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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2杭州杭开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江苏旭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82执2842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杭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旭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江苏旭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立即给付原告杭州杭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江苏旭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由朱无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205元(未缴纳)。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状况,除发现零星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以解决本案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3.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号汽车(查封期限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均未实际扣押),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旭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4.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如皋市如皋港长青沙岛南江边不动产(查封期限自2018年月日至2021年月日),该不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且非本案首查封,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江苏旭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依法至长江船舶园区调查,工作人员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目前处于停滞状态,只有部分留守人员,公司目前资不抵债,正在寻求与其他企业重组。 6.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执行进程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名下汽车,因未能实际扣押而未能处置,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因已设立抵押且非本院首查封,故无法处置,至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政府调查,工作人员反映被执行人目前处于停滞状态,正在寻求与其他企业重组,其他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若认为被执行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
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