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03执恢469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广东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东方威尼斯利多阁**。
法定代表人:王赟。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深圳鑫**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的(2019)粤13民终3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86337.0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彭小林代表深圳市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49322元在上述赔偿款中扣减;二、本案受理费2181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深圳鑫**建设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首次执行案号为(2019)粤1303执1441号,首次执行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结案;首次恢复案号为(2020)粤1303执恢10号,首次恢复案件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终结执行结案,被执行人在和解期只履行了第一期款项8000元就未再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二次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被执行人称因疫情影响导致暂时无法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该情况已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到被执行住所地调查、电话联系等形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1303执恢46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深圳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张少琼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幸
书 记 员 许志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