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02民初12637号
原告:北京天坛玛金莎座椅有限公司(原北京奇耐特长城座椅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瀛海段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55255829F。
法定代表人:周文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中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香洲区湾仔银湾路1663号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66665167H。
法定代表人:胡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北京大成(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天坛玛金莎座椅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中冶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坛玛金莎座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及被告珠海中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杨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坛玛金莎座椅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款64901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64901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7月1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珠海十字门中央商务区会展商务组团一期国际会议中心固定座椅采购及安装合同》,承揽了会议中心座椅及安装项目。合同规定:被告应当在本项目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金为合同结算价的5%,应于保修期满后两个月内支付;质保期自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并取得移交证书起两年:被告逾期一个月后付款的,每延误一天,偿付总货款的0.5‰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完成了全部座椅的生产及安装义务,该项目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于第二天完成移交工作。原告于2019年3月28日收到《建设项目结算审核表》,根据审核结果,该项目结算金额为4369014元。由于质保期已满,根据合同规定,扣除被告此前已经支付的372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49041元。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予以拒绝。
另,原告原名北京奇耐特长城座椅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8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天坛玛金莎座椅有限公司,即现在的名称。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座椅采购及安装合同及附件;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设备调试完成证明书;4.单位工程实物交接专业确认书及遗留问题明细表;5.建设项目结算审核表;6.顺丰速运手机截图;7.微信聊天记录;8.名称变更通知;9.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站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截图;10.座椅安装验收表;11.主动巡检单;12.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客户回单;13.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14.名称变更通知;15.作废的营业执照;16.发票7张;17.2019年12月1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18.邮件交寄单(收据)。
被告珠海中冶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如下:
一、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原告。
2014年,被告与北京奇耐特长城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耐特公司”)签订的《珠海十字门中央商务区会展商务组团一期国际会议中心固定座椅采购及安装合同》,其后奇耐特公司向被告提供了固定座椅,座椅已安装完毕。被告向奇耐特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后,奇耐特公司一直没有再联系过被告。直至2019年9月,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原告以诉讼方式主张奇耐特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天坛玛金莎座椅有限公司。由于被告其他供应商也曾出现企业名称变更的情况,而其他供应商在企业名称变更时便立刻告知被告,并提供由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国家规定的统一格式的核准变更通知书,且能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政府部门公示信息”查询到相应的变更信息。但是本案情况却异于常理,在原告主张企业名称变更的2017年10月以前及之后,被告从未收到奇耐特公司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的通知。并且被告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此进行查询,没有在政府部门公示信息上查询到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变更记载。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证据不真实,请法院查实,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原告。
二、退一步说,就算原告就是奇耐特公司且奇耐特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属原告,原告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第一,根据合同第8.3条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对座椅进行每年二次的定期保养。但奇耐特公司提供固定座椅后,没有对座椅进行定期保养,不符合合同第2.5.4条中关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的付款条件。第二,根据合同第2.5.5条约定,在申请付款前,须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有权拒绝发票。但原告此前没有向被告申请付款也没有向被告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第三,根据合同第15.3条约定,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前,应提供给履约保函,否则被告有权停止支付一切款项。但在奇耐特公司提供的履约保函在2015年8月1日到期后,奇耐特公司或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新的履约保函。因此,原告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三、原告主张已超诉讼时效。
奇耐特公司向被告交付座椅后,被告在2015年1月向奇耐特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此后奇耐特公司一直未再联系被告,也未曾向被告提出过任何主张,直至被告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奇耐特公司在2015年1月收到被告款项后,于2019年9月才本案诉讼,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的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珠海中冶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2.履约保函;3.原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政府部门公示信息;4.其他供应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政府部门公示信息;5.工商总局关于加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应用和管理的通知;6.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7.企业名称变更核准同意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北京天坛玛金莎座椅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奇耐特长城座椅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
2014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珠海十字门中央商务区会展商务组团一期国际会议中心固定座椅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珠海十字门中央商务区会展商务组团一期国际会议中心固定座椅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合同暂定总价为4420363元;货物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监理单位、业主和乙方共同参与验收,各方签署收货验收合格单后,甲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5%;项目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满且乙方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后二个月内,凭验收证书原件向甲方申请无息支付(扣除或支付违约部分),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并取得移交证书起两年;乙方申请付款前需在每月20日前提出申请并上报甲方,且须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在审核后于次月月底前支付完毕;甲方逾期一个月后付款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偿付总货款的0.5‰作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保证函,金额为合同暂定总价的10%;如保函到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乙方应使保函通过另一份保函得以延续或更换,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一切款项。
2014年8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向被告出具不可撤销银行保函,《履约保函》确认承担支付442036.3元的责任,保函至合同项下全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并移交之日一直有效,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5年8月1日。《履约保函》有效期满后,原告未对履约保函续期。
2014年10月12日,原告申请审核验收。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验收结论为座椅质量合格、安装牢固,符合合同及国际标准要求。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移交。
经广东飞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查,工程结算造价为4369014元。原被告对结算价款予以盖章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3月28日收到结算单,并提供快递查询单复印件;被告辩称结算时间在2019年3、4月份。
至起诉前,原告以旧称北京奇耐特长城座椅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票面金额合计为37254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票面金额合计为643520元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补开了票面金额6435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第二次庭审时出示该票据原件,但被告当庭拒绝接收上述补开的发票。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EMS将补开的增值税发票邮寄至被告住所地,经查该邮件已退回妥投。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720000元。对于结算余款649014元,被告否认曾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补开的增值税发票,也不认可增值税普通发票即为合同约定的有效发票,同时辩称质量保修期内原告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履约保函》到期后原告未提供新的保函,故拒绝支付余款。
原告提交了2016年7月3日的《主动巡检维护记录单》,载明原告的工作人员对涉案的座椅进行维护保养及更换部分零件。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名称的变更并非主体变更,因为,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原、被告签订的《珠海十字门中央商务区会展商务组团一期国际会议中心固定座椅采购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涉合同约定项目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95%;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并取得移交证书起两年。案涉项目结算时间在2019年3月,质量保修金的确定需以合同结算价款为依据,故原告在2019年8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验收合格并移交,原告即已履行完主要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在2019年3月2日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95%的合同结算款。涉案工程在2014年12月15日验收合格,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最终验收(合格)并取得移交证书起两年,可见,在原告2019年起诉时早已经过了质保期。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期满且乙方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后二个月内,凭验收证书原件向甲方申请无息支付(扣除或支付违约部分)”,因此,在原告提起诉讼时,也早已经过了支付5%的合同结算价款的时间。
案涉合同约定的保函为履约保函,但原告在保函到期前已经完成主要合同义务,故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款项。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质量保修期内提供每年两次的定期保养,目的是保证座椅工作状态正常,未有证据证明质量保修期内原告安装座椅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对于原告未提供定期保养未提出异议,同样不能以此为由拒付款项。案涉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条件之一为“乙方需在每月20日前提出申请并上报甲方,且须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有效发票”。截至2019年12月12日,原告已足额开具结算价格对应票面金额发票,起诉行为可以视为发出的相关金额的付款申请。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补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此,原告已经开出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被告不但在庭审中拒绝签收原告补发的增值税发票,庭后也拒绝签收原告邮寄的发票,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结算余款64901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前,其已向被告提出过付款申请,且已经提供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合同款系在审理过程中才满足付款条件,被告在起诉前未支付货款,系因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属于违约,故对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中冶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坛玛金莎座椅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合同款人民币64901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天坛玛金莎座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4元,由原告北京天坛玛金莎座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4元,由被告珠海中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伟莲
人民陪审员 黄惠君
人民陪审员 李 朋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晓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