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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与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秀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东,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男,汉族,1977年4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该公司工程师。
被告(反诉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地址:清丰县文化路东段路南(食品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俞章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海卫,男,汉族,1986年12月3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李学林,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雨润路**。
法定代表人:李世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辉,男,汉族,1985年8月23日出生,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号1。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东、王小辉,被告(反诉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海卫、李学林,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9日,双方签订了《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高低压供电设备及配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设备早已验收并投入运行,目前运行正常。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目前尚欠货款25.4万元。两被告是关联公司,表面是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从合同评审、工程验收、支付货款都是在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内部平台上完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5.4万元,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从合同总价上看我方欠款24.9万元,之所以没付款,是2012年6月30日和7月1日由于质量存在问题及维修处理不当,被反诉人安装的设备突然断电,造成反诉人生产线上和冷库里的肉制品4085Kg变质,无法食用销售,按市场价20元/Kg,造成损失81700元。另外,由于1250KV变压器从2012年7月开始无法使用,我公司被迫启用1600KV变压器,费用由25000元/月,增加至32000元/月,共计损失98000元(7000元/月*14个月)。现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12.8356万元。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南京雨润公司不是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应该并案审理,验收已经合格,再提反诉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即售后服务的问题,合同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如果出现需要售后的问题,应无偿修复,而不是扣除货款;把没有争议部分的货款先给我们;被告提起反诉,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不应该当庭受理,应当另行起诉。赔偿金额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支持;停电损失不是原告产品质量的问题,是线路定值过小造成的,线路定值不是合同约定的原告的义务,而且线路定值是供电局确定,我们无法改变线路定值的大小;被告应该是双电源供电,被告不具备这一条件,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高低压供电设备及配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采购+安装)146.8万元,最终决算时让利3000元。采购部分:甲、乙双方就采购标的物的名称、品牌、价格,交货时间、方式,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包装标准,装运标志,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及验收方法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产品的质保期为贰年,自安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甲方签字确认时起算。安装部分:安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高低压供电设备及配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地点为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厂区内安装工期为自甲方书面通知开工之日起45个日历天内安装完毕,安装完毕、试运行5天后准时向甲方交付使用。承包方式:包设计、包产品采购、包施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调试、包供电部门备案验收通过、包验收及配电房施工相关事宜,最终交于甲方……。安装标准:工程安装质量标准执行GB50303-2002《建筑电气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经验收合格。乙方应确保本合同工程的质量要求符合国家验收规范要求,……。验收、交付使用:在安装调试工作完成,试运行5天后,如达到验收标准,乙方应通知甲方、工程监理和有关部门进行检验;验收合格,从验收合格之日起7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后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而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乙方产品在甲方工程竣工完成后,交付业主时,通过业主的验收方为合格。结算方式及期限:全部标的物安装调试结束,通过当地供电部门最终验收和甲方验收,且提供税务部门正规的17%增值税发票,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合同金额的90%;工程竣工后,按照甲方审计流程,办理结算、审计手续后,且提供税务部门正规的17%增值税发票,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合同金额的95%;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限两年;第一年质保时间内所有标的物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总金额的60%;第二年质保时间内所有标的物运行状况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在乙方向甲方移交质保期间的检查、验收等数据资料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总金额的40%。……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按约定进行了设备采购及安装。2011年10月27日,清丰县供电局针对福润1#主变、福润2#主变,分别出具《微机保护试验报告》,结果均为合格。2011年11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验单》,项目监理机构濮阳市诚德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查意见,认为经初步验收,该工程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符合施工合同要求。2011年11月20日,雨润地化集团工程质量验收文件(苏地工字(2011)YS-11-20-04),致清丰福润项目部,关于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高低压供电设备及配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验收问题的处理意见,同意进入结算程序。2012年7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向清丰供电局出具申请,内容为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新增两台变压器(1号变1600KVA,2号变1250KVA)。为此10KV军工线路保护定值是否需要调整敬请贵局领导酌情办理。2012年7月7日,《用户服务信息反馈记录》显示经供电局二次做实验,试验合格,变1250送电成功带负荷运行没有发现问题,目前经营公司还用1600KVA变压器。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代表杨哲签署意见:目前柜闸合格,还需运行观察。2013年9月5日,《用户服务信息反馈记录》显示,服务内容:KWN28-AH5经常出现零序跳闸,经双方现场检查后确定的服务项目为:需经供电局同意,将零序定值放大。处理情况:经李科长与供电局电话联系,供电局同意将定值放大,故障原因是零序经常跳闸,1250KV变压器不能正常运行;通过计算将定值调整为4.5A,调整后从8月28日至9月2日运行良好,没出现跳闸情况。清丰福润工程科李长林签署意见:经零序调整后,1250KV变压器运行正常。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认为,设备早已验收并投入运行,目前运行正常。被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货款25.4万元,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认为,从合同总价上看我方欠款24.9万元,之所以没付款,由于质量存在问题及维修处理不当,被反诉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2.8356万元。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认为,南京雨润公司不是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高低压供电设备及配电房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监理机构濮阳市诚德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审查意见,认为经初步验收,该工程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符合施工合同要求。清丰县供电局出具《微机保护试验报告》结果为合格。雨润地化集团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文件,同意进入结算程序。在质保期限两年内,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质保期满,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被告(反诉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价款。关于欠款数额,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25.4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认可欠款24.9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支付合同价款的具体数额,为此,被告(反诉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5.4万元。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南京雨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反诉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属于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该项请求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8356万元。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辩解,反诉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限;赔偿金额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支持;停电损失不是原告产品质量的问题,是线路定值过小造成的,线路定值不是合同约定的原告的义务,而且线路定值是供电局确定,我们无法改变线路定值的大小;被告应该是双电源供电,被告不具备这一条件,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反诉原告提起反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辩解“反诉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监理机构、清丰县供电局均出具合格的意见,雨润地化集团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文件,同意进入结算程序,且质保期满,经双方共同验收合格,证明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认可线路定值是造成停电的主要原因。反诉原告认为,原告技术人员对修改零序定值仍不能确保1250KV变压器正常运行,最后修改零序定值后可以正常供电,这充分说明1250KV变压器在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处于故障状态,无法正常运行。反诉被告认为,停电损失不是原告产品质量的问题,是线路定值过小造成的,线路定值不是合同约定的原告的义务,而且线路定值是供电局确定,我们无法改变线路定值的大小。2013年9月5日,《用户服务信息反馈记录》显示,1250KV变压器不能正常运行,故障原因是零序经常跳闸,双方协商认为需经供电局同意,将零序定值放大,通过计算将定值调整为4.5A,经零序调整后,1250KV变压器运行正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电力部关于颁发《继电保护及安全自动装置运行管理规程》的通知[(82)水电生字第11号]的相关规定,继电保护定值管理由电力部门专业机构负责。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辩解“线路定值不是合同约定的原告的义务,而且线路定值是供电局确定,我们无法改变线路定值的大小”,本院予以采纳。反诉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请求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8356万元,因不能归责于反诉被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的原因引起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5.4万元。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泰隆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由被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436元,由反诉原告清丰福润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姜相恩
审判员  库锁庆
陪审员  刘平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龙宾
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账号:45×××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