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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沈高所电气有限公司与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382民初10111号
原告:浙江**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柳市镇**村博士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飞。
委托代理人:魏炳海、史小园(实习),浙江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新乡市开发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耿保祥。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所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浙江**所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原告浙江**所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黄 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 记员 施古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