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融臻电气有限公司

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与郑州方东不锈钢有限公司、河南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04民初395号
原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耿保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东,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方,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方东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村598号4号院1号楼2单元1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张运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文治路与姚庄南路交叉口紫东钢铁企业园2号楼2层2号。
法定代表人:张宁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方东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东公司)、河南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东、王天方、被告方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被告永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魁、王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货款297627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041.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方东公司签署了《购销合同》(传真件),采购太钢产304型2.0(1.9*1219)不锈钢板19140㎏。货到后,经检验不合格,具体是:镍、铬含量既不符合国际、也不符合被告提供的山西太原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证明书》的质量标准;所供不锈钢板不是太钢产品。原告遂发《告知函》通知被告方东公司来处理,但被告方东公司置之不理。2016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永上公司就上述合同项下的不锈钢签署《退货协议》,约定:被告永上公司于11月14日前先付原告五万元整,派人到现场清点验收所退货物,自付运费将所退货物押运回自己仓库,在退货接收当日按合同价扣除少退货物价款,把剩余货款退到原告指定账户;若任何一方没有按照约定进行,需赔付守约方壹拾万元。因被告没有履行2016年11月12的《退货协议》,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货款、赔偿违约金和损失。
被告方东公司答辩称,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且交付货物是符合质量标准的合格产品;《退货协议》非方东公司所签订,原告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永上公司答辩称,永上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退货协议》上永上公司的印章系原告偷拿后加盖的,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方东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304型2.0(1.9*1219)不锈钢板,被告永上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6年11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方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退货协议》一份,主要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于2016年10月31日(到货日期2016年11月5日)所采购的不锈钢板19140㎏因型号问题退回,具体数量如下:……。甲方于11月14日前先付乙方五万元整,乙方负责协调车辆及装车,甲方派人到乙方现场清点验收货物,押运至甲方仓库,运费由甲方支付。甲方在货物接收当日按合同价扣除少退货物价格部分,把剩余货物如数退到乙方指定账户,款到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若甲乙方双方有任何一方没有按照约定进行,需赔付守约方壹拾万元,双方盖章后生效”。被告永上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后因原被告未能按约定进行退货,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购销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永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结合《退货协议》,原告与被告永上公司之间存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称不是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适格被告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上公司称,《购销合同》及《退货协议》上合同专用章,均系原告方工作人员偷盖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永上公司应当按照《退货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义务。因双方对涉案钢板未能进行清点,被告永上公司尚未接受钢板,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依据《退货协议》的约定,被告永上公司未能于2016年11月14日前支付原告五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永上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0元,减半收取3880元,由原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355元,由被告河南永上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常 菲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冲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