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

太原煤气化龙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民申2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煤气化龙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娄烦县。
法定代表人:付力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清,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凯昇,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法定代表人:王付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太原煤气化龙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西中通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1民终5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系合法持票人,可以向申请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利,并支持其追索请求,严重缺乏证据支撑。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虽然在(2020)晋09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直接以判决的形式否认了持票人天津金满发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满发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票据关系,使得被申请人重新获得了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5199348777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但是,上述案件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票据追索纠纷。金满发公司是主动放弃票据权利并依据基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被申请人主张的权利。而被申请人在上述案件中,对于是否应当适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应适用票据的无因性、是否具备拒付追索的条件、是否在票据追索的时效期间内追索,以及提示付款时间是否正确等均未进行实质性抗辩,而是在明知案涉票据之追索存在严重瑕疵的情况下,自愿放弃了抗辩权,接受了存在巨大追索瑕疵的票据。金满发公司当时本身就不具备向被申请人追索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再向申请人行使追索权当然也不可能具备相应要件。在被申请人根本无证据证明其追索权合法且完备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仅依据原持票人金满发公司违法提示付款的部分证据材料便认定被申请人追索合法,实属顾头不顾尾,错误极其明显,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持票人,根本未提示付款,也不可能存在拒付问题。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作为持票人已被拒付无任何证据支撑。根据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再行使追索权,仅在法定情形下,才有权直接行使追索权。而无论何者,均需其提示付款,方可认定是否有拒付之情形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持票人根本未提交过任何其已经提示付款的证据。事实上,其也从未提示付款,故根本不可能认定其已经被拒付。二审法院认定作为持票人的被申请人被拒付的证据系原持票人金满发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提示付款时系统显示的汇票“提示付款待清偿”的状态,原持票人显然不能等同于现持票人。二审法院依据原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情况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无关联性,也无任何证明效力。第二,即便退一万步讲,原持票人金满发公司的提示付款本身就是违法的,承兑人依法有权拒绝付款且其不得拒付追索。基于此,二审法院在原持票人都不得拒付追索的情况下,反而依据原持票人提示付款情况认定被申请人有权追索实属矛盾。《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于汇票到期之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有权拒绝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做应答的,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后十日内再次提示付款;汇票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根据上述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有权拒绝付款,且汇票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本案中,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19年5月25日,而最后持票人金满发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提示付款,也即,在汇票到期之前12天已经提示付款,在此之后未在进行提示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兑人本身就有权拒绝付款且被拒付人不得拒付追索。被申请人作为持票人在本案中根本未提示付款的情况下,主张其系在2019年5月13日被拒付,即认为原持票人金满发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提示付款时系统显示的“提示付款待清偿”状态即为拒绝付款并对其适用,二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但二审法院忽视了原持票人本身便为提前提示付款,如认为原持票人在2019年5月13日提示付款时就被拒付,原持票人本身就已经无权进行拒付追索,那么作为现持票人的被申请人之拒付追索权又来自哪里呢。另外,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客观上根本无依法提示付款的客观可能性,其已经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前手的追索权。原因在于,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2020)晋0902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系被申请人案涉票据的权利来源基础,该判决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于2020年6月4日生效,当时距离汇票到期日2019年5月25日已有一年多时间,早就过了上述法律的提示付款期限,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中规定,被申请人已经丧失对作为前手的申请人的追索权。故就该点而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有权追索也无依据。第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时效已经超过法定的追索权时效,被申请人已无权追索。《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被申请人起诉申请人的时间为2020年7月6日,但其主张的拒付时间系2019年5月13日,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六个月时间。事实上,原持票人金满发公司于2020年4月3日起诉时,无论是按照被申请人所谓的2019年5月13日拒付日,还是按照汇票到期日2019年5月25日,就都早已超过上述规定的六个月追索时效。而本案被申请人此前未作任何抗辩,其再在本案中向申请人行使追索权显然已经不符合上述法定期限,已然无权追索。二审法院认定其追索有据缺乏证据支撑。第四,基于上述情形,被申请人根本未提供符合法定形式的“拒付证明”,无法证明涉案承兑汇票已被拒付,二审法院认定其已被拒付缺乏证据证明。按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主张的系拒付追索,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其主张拒付追索的,应当提供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或《票据法》六十三条、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合法证明。《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以及第二十八条对《票据法》当中规定的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合法证明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只有提供符合上述法定形式的拒付证明,才能享有合法的追索权。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未提示付款,其本身根本无任何拒付的证据材料,而其据以证明案涉票据已被拒付的证据仅系原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处理状态“提示付款代签收”,原持票人是否能等同于现持票人暂且不论,就上述提示付款状态而言,显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拒付证明”的形式,因此,被申请人在未提供上述法定形式拒付证明的情况下,不具备对申请人的追索权。二审法院简单粗暴地认定被申请人已被拒付根据明显不足。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以上事实与问题申请人在二审中已经反复向法庭予以说明,并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但是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关于上述问题举示的证据以及列明的法律规定选择性地予以忽视,对于申请人提及的被申请人未向前手作票据的无因性抗辩的问题、被申请人在本案中究竟是首次追索还是再追索的问题、未依法提示付款的问题以及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问题未作任何事实以及法律层面的认定与释明,而是有意避开上述问题引用无关紧要的法条予以判决。事实的遗漏及回避必然导致法律适用的错误与不公,故本案亦不可避免存在法律适用的错误。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中,中通公司起诉要求龙泉公司支付货款,提交了双方的买卖合同、金满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20年4月3日金满发公司诉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书、2020年4月27日中通公司告知龙泉公司需支付货款的告知函等证据。上述证据可证明,2019年5月13日金满发公司提示付款至2019年5月25日票据到期日后,票据系统持续显示“票据状态为空”,即提示付款被拒付。金满发公司通过网络系统提示付款,履行了必要的提示义务,但付款人始终处于不回复、不签收的状态,实质上已经拒绝付款。之后,金满发公司与中通公司协商货款事项,已经向中通公司行使了票据追索权,票据时效中断。双方协商未果,金满发公司于2020年4月3日起诉中通公司。因此,2020年4月3日并非金满发公司向中通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时间。2020年7月6日,中通公司起诉龙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行使再追索权。此时,中通公司尚未向金满发公司履行清偿义务。本案诉讼过程中,中通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金满发公司履行完毕清偿义务,中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行使再追索权并未超过票据时效。此时,付款人在网络系统上“票据状态为空”的状态也未发生新的变化,即中通公司从付款人处也无法得到支付,中通公司行使再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票据无因性原理,本案不审查金满发公司与中通公司、中通公司与龙泉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龙泉公司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原审援引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关于行使追索权的条件,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关于行使追索权包含的费用等作出判决,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情形。
综上,龙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太原煤气化龙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程  庆  华
审 判 员      张林
审 判 员     王怀师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建芳
书 记 员     赵星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