安集团主张确认“TF0206”、“TF0207”合同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一并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潞安集团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根据《招标文件》双方庭审中陈述可知,在实际供货过程中双方进行过协商,被上诉人中通管业按照上诉人潞安集团的电话通知进行供货,但上诉人潞安集团未就通知被上诉人中通管业供货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中通管业存在未按其要求供货、延迟供货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潞安集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潞安集团主张由被上诉人中通管业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3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9)晋0423民初78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81元,由山西中通管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由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0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志芳
审判员 闫明先
审判员 范 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