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凌发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衡阳市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05民初677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红艳,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运,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益雄,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平,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柞市镇连丰居委会**,系公司职工。

被告: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桂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新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增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晓杰,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原告**与被告***、衡阳市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欣公司)、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园公司)、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发公司)、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轮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冰轮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湘0405民初6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冰轮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冰轮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2017)湘04民辖终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11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包红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湘运、被告益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平、被告物流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被告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被告冰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平、綦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4420.3元(原诉请为932230元);各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原告为被告***帮工到被告物流园公司搬运货物。原告在五楼仓库点数时,因被告益欣公司员工在无证且违规的情况下进行电焊作业,导致引燃了被告冰轮公司所安装的冷藏机外的风管,引起了火灾并产生了浓烟,导致整个一栋楼全部是具有刺激性的浓烟,没有办法睁开眼睛。原告见无人来施救,在向外走时不幸掉入被告凌发公司负责安装的电梯井内而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016年7月12日,原告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等。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的雇佣关系属实,但是原告的损害不是***造成,而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现在原告已起诉侵权人,则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对***的诉请。被告物流园公司为***提供了搬运货车,说明了被告物流园公司允许***等人使用仓库。

被告益欣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公司在施工属实,但是原告未经允许尚自进入尚在施工的区域存在过错,冰轮公司的保温材料不合格,加之施工期间没有对保温材料进行合理的保护措施,是造成本次起火的主要原因。被告凌发公司在安装电梯期间,没有安装防护栏保护措施,是造成原告摔下受伤的主要原因。

被告物流园公司辩称,物流园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物流园公司将所涉及的项目承包给了合法的公司。本案引发火灾的主要原因是保温材料不合格。且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次事故已经做出生效的判决。事故发生后,物流园公司为原告垫付了50.3万元的医疗费,多出的部分应该返还给我们。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核实。本案是过错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被告凌发公司辩称,被告凌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凌发公司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尚未安装完成的电梯,公司都会在电梯现场设立明显的警戒标志,拉了警戒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事故发生时,公司正常同时安装10台电梯,每台电梯有两个工作人员,一个守在门外,一个在安装,因工作需要,会将警戒带取掉,工作完成之后,又会重新拉上警戒带。事故发生时,起火的地点距离其中一个正在安装的电梯只有6-7米远,当时浓烟滚滚,气味刺鼻,公司工作人员本能的选择立即逃生,在当时危急的情况下,要求员工冒着生命危险布置好电梯防护设施是不现实的。被告益欣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是最直接的责任人,其员工违章作业时引发火灾是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冰轮公司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致使裸露的材料被点燃引发火灾,存在过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园公司将尚未竣工验收的仓库允许他人存放货物,是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指示、安排原告到正在施工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仓库进行搬运货物,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己在正在施工的仓库劳动,而未充分了解仓库施工和通行的情况,以致遭遇火灾后慌忙逃生,其对自身损害亦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按照工伤标准鉴定伤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鉴定。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40万元,不应得到支持,因该鉴定意见是一种假设,被告认为该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而应当等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再予处理。

被告冰轮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冰轮公司无事实依据,根据消防大队事故认定,是益欣公司违规使用电焊作业,且无有效保护措施,引燃了冷藏机风管可燃易燃保温材料,引发火灾,冰轮公司的保温材料本身不会自燃,是外力因素导致。雁峰区公安消防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出具事故认定,证明此次事故没有人员伤亡,所以原告不是在本次火灾中受伤。即使原告受伤与本次火灾事故有关,但原告应依雇佣关系或侵权关系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根据火灾认定书,益欣公司与凌发公司是直接原因,与冰轮公司无关。火灾发生时,冰轮公司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根据合同规定,冰轮公司对因第三方交叉施工引起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明知仓库正在施工,却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项目和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必然的支出,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被告物流园公司、益欣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原因是保温材料不合格,被告冰轮公司认为采取简易程序认定事故不合法,但被告均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消防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客观,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对***的谈话笔录,被告凌发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是本案的被告,原告诉讼代理人对被告所做的笔录,不属于证据范畴。原告提交的受伤照片,被告冰轮公司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反映具体时间,本院认为,该照片如实反映了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凌发公司有异议,但未有足以反驳的理由和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如被告有异议,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各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清单,被告***、凌发公司、冰轮公司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交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该清单盖有医院的公章,能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被告凌发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虽然需要护理,但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手机、戒指发票,被告均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以上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照片及雁峰区法院的判决书,被告益欣公司、物流园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判决书为未生效判决,但衡阳市中院生效判决认可的部分予以采纳。被告物流园公司提交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被告凌发公司和冰轮公司有异议,其中凌发公司已向省高院申请了再审,但到目前为止,省高院并未回复,故该二审判决仍是生效判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凌发公司提供的雁峰区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及证人谢小田、张永忠证言,原告及各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证人张永忠的证言在中院生效的判决中并未采纳,且证人张永忠出庭作证后不愿在笔录上签字;证人谢小田在雁峰区法院的证言陈述是“收拢警戒带进行作业,逃跑前没有重新拉上警戒带”,但在本次庭审时又说“工作人员是穿过警戒带进行作业”,表述互相矛盾,故对证人张永忠、谢小田的证言均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5月19日,物流园公司与益欣公司签订《冷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将衡阳白沙洲冷链物流项目1#冷库建安工程交与益欣公司承建;2015年2月12日,物流园公司与凌发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物流园公司购买凌发公司电梯10台,约定凌发公司根据相应安全规范进行制造与安装;2014年6月26日,物流园公司与冰轮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冰轮公司负责白沙洲物流园1号冷库制冷系统工程的安装和调试。2015年5月9日,***与物流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流园公司的白沙洲物流园C8栋05号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2015年5月16日,物流园公司对白沙洲物流园开始试营业,物流园公司在“白沙冷链”仓库处配有统一的装货小推车供货物进电梯上下搬运。

2015年9月7日,被告***因要向“白沙冷链”仓库搬运货物,特请原告**到白沙物流园帮忙。当时“白沙冷链”仓库系在建工程,工程已进入扫尾阶段尚未竣工验收。施工方为被告益欣公司,同时被告凌发公司在“白沙冷链”仓库安装电梯,被告冰轮公司在“白沙冷链”仓库进行制冷系统工程的安装和调试,三方同时交叉施工。2015年9月7日下午,**同刘庆辉、唐维金等三人通过“白沙冷链”仓库一台已投入使用的电梯上到五楼,进入A5-101室进行码货。期间,益欣公司雇请电焊工张飞在三楼做安全防护栏,张飞电焊作业时,引燃冰轮公司已安装但未调试的冷藏机风管可燃易燃保温材料,引发火灾并产生浓烟。浓烟从三楼飘到五楼时,仓库已停电,人的视线已不清楚,刘庆辉三人着急往外逃,逃跑中**、刘庆辉先后从五楼掉入一台尚未安装的电梯天井口中。经报警,衡阳市雁峰区消防大队赶到火灾现场灭火并作出雁公消火简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张飞无证违规使用电焊作业,且无有效防护措施,引燃冷藏机分管可燃易燃保温材料,引发火灾。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7天,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其中在ICU住院37天,在骨科二区普通病房住院390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386332.04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不要从事体力劳动,远期存在双侧股骨头坏死的可能,需要随访,必要时接受髋关节置换手术。被告物流园公司现行垫付原告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503000元,原告自行垫付住院医疗费26000元。2016年5月17日,原告自行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7月12日,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伤后误工365天,住院期间每日1人护理,营养时限180日,如后期出现双侧股骨头坏死,有可能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大约40万元人民币。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的母亲王爱国现年65岁,为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的女儿万姿妤2009年9月2日出生。

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刘庆辉受伤,刘庆辉已将本案中的五被告起诉至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年4月10日,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06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益欣公司,物流园公司、凌发公司、冰轮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湘04民终91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益欣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物流园公司承担10%的责任,凌发电梯承担20%的责任,冰轮公司承担30%的责任,***承担5%的责任,刘庆辉自负5%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冰轮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的过程中,被告冰轮公司自愿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物流园公司与冰轮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第6.2约定,冰轮公司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冰轮公司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冰轮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为被告***帮工的过程中受伤,且被告***明知该仓库是未验收且正在施工的房子,仍指示原告进入劳务活动,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益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雇请无证电焊工张飞违规作业引发火灾,导致浓烟弥漫,原告因此在视线完全看不清的情况下逃生导致受伤,益欣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冰轮公司对其裸露的易燃的保温材料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对火灾的发生亦有责任,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凌发公司辩称,要求员工冒着生命危险布置好电梯防护设施是不现实的,由此可见被告并未做好电梯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凌发公司在安装电梯的过程中,没有对未安装完毕的电梯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逃生的过程中掉入电梯井内,凌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物流园公司明知仓库未验收不能投入使用,仍允许被告***等人进入并使用仓库,且对在其项目施工的各单位没有落实好安全监督管理义务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明知自己到正在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进行劳务活动,而未充分了解仓库施工和通行情况下,致使发生火灾后慌忙逃生而受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本次事故同样造成案外人刘庆辉因相同情况受伤,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刘庆辉受伤一案出具生效的判决,故本案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对原告**的受伤,益欣公司承担30%的责任,冰轮公司承担30%的责任,凌发公司承担20%的责任,物流园公司承担10%的责任,刘庆辉承担5%的责任,原告自负5%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6332.04元;2、残疾赔偿金:288380元(28838元/年×20年×50%);3、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的实际金额,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参考职工年均工资计算,计53889元/年÷365天×365天=538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350元(50元/天×427天)。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150元每天计算,但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42494元/年÷365天×365天×1人=42494元。6、营养费18000元(100元/天×18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住院427天,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9、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48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64260元(**的女儿万姿妤21420元/年×12年×50%÷2=64260元,**的母亲王爱国因享有退休工资,本院不予支持王爱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和医嘱均表述为可能发生的费用,故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910653.04元。益欣公司承担30%计273195.91元;冰轮公司承担30%计273195.91元;凌发公司承担20%计182130.61元;物流园公司承担10%计91065.30元,物流园公司已先行垫付503000元,物流园公司多支付411934.7元,由物流园公司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承担5%计45532.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5532.65元;

二、被告衡阳市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73195.91元;

三、被告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1065.30元,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503000元,被告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多支付的411934.7元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四、被告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82130.61元;

五、被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73195.91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50元,被告***负担983元,被告衡阳市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95元,被告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1965元,被告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930元,被告冰轮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95元,原告**自负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红春

审 判 员  杨海雁

人民陪审员  聂红春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廖金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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