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1226民初973号
原告:***,男,住绥棱县。
委托代理人:杨荣春,系律师。
被告: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
法定代表人:冯守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笑岐,系律师。
原告***与被告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春、被告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笑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续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4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4886.59元,护理费10192.7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1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85090.3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绥棱县克音河乡十四井村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建筑施工。2016年6月中旬,原告受雇在该工程建设中从事瓦工工作,约定每日给付240元劳动报酬。同年6月19日9时许,原告在2米高的跳板上从事雇佣活动时,因跳板倒塌,原告从高处掉下来被摔伤,伤后被工地负责人送到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16年7月7日,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伤后误工18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续医费4000元左右,第二次手术误工30日,需一人护理14日。原告伤情确定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协议。
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告诉辩称:第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原告的诉求以及赔偿金额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第三,被告已经先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应当从赔偿请求数额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书证,来源于绥棱县克音河乡四井村村民委员会。主要证明:四井村社区服务中心是被告单位承建的。
证据二、绥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通知书一份。书证,来源于绥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主要证明: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
证据三、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书证,来源于绥棱县人民医院出具。主要证实:原告伤情和入、出院时间以及治疗过程。
证据四、绥棱县人民医院用药明细单一份。书证,来源于绥棱县人民医院出具。主要证实: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7700.86元。
证据五、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来源于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主要证明: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伤后误工18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续医费4000元左右,第二次手术误工30日,需一人护理14日。
证据六、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书证,来源于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主要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
证据七,户口本一份。书证,来源于绥棱县公安局出具。主要证明:证明原告夫妇有一名子女,姓名崔佳浩,2008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请证人陈军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原告在四井村建办公室中,需要抹墙,脚手架是原告等人搭的,脚手架不足2米。原告在脚手架上抹墙,下来的时候直接往下跳,带动脚手架、跳板滑落摔倒。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六、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本案不是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应该是劳动关系争议案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绥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请求重新鉴定,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申请。故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请的证人陈军当庭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虚假,证人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与实际施工人孟凡威有亲属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系单一孤立证据,缺乏其他佐证,不能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承建绥棱县克音河乡十四井村社区服务中心房屋建设中,雇佣原告做瓦工工作。2016年6月19日9时许,原告在约2米高的跳板上掉落摔伤,伤后被送到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17700.86元。2016年7月7日,经绥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三个月医疗终结,伤后误工18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60日;续医费4000元左右,第二次手术误工30日,需一人护理14日。原告伤情确定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成立,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主对雇员的损伤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没能提供足以证实事实存在的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续医费、司法鉴定费等项目及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二次手术误工30天的误工费应扣除按伤残等级赔付伤残赔偿金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相对于伤残等级数额偏高,应作相应调整。被告主张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从赔偿请求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其不在原告诉讼请求之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伤发生的续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44380元(11095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3207.84元[78.24元/天×17天+78.24元/天×30天×(1-20%)],护理费10192.76元(137.74元/元×7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91元(8931元/年×10年×20%÷2人),司法鉴定费1800元。合计80871.60元。由被告绥棱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负担21元,由被告负担40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886元,由被告负担402元。被告负担的费用与判项第一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凤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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