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304执101号之一
申请人:杭州杭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康景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143108924D
法定代表人:邵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蚌埠大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天河科技园内(公租房4号楼1单元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7723485X7。
法定代表人:王传铜,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蚌埠大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蚌埠大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蚌埠大禹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2×××9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8137.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国勋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先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联系人:宋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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