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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与河南捷安通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红民一初字第753号
原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秀琴。
委托代理人张宏东,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付强,该单位职工。
被告河南捷安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北蒙西司空村村东头路南。
法定代表人王勋。
第三人安阳市灯塔医院,住所地安阳市东风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缑元冲。
原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诉被告河南捷安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通公司)、第三人安阳市灯塔医院(以下简称灯塔医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东、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安通公司及第三人灯塔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隆公司诉称,原、被告与2011年10月29日签订《承揽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按定作方提供图纸生产箱式变压器1套”,第四条约定“定作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承揽方所有”,第七条约定“货到卸车前再付十万元,余款1.5万元自发货之日起60日内以诚信付清”。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定作物,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定作物款19.4万元。定作物现安装在第三人处并由第三人使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定作物款194000元及违约金48800元或判令第三人返还定作物;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由第三人返还定作物的诉讼请求。
被告捷安通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灯塔医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泰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10月29日承揽合同1份,2、2011年11月10日承揽合同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被告捷安通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
被告灯塔医院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泰隆公司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约定违约金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与2011年10月29日及2011年11月10日签订《承揽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按定作方提供图纸生产箱式变压器1套”(总标的244000元),第四条约定“定作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承揽方所有”,第七条约定“货到卸车前再付十万元,余款1.5万元自发货之日起60日内以诚信付清”。合同约定,违约方按总标的20%支付对方违约金,合同总标的为244000元。原告依约于2011年12月8日交付定作物,后又交付了配套设施,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定作物款19.4万元。定作物现安装在第三人处并由第三人使用,第三人仍有定作物款未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未支付的货物款19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总标的244000元的20%违约金即48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河南捷安通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清偿货物款194000元及违约金48800元。
如果河南捷安通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700元,由河南捷安通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郭春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