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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华置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2民初25216号之一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卿,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华置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何树芬,总经理。
被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何树芬,总经理。
被告:浙江临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邹卫建,总经理。
被告:南京闽通华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上列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华,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何树芬。
被告: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
被告:华君置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郭颂。
被告:大连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
被告: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金。
被告:保华地产(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黄秀梅。
被告: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姚晓军。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华房地产开发(上海)有限公司、大连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君置业(大连)有限公司、大连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保华置业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营口昆仑房地产有限公司、浙江临海机械有限公司、保华地产(大连)有限公司、合肥海润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南京闽通华裕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
原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6月16日,原告(承包方)与所有被告(发包方)签署《备忘录》,约定所有被告在各自时间点支付相应款项,如违反上述《备忘录》的约定,应承担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违约金,并按照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利息损失给原告。嗣后,各被告未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所有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2.所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911,701.64元。
被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是2017年6月16日的《备忘录》,该《备忘录》约定了发包人向承包人付款的金额及时间节点,实质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建设工程合同的补充文件。因此,双方就《备忘录》履行发生的纠纷不是普通的合同纠纷,而应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原告承包的工程所在地为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此,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若存在多处工程,结算时以欠条或结算单等形式一并确认多处工程的欠款总额,此时当事人持相关材料起诉,则欠条或结算单上的工程中任一工程所在地,均可以作为管辖地。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多处工程,结算时以《备忘录》一并确认多处工程的欠款总额及给付时间、违约责任,且《备忘录》中“上海保华中心”房地产项目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因上述协议所产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被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营口翔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霞
审 判 员  林 叶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