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2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绥棱县人本小区。
法定代表人:冯守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喜,男,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顾问,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耘,男,194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娟,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埃德蒙顿路***号。
上诉人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绥棱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晓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6)黑0102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绥棱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守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喜、田耘,被上诉人孙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棱二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孙晓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晓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绥棱二建公司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绥棱二建公司没有在孙晓娟处购买钢材,《购买钢材协议书》中的甲方“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同绥棱二建公司无关联,甲方李相福也不是绥棱二建公司委托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缺乏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绥棱二建公司委托唐宝荣权限断章取义,唐宝荣购买钢材同绥棱二建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李相福在协议上签字,应该将李相福列为被告。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绥棱二建公司同孙晓娟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均属于错误。综上,一审法院错列被告,遗漏李相福、唐宝荣,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晓娟的诉讼。
孙晓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绥棱二建公司授权了唐宝荣和孙晓娟签订协议,李相福是唐宝荣的工长,唐宝荣将绥棱二建的公章交给李相福对外签署协议,孙晓娟和绥棱二建公司签署的多份协议上都有绥棱二建的公章。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孙晓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绥棱二建公司向孙晓娟偿还钢材款721,61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绥棱二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日,绥棱二建公司向案外人唐宝荣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唐宝荣代表绥棱二建公司与绥化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禧房地产公司)行使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施工活动的相关事务。
2014年9月10日,唐宝荣的工作人员李相福代唐宝荣以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本案孙晓娟购买钢材,签订了购买钢材协议书,约定:绥棱二建项目部(四方台)向孙晓娟购买钢材,以现金方式结算,总吨数按实际发生计算,钢材必须在甲方报完计划五日内拉入施工现场。
2014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30日、10月17日、10月19日,孙晓娟分八次将所购钢材交付给四方台工地,总计290吨,价值共计831,160元。
2014年12月20日,绥棱二建公司向唐宝荣发出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声明:经我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唐宝荣签署的授权委托关系,终止对唐宝荣的所有授权。
2015年4月8日,唐保荣向孙晓娟出具材料,说明:今唐宝荣同意将四方台镇工地剩余钢材由供应商孙晓娟拉走返还,余款过后结清,拉走钢材由孙晓娟自己过吨,无异议。剩余货款721,61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绥棱二建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的给付货款义务人。根据孙晓娟提交的证据三《欠条》,本案买方的具体负责人系案外人唐保荣。另根据孙晓娟提交的证据四《解除授权委托声明》,唐保荣曾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受绥棱二建公司委托代表绥棱二建公司与新禧房地产公司行使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施工活动的相关事务。另据绥棱二建公司向绥棱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补充协议》,2015年4月23日,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绥棱二建公司没能及时施工,致使工程施工进度迟延,影响了新禧房地产公司的销售,同时绥棱二建公司没能充分考虑自己的资信能力,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上访,双方解除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绥棱二建公司的代理人在本院询问时亦曾表示“因唐保荣的工程质量建设不高,同时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上访,新禧房地产公司找到绥棱二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所以与绥棱二建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综上可以认定,绥化市四方台镇旺绥小区系由新禧房地产公司开发,由本案绥棱二建公司承建,案外人唐保荣受绥棱二建公司委托组织施工建设。唐保荣在组织施工建设期间,以绥棱二建公司的名义在孙晓娟处购买钢材用于项目施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是绥棱二建公司。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孙晓娟现已实际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故孙晓娟要求绥棱二建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综上所述,判决:被告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晓娟货款721,610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16元由被告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此款被告与上款同时给付给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绥棱二建公司同孙晓娟之间存在钢材买卖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孙晓娟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绥棱二建公司应当及时给付货款。绥棱二建公司上诉主张其同孙晓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主体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解除授权委托声明、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补充协议,结合双方在一审、二审当庭陈述,已经能够认定绥棱二建公司授权唐宝荣同孙晓娟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唐宝荣行为效力应归于绥棱二建公司,绥棱二建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此,绥棱二建公司关于不存在买卖关系以及主体错误的上诉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支持。另查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绥棱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6元,由上诉人绥棱二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光
审判员 徐 茁
审判员 胡世强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