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2民初4288号
原告:***,女,汉族,1987年2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赵颖,黑龙江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绥棱县人本小区,组织机构代码13161029-8。
法定代表人:冯守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德喜,绥化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颖,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德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钢材款721610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4年9月19日起分八次在原告处赊购290吨钢材(金额831610元)用于建设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绥旺小区工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被告于2015年5月返还给原告40吨钢材,其余钢材款被告至今未结算。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是原告的债务人,被告自2008年5月15日在工商登记机关注册的名称为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是如此,根本没有“有限”二字。绥棱县公安局已出具书面材料证明被告从未有过下属的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更未刻过此类公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购买钢材协议书、证据二8份发货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两份,因与被告在绥棱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两份核对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绥棱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向案外人唐宝荣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唐宝荣代表被告与绥化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施工活动的相关事务。
2014年9月10日,唐宝荣的工作人员李相福代唐宝荣以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本案原告购买钢材,签订了购买钢材协议书,约定:绥棱二建项目部(四方台)向原告购买钢材,以现金方式结算,总吨数按实际发生计算,钢材必须在甲方报完计划五日内拉入施工现场。
2014年9月19日、9月20日、9月30日、10月17日、10月19日,原告分八次将所购钢材交付给四方台工地,总计290吨,价值共计831160元。
2014年12月20日,被告向唐宝荣发出解除授权委托通知书,声明:经我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唐宝荣签署的授权委托关系,终止对唐宝荣的所有授权。
2015年4月8日,唐保荣向原告出具材料,说明:今唐宝荣同意将四方台镇工地剩余钢材由供应商***拉走返还,余款过后结清,拉走钢材由***自己过吨,无异议。剩余货款72161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为买卖合同的给付货款义务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欠条》,本案买方的具体负责人系案外人唐保荣。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解除授权委托声明》,唐保荣曾在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受被告委托代表被告与黑龙江新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禧房地产公司)行使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施工活动的相关事务。另据被告方向绥棱县人民法院提交的《补充协议》,2015年4月23日,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没能及时施工,致使工程施工进度迟延,影响了新禧房地产公司的销售,同时被告没能充分考虑自己的资信能力,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农民工上访,双方解除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方代理人在本院询问时亦曾表示“因唐保荣的工程质量建设不高,同时因为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上访,新禧房地产公司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所以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综上可以认定,绥化市四方台镇旺绥小区系由新禧房地产公司开发,由本案被告承建,案外人唐保荣受被告委托组织施工建设。唐保荣在组织施工建设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项目施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是本案被告。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现已实际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721610元及自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016元由被告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此款被告与上款同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晶
人民陪审员 洪 晴
人民陪审员 巩丽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