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凌发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玉虹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82民初748号

原告: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环城北路**西湖中央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新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瑞华,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宁市玉虹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常宁市西二环v>

法定代表人:饶显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新民,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玉虹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楠、蹇瑞华、被告常宁市玉虹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欧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处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定作安装合同)。2、请求判处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违约金2424880元(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金额30%计算,原告诉请按合同金额20%计算)。3、请求判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定作安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定作各种型号电梯52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2124400元;2、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30%计算;3、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为制作电梯准备各种原材料,但当原告要求向被告运送电梯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2015年8月份,被告法人代表祝新新向原出具承诺函,承诺被告在建的1#、3#、5#楼需要的电梯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2016年3月份,原告得知被告承诺的1#、3#、5#楼已使用了其他公司的电梯。

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系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立案判处。

被告常宁市玉虹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诉诸的部分事实不真实,如原告在诉状中说“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为制作电梯准备各种原材料,但当原告要求向被告运送电梯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这一叙述不真实。表现的事实与理由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是电梯的销售商不是生产厂家,怎来的原材料准备;2、准备了原材料仅为一个环节,怎么一下子变为了电梯商品和要求发运了?3、被告从来没有接到了原告要求发运电梯的通知;4、生产、发运电梯按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提前25天依本次需求的数量总价款的20%先打定金才生产,又25天后付本次数量总价款65%预付款才提货发货。被告从来没有通知原告生产、发货,更没有向原告支付定金和预付款,怎么存在原材料的准备和电梯的成品商品。

二、被告和原告签订的电梯定作安装合同是一份无效合同。原告不具备电梯定作与安装的技术和职能。他不是巨人通力电梯生产厂家,也不具有电梯安装技术与力量,他仅有电梯销售经营的资格。加上合同条款中约定的30%违约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然而原告签订此合同就违犯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尤其是他不具有签订此合同的主体资质,应为无效合同,不属法律的保护。

三、在此合同上的双方签字代表人均不是合同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委托,此合同也系无效。

四、被告也没有违约行为。从双方所签的所谓的《电梯定作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七条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对具体的履约时间是以被告(需方)第一次要货提前25天打入原告(供方)20%的定金为基准的,如果需方不支付20%的定金此合同就一直是个意向协议,不具有约束力。何况被告并没有拒绝要货。

五、此合同的签订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因被告从来没有支付要货定金,原告不是生产厂家没有什么原材料准备,也不存在通知定作厂家进行电梯生产,然而各种费用不存在发生就不存在任何损失,不存在损失何来的违约金。

六、巨人通力电梯质量差,经常出现故障。

七、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既不是祝武标,也不是祝新新,而是饶显明。凡以祝武标、祝新新对外的签字与承诺均系无效。

八、原告人此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原告的诉求。

原告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证据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承诺函,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作出承诺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证据四、湖南省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中含垫付资金154400元的事实。证据五、玉虹豪庭国际城电梯安装图、电梯安装联系单,拟证明原告积极履约的事实。证据六、证人谢某某出庭证实: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常宁市玉虹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电梯生产安装不属于其经营范围。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签订的合同和承诺都是无效的,对证据四、五及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常宁市玉虹豪庭房地产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电梯制作安装合同,拟证明原告不具备签订此合同的主体资格而系无效合同。证据二、电梯维修保养记录明细拟证明巨人电梯质量差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义。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电梯,安防器材销售,2012年10月19日,原告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玉虹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电梯52台,合同总金额为12124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定金154484元。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底,原告方派出施工人员谢某某到被告方工程现场就电梯安装事项进行联系勘察指导,被告常宁市玉虹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祝新新于2014年8月份向原告方承诺其在建的1#、3#、5#楼按合同履行使用衡阳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巨人通力电梯,本项目后续电梯采购优先按合同履行,直到合同结束。直到本案诉讼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预付货款和接受安装电梯,致使双方所签合同无法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玉虹豪庭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按照合同约定为安装电梯进行了土建现场查勘、复核,为制作电梯预付定金等。被告常宁市玉虹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履行后,既不向原告预付货款,亦不接受原告向其运送电梯,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系根本性违约,依照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根据该案合同不能履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实现合同的预期利润,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的20%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常宁市玉虹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在合同上签订的代表人不是合同主体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委托,此合同系无效合同,从本案所签合同看,双方都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对所盖公司印章,被告在庭审时不持异议并予认可),有代表人签字,而我国合同法本身并未就合同的签订作出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常宁市玉虹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宁市玉虹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宁市玉虹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常宁市玉虹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24880元(合同总价款12124400元的20%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99元,由被告常宁市玉虹豪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志国

人员陪审员 易成虎

人民陪审员  陆青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