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52303号
原告杭州杭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开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国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锡松、被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杭开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的《低压柜采购合同》、《机旁、照明、检修箱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杭开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新源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了货物,新源公司对收到货物的生产厂家提出异议,但在收到新源公司的异议函后,杭开公司即提出合同指定的产品不符合ISO9000认证中合格供应商的要求,且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源公司顾问张树昌出庭作证称是其认为新源公司签订合同时指定的货物生产厂家均由设计单位指定不合理,因此其同意杭开公司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更换设备生产厂家。加之,新源公司自行向杭开公司出具的询证函确认欠杭开公司货款82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新源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自2015年10月31日货到现场至今已超过质保期,因此合同项下货款新源公司应当支付。新源公司逾期支付给杭开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但杭开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杭开公司作为乙方与新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改造装置改造项目低压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低压柜采购合同》),详细约定了供货设备代号、设备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本合同供货范围内的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费、运杂、装车、培训等价款190万元,本合同的价格原则上为固定价格,不做调整。但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各方要重新予以协商:由于甲方参数变更而使乙方所供设备发生数量或结构变化;由于甲方要求改变设备的材质;由于甲方要求改变配套厂家或配件的档次以及配套范围发生变化;本合同及附件中所规定的供货和技术服务范围发生变化时,甲乙双方应协商确定调整后的合同价格,并在主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本次付款等额收据及证件齐全的资料清单,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30%货款;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日内提供下列单据,甲方依合同规定向乙方支付30%发货款,款到发货,(1)本次付款的等额收据和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2)乙方承诺可以按期到货的承诺函、发货通知单;(3)甲方要求乙方提供的其他资料清单;合同设备整体通过系统调试并且验收合格后,在乙方提供以下完备单据的情况下,或设备到达现场6个月后(两者以先到为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调试款,(1)合同要求的《设备单体调试验收单》、《系统调试验收单》;(2)剩余合同额l7%增值税发票(3)本次付款等额收据合同余款的10%作为质保款,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不计利息,支付前乙方需提供以下单据,并满足以下条件,(1)质保期结束;(2)缺陷修理、更换完毕;(3)索赔处理完毕;(4)乙方提供合同要求的签字齐全的《质保期验收单》;质量保证期作为自系统通过168运行之日起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9月21日,双方另签订一份《新疆广汇新能源有限公司污水处理改造装置改造项目机旁、照明、检修箱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机旁、照明、检修箱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内容机旁、照明、检修箱,合同总价15万元,付款方式30%预付款,30%货前,30%调试验收合格,10%质保;交货期合同生效且收到预付款后45天到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发货前书面或邮件通知;合同内详细列明了设备代号、设备型号、数量、单价、金额、项目名称及制造商,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自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12日期间,杭开公司为新源公司开具金额20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付款57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付款56.58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付款9.42万元。
2015年10月24日,新源公司张志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杭开公司发货地点。2015年10月31日,杭开公司向新源公司指定的发货地点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2015年11月30日,新源公司向杭开公司发送传真,详细列明了低压柜到场后存在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不符的情况,要求杭开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前到场更换。2015年12月10日,杭开公司向新源公司回函称:杭开公司在设计过程中,发现新源公司设计图纸指定的部分产品问题较多,不符合杭开公司ISO9000认证中合格供应商的要求,且设备已提供给业主,如新源公司非要指定的产品,要求新源公司出具承诺书。庭审中,杭开公司陈述称之所以存在供应的部分产品跟双方合同约定的制造商不一致是根据客户和新源公司技术顾问张树昌的要求进行的调整。庭审中,张树昌出庭作证称:张树昌自2009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返聘到新源公司当顾问,最开始张树昌负责涉案项目的工程顾问,后期负责采购,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张树昌告知杭开公司合同价格不变、保证质量的情况下可以更换产品厂家,供货完成后客户评价很好。
2017年1月10日,新源公司向杭开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经新源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2015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截至2015年12月31日欠杭开公司82万元。
上述事实,有杭开公司提交的《低压柜采购合同》、《机旁、照明、检修箱采购合同》、电子邮件、发货清单、银行汇票及收据、发票、询证函、函件,新源公司提交的传真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杭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82万元;
二、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杭开电气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杭开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新源国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国荣
书记员 杨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