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鑫玉龙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鑫玉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民终6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鑫玉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东方威尼斯利多阁13号。
法定代表人:王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上诉人深圳市鑫玉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玉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赟、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玉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应退回不当所得31063元(含借款)。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7月10日正式来我司工作前一天也就是2016年7月9日,我司与***协商对玛斯兰德红宴项目工作事宜,明确告知其工作内容及薪酬标准,且***当面签署了《岗位责任书》《项目总监/经理岗位月绩效考核表》《总监目标设定与绩效考核表》来确定其在公司工作期间的薪资和劳动绩效酬劳,确定其基本工资是每月2030元,标准岗位绩效考核工资为每月3000元,项目绩效提成按达标的千分之五,同时也确认了其劳动合同期限为合同项目完工之日的事实,我司与***共同协商约定工资发放方式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即使本公司按照全额支付了7、8、9、10月份所有工资也就是18497元(见***工资明细表),因9月7日发生安全事故(附: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故9月份无绩效考核工资,因此需扣除已发放的3000元绩效工资,应发15497元;2016年10月26日项目整体完工,本公司与***的劳动合约也随即结束,离职后工作人员与***也算是友好往来,包括总经理等也经常邀请其参加各项宴会和酒会,因合作期间项目甲方资金拖欠严重,而施工工地又发生坠楼事件引起的纠纷、恰逢过春节期间,我司忙于追讨大额工程款,对于***借款和付款也没有详加统计,财务交接时有所遗漏,依然多次给你账户转账,当我司完整统计时发觉已经支付了46560元(详见《给***付款明细表》含借款)严重超出了应给***的款项,于是通知***来我司核对付款事项,希望对超出部分进行退回,***对此表示极大的不满和抵赖,扬言要我司付出沉重代价,并于2017年6月28日酒后抱一箱啤酒瓶来我司下属子公司坪山营业部乱砸,后经深圳公安局坪山派出所带离现场予以扣留,我司本着教育惩戒不扩大事态为原则,同意不进行追究。***所说的拖欠工资纯属无中生有,睁眼说瞎话。一、关于***的工作期限。1.***在2016年7月9日当面签署的《岗位责任书》第六条本责任书有效期为2016年7月10日至合同项目完工……确定***合同项目完工即为劳动合作结束。2.对于此惠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终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416号也进行了查明确认为2016年10月26日。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303民初3170号第7页、8页“若被告玛斯兰德酒店使用涉案装修工程,则视为验收合格。因此应当认定涉案装修工程于2016年10月16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确认该项目的完工验收交付日期为2016年10月16日,通过上述再次佐证***是2016年10月26日离职。4.***朋友圈2016年10月29日发布的消息:……淡水玛斯兰德红宴……今后我会来的……已经证明***在发出此微信朋友圈前已经离开了玛斯兰德红宴项目(附***微信截图)。5.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书在第4、5页所判内容系不顾***书面确认《岗位责任书》的真实内容,明显有误,如果按照原所判“以原告主张转账记录相互印证”的话,经事后梳理查询最后一笔转账记录是2017年4月27日,那如果***主张2017年4月27日离职,那岂不是同样要按2017年4月27日算工资,因此不存在***主张的2016年12月27日离职的这种莫须有的说法。二、关于***要求的经济补偿金,***确认在我司期间工作期限为玛斯兰德红宴项目完工结束为期限,况且在本项目结束后也明确了劳动合作的结束,《岗位责任书》第二页的第六条有明确的说明,且在他本人即使2016年10月26日到期离职后我司在计算工资方面也是按照整月全勤给核算工资的,因此不存在***所说的原因和辞退的理由,更不存在经济补偿金一说,事实***与我司之间是确定了工作内容和薪资待遇及合同时限的。详见***确认的《岗位责任书》。三、***控诉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个多月的加发工资依据从何而来?***在我司上班也就3个多月,且签署了《岗位责任书》明确了任职条件及资格、岗位职责、薪酬及考核标准、法律及赔偿责任、其他;其中第六条的第7条:《岗位责任书》是《劳动合同》的附件,作为公司与岗位负责人之间的关于岗位职责与考核的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且***只是针对该项目和我司进行的一个合作项目,前期的试用期间,我司也在按照***签署的已经明确的内容进行执行,既然***签署的包含:用人单位、劳动者的姓名、劳动合同时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及相关的薪资考核及提成标准及我司的授权等与《劳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符合,那么可以视为与劳动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四、不可理解的是***原起诉状里多次出现他是工程部监理、项目总监、项目经理又要管理好职责的安全生产质量……安全是其份内的事情,出现安全事故直接与其薪资及提成考核关联,按《项目总监/经理岗位月绩效考核表》说明“发生严重事故造成公司损失当月无岗位绩效工资”因此其9月份的工资只能按基本薪资2030元发放,无资格领取岗位月考核工资,按照《总监目标设定与绩效考核表》因工程资料指标第6项“所属人员监理资料检查、整理、存档不到位,造成资料缺失、遗失,每次扣5分,情节严重扣25分”事实是该项所有资料严重缺失,情节严重扣25分;项目事实,安全生产考核因2016年9月7日周小云坠楼事件造成公司重大受损,情节严重扣25分;根据***确认的评分标准及说明低于60分,则绩效提成取消,也符合其考核制度,原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3589号所判,如果“白纸黑字”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岗位责任书》内容都不能作为证据的话,法律岂不儿戏,因此不存在原判支付千分之五的绩效提成。综上所述我司已经超额发放了其全部工资,因此需追回所有不当所得。五、工作期间出现重大问题:1.曾口述有项目资格等级证,后在检查中发现***无法提交该证,故也不具备任职资格,因此该项目完工后即终止了工作关系。2.工作期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2016年9月7日玛斯兰德项目施工工地工人周小云从三楼坠楼到一楼,造成重大伤害事件,该事件正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索赔523295元。六、依照***签署《岗位责任书》第五条违反以下条款,责任人除按《员工手册》等相关制度接受处罚及承担赔偿外,公司将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1、不按岗位要求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公司重大损失;8、由于责任人个人原因,对员工管理不善,造成公司损失。七、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3589号在确定***实际收到我司合计转款46560元后,把其中***的借款3000元、转账记录标注的补贴费用2000元、经费4000元,合计9000元从总款中减掉,存在明显的误判缺陷,有书面借条的借款怎能减掉?何况我司除过确认的《岗位责任书》包含相关薪资及提成外,并未给***承诺支付其他的费用。综上所述,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恳请贵院予以撤销;***违背职业道德和行业素养,违背事实,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上班期间7、8、9、10应支付工资合计15497元,而我司因财务交接统计出错导致两个账户总计支付46560元{含***借款},应退回不当所得46560-15497=31063元,为维护上诉人的权利,请贵院撤销原判。并请贵院厘清事实,追回***的不当所得,减少我司损失,还企业一个公道,依法维护鑫玉龙公司的权益。
***的答辩意见同其原审起诉理由,即2016年7月9日***应聘监理鑫玉龙公司,10日被委派到惠阳区淡水玛斯兰德酒店红宴项目监理。项目转包给项目经理彭小林,公司扣除百分之十六的管理费,***一人代表公司在该项目负责各项工作。为安全和质量经常加班,基本每晚都要到现场加班。在各施工方的配合下项目终于在2016年10月26日整体完成,但是没还没验收,消防也还没验收,29日玛斯兰德红宴开业,公司在2016年10月28日转账五千元工资给***,后王总要求***将五千元先转给黄工,***要生活只给四千元,到了2016年11月5日四千元才转还***,后***与黄工一起将后面的工作顺利完成下去。但直到2017年1月27日王总才给***转了5000元过年。关于跳楼事件中,跳楼场地又不在施工现场,是在现场外的消防楼梯。***在现场做了该做的事情,也到医院慰问家属,并送上200元作为慰问金,以表心意。对于鑫玉龙公司说***2016年10月26日离职,***受权委托整个项目的装修装饰事宜和酒店甲方的事宜,授权书里面也写得明明白白还没验收,好多事情还未做完。
***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玉龙公司拖欠***所有合理工资:从***入职至被辞退总薪资共56680元,还有14220元未支付;2.判令鑫玉龙公司支付加班费从入职至被辞退共加班326小时,54.92元×326小时×150%=26855.88元;3.判令鑫玉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半个月工资4723.34元(2016年7月10日-2016年12月27日);4.判令鑫玉龙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46.67元×5个月=47233.35元,以上2-4项合计93032.55元;5.由鑫玉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鑫玉龙公司于2016年7月9日签订一份《岗位责任书》,由***入职鑫玉龙公司担任监理一职。《岗位责任书》主要载明,***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30元+岗位工资3000元+绩效提成(项目达标的千分之五,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并于当月发薪日发放);本责任书有效期为2016年7月10日至项目完工。***负责鑫玉龙公司处的玛斯兰德红宴项目。该项目于2016年10月26日完工并开业。***在职期间,鑫玉龙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鑫玉龙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7年8月11日向惠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10月12日做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416号的裁决,***对该裁决书不服,遂成诉。另查明,鑫玉龙公司主张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已向***支付46560元。对应***提交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鑫玉龙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支付8月份的工资5000元,2016年10月13日支付补贴费用2000元,2016年10月28日支付工资5000元,2016年11月5日支付经费4000元,2016年11月29日支付工资1000元,2016年12月9日支付工资2030元,2016年12月16日支付工资3000元,2016年12月27日支付工资503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工资5000元,2017年3月1日支付提成5000元,2017年4月27日支付玛斯兰德的提成3000元。本案庭审时,***确认已收到鑫玉龙公司支付的46560元,其中3000元已向鑫玉龙公司出具借条。鑫玉龙公司在惠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玛斯兰德红宴项目总价为350万元,即***在玛斯兰德红宴的提成应为17500元(350万元×千分之五)。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诉讼请求:“鑫玉龙公司拖欠***所有合理工资:从***入职至被辞退总薪资共56680元,还有14220元未支付。”问题,鑫玉龙公司主张***自2016年10月27日开始没上班,并为此提供《岗位责任书》为证,但根据鑫玉龙公司向***支付工资的记录来看,在玛斯兰德红宴项目完工后,鑫玉龙公司仍陆续向***支付工资;***诉称2016年10月26日项目基本完工,因项目未进行验收,需继续跟进,因此主张其自2016年12月27日开始没上班。据此,虽然***、鑫玉龙公司签订的《岗位责任书》约定有效期为2016年7月10日至项目完工(即2016年10月26日),但鑫玉龙公司在玛斯兰德红宴项目完工后仍陆续向***支付工资,与***主张相印证,***陈述符合常理,予以采信。***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30元+岗位工资3000元+绩效提成,***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26日工资为45165元【(2030元+3000元)×5.5个月+提成17500元】。***确认已收到鑫玉龙公司支付的46500元,扣除3000元借款、补贴费用2000元、经费4000元,即鑫玉龙公司已支付***工资37560元(46560元-3000元借款-补贴费用2000元-经费4000元)。因此鑫玉龙公司尚应支付***工资7605元。关于***第二个诉讼请求:“加班费”问题,***上班不需要考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长工作时间,故***该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要求鑫玉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鑫玉龙公司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月工资为50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鑫玉龙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515元(半个月工资)。关于***第四个诉讼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鑫玉龙公司没有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鑫玉龙公司应支付***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即22635元[(2030元+3000元)×4.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深圳市鑫玉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7605元。二、深圳市鑫玉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15元。三、深圳市鑫玉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635元。以上款项合计32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鑫玉龙公司提交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负责的项目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应扣除绩效。***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是真实的。***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上诉请求、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鑫玉龙公司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2.鑫玉龙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双方当事人关于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的主张不一致。鑫玉龙公司上诉主张以双方签订的《岗位责任书》约定的项目完工时间2016年10月26日作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而***称因项目未进行验收需继续跟进,其自2016年12月27日开始没上班。根据鑫玉龙公司向***支付工资的记录来看,在玛斯兰德红宴项目完工后,鑫玉龙公司仍陆续向***支付工资与***主张相印证,***的陈述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据此采信***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确认鑫玉龙公司与***鑫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
根据《岗位责任书》的规定,***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30元+岗位工资3000元+绩效提成,***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26日工资应为45165元【(2030元+3000元)×5.5个月+提成17500元】。***确认已收到鑫玉龙公司支付的46500元,扣除3000元借款、补贴费用2000元、经费4000元,即鑫玉龙公司已支付***工资37560元(46560元-3000元借款-补贴费用2000元-经费4000元)。鑫玉龙公司上诉主张2016年9月7日在***负责监理的玛斯兰德红宴项目工地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公司重大损失,当月无绩效考核工资应扣除已发放的3000元绩效工资。经查,鑫玉龙公司已提交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及***签名确认的《岗位责任书》、《项目总监/经理岗位月绩效考核表》(该表说明1、中列明“发生严重事故造成公司损失当月无岗位绩效工资”)对其主张事实予以佐证。***仅辩称事故不在施工现场,是在现场外的消防楼梯,其在现场做了该做的事情,也到医院慰问家属,并送上200元作为慰问金,以表心意,并不能免除其作为工程总监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事故根据双方约定应承担的责任。因此鑫玉龙公司主张应扣除2016年9月岗位绩效工资3000元,有事实依据并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鑫玉龙公司尚应支付***工资4605元(7605元-3000元)。鑫玉龙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鑫玉龙公司上诉主张因为项目发生安全事故***绩效提成应取消的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双方约定“项目实施安全生产”部分在绩效考核中权重仅占25分,而双方约定分数低于60分则提成取消,鑫玉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绩效考核存在其他扣分事实导致考核分数低于60分。再者,针对安全事故一事,在当月岗位绩效考核中已经处理过,在项目绩效考核中再重复处理也不合理。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鑫玉龙公司与***之间系以完成玛斯兰德红宴工程项目为期限而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因该任务已完成而终止,故鑫玉龙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鑫玉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15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虽然鑫玉龙公司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命名的文件以确定双方关系,但是经双方确认真实性的《岗位责任书》已明确用人单位鑫玉龙公司、劳动者***的岗位、任职条件、职责、薪酬、考核标准、有效期间,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核心要素,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衔接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虽未签订名称为劳动合同的书面协议,但双方签订的包含工资、岗位、工作时间、劳动期限等内容的书面协议,具备劳动合同本质特征的,应当认定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据此,本案应视为鑫玉龙公司与***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鑫玉龙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鑫玉龙公司上诉主张***退回不当所得31063元,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及一审审判程序审理,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深圳市鑫玉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深圳市鑫玉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15元;
二、变更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鑫玉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工资4605元;
三、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7)粤130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深圳市鑫玉龙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263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合计7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审 判 员 冯思华
审 判 员 张斯姝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黄弘扬
书 记 员 钟润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