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2民初25216号之二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华置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何树芬,总经理。
被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何树芬,总经理。
被告:浙江临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邹卫建,总经理。
被告:南京闽通华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上列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总经理。
被告:保华地产(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黄秀梅,总经理。
被告:华君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郭颂,总经理。
被告:大连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总经理。
上列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树芬。
被告: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金。
被告: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姚晓军。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君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大连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保华置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临海机械有限公司、保华地产(大连)有限公司、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闽通华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358.51元,减半收取计75,679.25元,
由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霞
审 判 员 林 叶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