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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1杭州杭开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造船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82执284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杭州杭开电气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10892417,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景路**。

法定代表人邵建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铭(特别授权),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造船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6627141680,,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疏港路**

法定代表人侯茂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27890581459,,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疏港路**

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杭州杭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造船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熔盛造船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立即给付原告杭州杭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0069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694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5元,减半收取为6933元,由被告江苏熔盛造船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承担。因两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4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晓荣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00694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694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33元、执行费13037元(未预缴)。

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5月9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2018年6月27日通过全国和全省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的银行存款,且分散于多个银行。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造船有限公司无车辆和不动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17年5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造船有限公司所有的停泊在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厂区码头船名为熔盛89号的散货船一艘,并于2017年7月18日请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武汉海事法院对本院查封的上述船舶进行评估、拍卖,但海事法院至今未能启动该程序。

4、本院于2018年8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的汽车。查封期间两年,自2018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5日止,但未能实际扣押。

5、本院于2018年8月8日查封(第八家法院)了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如皋港常青沙岛南江边不动产【证号:皋房权证字第70100、70××01号,皋国用(2007)第1408号】,查封期间三年,自2018年8月8日至2021年8月7日止。该不动产的首封法院是武汉海事法院。

6、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到如皋市长江镇政府进行调查,政府工作人员反映两被执行人目前均已停产,且资不抵债,目前正在寻求重组。

8、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本院虽然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致无法处置。本院虽然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造船有限公司所有的船舶,但因本院无处置船舶的权限,致处置未成。本院虽然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不动产,但因本院既非首封法院,也非抵押权法院,致无权处置。两被执行人目前已停产,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云

审判员 蒋晓荣

审判员 陈 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