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凌发电梯有限公司

衡阳市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等健康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罗益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平,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
法定代表人:周桂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法定代表人:谢新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李增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晓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一平,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峰,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军辉,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欣公司)、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园公司)、湖南凌发电梯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凌发公司)、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军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平,上诉人物流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上诉人凌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杰,上诉人冰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晓杰、于一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灵、陈奇峰,被上诉人龙军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整个“白沙物流园”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试营业没有证据证明,开始试营业的只是仓储区;2、一审判决认定物流园公司在“白沙冷链”仓库处配有统一的装货小推车供货物进电梯上下搬运没有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7日下午***同万军、唐维金等三人通过“白沙冷链”仓库一台已投入使用的电梯上到五楼进入A5-101进行码货不属实。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或计算有误。1、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应该为73%而不是75%;2、后期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最多定10年。三、一审判决责任主体认定和责任划分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其为“白沙冷链”仓库建安施工方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责任,并确定其承担责任比例为30%错误;2、本案冰轮公司的行为是引发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90%的责任;龙军辉、凌发公司的行为亦是引发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的行为是导致自己受损的次要原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物流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整个“白沙物流园”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试营业没有证据证明,开始试营业的只是仓储区;2、一审判决认定物流园公司在“白沙冷链”仓库处配有统一的装货小推车供货物进电梯上下搬运没有证据证明;3、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7日下午***同万军、唐维金等三人通过“白沙冷链”仓库一台已投入使用的电梯上到五楼进入A5-101进行码货不属实。二、一审判决认定部分赔偿项目金额过高或计算有误。1、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应该为73%而不是75%;2、后期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最多定10年。三、一审判决责任主体认定和责任划分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其在“白沙冷链”仓库各方施工尚未交付使用便允许他人在仓库存放货物存在过错,并确定责任比例为25%错误,其在本案中无责任,不是赔偿责任主体;2、本案冰轮公司的行为是引发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90%的责任;龙军辉、凌发公司的行为亦是引发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的行为是导致自己受损的次要原因。
凌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采纳本案相关鉴定意见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的残疾程度,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从五楼掉入一个尚未安装的电梯天井中,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其在本案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四、益欣公司是本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责任划分明显不公。
冰轮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其承担20%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是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时其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事故的发生与其无关,依据法律和合同约定,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二、一审判决采纳本案鉴定意见,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构成四级伤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专家会诊费5000元、门诊费15506元、自购药品445元与事实不符。四、***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针对其他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益欣公司辩称:一、其对“白沙冷链”仓库的施工尚在施工过程中,系凌发公司在施工时没有采取防护措施造成***直接从电梯口摔下受伤。二、在一审期间其委托对冰轮公司的产品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产品不合格,由于冰轮公司保温产品材料的不合格导致冒烟起火,是致使***受伤的主要原因。冰轮公司在施工时疏于管理,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三、同意物流园公司的上诉主张。
针对其他当事人的上诉主张,物流园公司辩称:一、凌发公司电梯安装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直接摔下的主要原因,一审判决认定凌发公司承担20%的责任过轻。二、一审判决认定冰轮公司承担20%的责任过轻,应由冰轮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冰轮公司保温材料不合格,导致冒烟起火,是致使***受伤的主要原因;冰轮公司疏于管理,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也是致使***受伤的主要原因。三、对益欣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意见。
针对其他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凌发公司辩称:一、益欣公司、物流园公司、冰轮公司在本案中均应承担责任。益欣公司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方,其雇请没有资质的电焊工是引发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物流园公司交付的仓库尚在使用中,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应承担责任;冰轮公司的保温材料系可燃、易燃材料,对于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责任。二、益欣公司、物流园公司的陈述不属实,临时使用的电梯是由物流园公司在使用,其有专门人员在开电梯,平时电梯没有施工时,其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在施工时才把防护设施拿开,由于当时突发火灾,工作人员为了逃生而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其他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冰轮公司辩称:一、物流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对交叉作业施工单位疏于管理,是导致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且违反法律规定,对未经验收合格的工程擅自使用,应承担主要责任。二、益欣公司雇佣无证电焊工违规操作,是引发火灾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凌发公司对正在施工的电梯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四、其冷风机的保温材料本身不会自燃,之所以发生火灾是用于电焊工违章操作造成的,故***的损害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意见系物流园公司和冰轮公司共同申请所作的重新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军辉辩称:一、益欣公司、物流园公司上诉主张其应承担本案责任错误。事故的起因的益欣公司、物流园公司、凌发公司、冰轮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其系正常雇佣***和正常使用仓库,不应承担责任。二、冰轮公司将其列为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其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军辉、益欣公司、物流园公司、凌发公司、冰轮公司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垫付的医疗费、后续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3473.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受龙军辉雇佣到物流园公司的“白沙洲物流园”中“白沙冷链”仓库处搬运、存放桂圆。当时“白沙冷链”仓库系在建工程,工程已进入扫尾阶段尚未竣工验收,施工方为益欣公司。同时凌发公司在“白沙冷链”仓库安装电梯,冰轮公司在“白沙冷链”仓库进行制冷系统工程的安装和调试,三方同时交叉施工。之前,龙军辉于2015年5月9日与物流园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白沙洲物流园”C8栋05号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5月16日至2020年5月15日;物流园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对“白沙洲物流园”开始试营业,物流园公司在“白沙冷链”仓库处配有统一的装货小推车供货物进电梯上下搬运。2015年9月7日下午,***同万军、唐维金等三人通过“白沙冷链”仓库一台已投入使用的电梯上到五楼,进入A5-101室进行码货。期间,益欣公司雇请电焊工张飞在三楼做安全防护栏,张飞电焊作业时,引燃冰轮公司已安装但尚未调试的冷藏机风管可燃易燃保温材料,引发火灾并产生浓烟。浓烟从三楼飘到五楼时,仓库已停电,人的视线已不清楚,***三人着急往外逃,逃跑中万军、***先后从五楼掉入一个尚未安装的电梯天井口中。衡阳市雁峰区消防大队接报警后赶到火灾现场灭火,并作出雁公消火简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张飞无证违规使用电焊作业,且无有效防护措施,引燃冷藏机风管可燃易燃保温材料,引发火灾。***受伤后,当天被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4椎体爆裂骨折伴附件粉碎性骨折继发性重度椎管狭窄,L4椎体不稳;马尾神经损伤并双下股不全瘫;右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L1椎体轻度压缩骨折;胸骨体部份粉碎性骨折伴前上纵隔积血;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腰大肌挫伤,腹膜后积血;腰3右侧横突骨折;腰3/4、4/5椎间盘突出;右臀部、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共住院17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40245.32元、门诊费15506元(8996元+6510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担架费1010元,合计261761.32元,其中物流园公司垫付医疗费246755.32元(240245.32元+6510元)。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建议***到康复医院行神经损伤后肢体康复治疗;出院后加强营养。2016年2月26日,***到衡阳市民康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11日出院,共住院7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20613.26元,其中物流园公司垫付13245元。***另自购药品445元。物流园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260000.32元。2015年11月2日,物流园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物流园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8万元,再向***垫付医疗费8万元,***收到款后,应及时以物流园公司、电焊施工方益欣公司、凌发公司、冰轮公司、雇主龙军辉为被告向法院起诉,各方当事人根据法院判决结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6年5月3日,***就其伤情委托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衡州所(2016)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总评定为四级伤残;住院期间陪护工费,前68天每天认定2人护理,68天后每天认定1人护理时间为102天;治疗及康复的总误工时间为270天;后续手术取出骨折处内固定医疗手术费用预估为15000元;营养期限为90天;存有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1人护理,时间暂定为5年。
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物流园公司与益欣公司签订《冷库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将衡阳市白沙洲冷链物流项目1#冷库建安工程交与益欣公司承建;2015年2月12日,物流园公司与凌发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购买凌发公司电梯10台,约定凌发公司根据相应安全规范进行制造与安装;2014年6月26日,物流园公司与冰轮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冰轮公司负责物流园公司1号冷库制冷系统工程的安装和调试。
一审审理期间,根据物流园公司、冰轮公司申请,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1月30日分别作出湘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第576-补1号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所受损伤后果评定为1个四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2、伤后住院247天,住院期间前**天每天**人陪护,后187天每天1天陪护;3、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247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4、***后期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建议1/5人护理;5、预估***后期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用共计17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核定***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82819.58元;2、后续治疗费17000元;3、残疾赔偿金432570元(28838元/年×20年×75%);4、误工费36467.35元(53889元/年÷365天×247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50元(50元/天×247天);6、护理费204972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2人+42494元/年÷365天×187天×1人+42494元/年×20年×0.2人=205717.53元,但***仅诉请204972元);7、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8、交通费酌定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0元;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1035978.9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受龙军辉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火灾逃生而掉入电梯天井口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各方当事人有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益欣公司作为“白沙冷链”仓库建安施工方,雇请无证电焊工张飞违规作业引发火灾,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较大责任。物流园公司作为“白沙冷链”仓库建设方,在“白沙冷链”仓库各方施工尚未交付使用时便允许他人在仓库存放货物,存在过错,应负本案相应责任。凌发公司在“白沙冷链”仓库需安装多台电梯,安装进度不能一致,且当时“白沙冷链”仓库三方交叉施工,人员来往多且复杂,但凌发公司风险防范意识不够,对尚未安装的、正在安装的电梯口没有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在火灾逃生中掉入电梯天井口而受伤,对此凌发公司负有相应责任。冰轮公司在“白沙冷链”仓库进行制冷系统工程的安装和调试,当时“白沙冷链”仓库系三方交叉施工,而冷藏机风管保温材料系可燃易燃材料,其中存在相当大的隐患,但冰轮公司没有重视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致使裸露的保温材料被点燃引发火灾,对事故的发生冰轮公司负有相应责任。龙军辉雇佣***到尚未施工完毕的存在安全隐患的“白沙冷链”仓库搬货,存在过错,在本案中亦有责任。***在发生火灾时,因停电、浓烟、视线不清,出于本能往外逃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没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确定***的各项损失1035978.93元,由益欣公司承担30%即310793.68元的赔偿责任,物流园公司承担25%即258994.73元的赔偿责任,凌发公司承担20%即207195.79元的赔偿责任,冰轮公司承担20%即207195.79元的赔偿责任,龙军辉承担5%即51798.9元的赔偿责任。因物流园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260000.32元,多支付的1005.59元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龙军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51798.9元;二、衡阳市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310793.68元;三、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58994.73元,减去衡阳白沙物流园有限公司已为***垫付的医疗费260000.32元,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多支付部分1005.59元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四、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07195.79元;五、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207195.7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38元,由龙军辉负担587元,衡阳市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1元,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2934元,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348元,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48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
1、凌发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张永忠的证言,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证人与凌发公司亦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陈述的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真伪不明,且部分内容与已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2、益欣公司、物流园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整个“白沙物流园”从2015年5月16日开始试营业没有证据证明,开始试营业的只是仓储区;一审判决认定物流园公司在“白沙冷链”仓库处配有统一的装货小推车供货物进电梯上下搬运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7日下午***同万军、唐维金等三人通过“白沙冷链”仓库一台已投入使用的电梯上到五楼进入A5-101进行码货不属实。凌发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从五楼掉入一个尚未安装的电梯天井中,与客观事实不符。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益欣公司、物流园公司、凌发公司有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程度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医药费是否正确。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因火灾逃生而掉入电梯天井口受伤而致人身损害,其中益欣公司作为事发“白沙冷链”仓库建安施工方,雇请电焊工张飞违规电焊作业,且无有效防护措施,引发火灾,存在过错,是造成***损害的主要、直接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冰轮公司作为事发“白沙冷链”仓库制冷系统工程施工方和可燃易燃高度危险物冷藏机风管保温材料的占有、使用人,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裸露的材料被点燃引发火灾,存在过错,亦是造成***损害的主要、直接原因之一,且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与益欣公司相当,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凌发公司作为事发“白沙冷链”仓库电梯安装施工方,在事发时对涉案尚未安装完成交付使用的电梯口未采取必要、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火灾逃生时从电梯口掉入电梯井受伤,存在过错,亦是造成***损害的主要、直接原因之一,但其过错程度相对益欣公司、冰轮公司较轻,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物流园公司作为事发“白沙冷链”仓库的建设方和管理方,对仓库施工和使用未尽管理职责,以致仓库交叉施工存安全隐患而发生火灾,并在仓库未交付使用时便允许他人存放货物,以致***进入仓库在火灾逃生中受到损害,存在过错,是造成***损害的次要、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龙军辉作为***劳务的接受者(雇主),指示和安排***到正在施工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发“白沙冷链”仓库从事劳务活动,且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以致***在仓库火灾逃生中受到损害,存在一定过错,是造成***损失的次要、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提供劳务者(雇员),明知自己到正在施工且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发“白沙冷链”仓库从事劳务活动,而未充分了解仓库施工和通行情况,以致遭遇火灾后慌忙逃生掉至一个尚未安装电梯的电梯天井口中受伤,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自救措施,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损害亦存在轻微过错和一定的因果关系,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比较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本院酌情确定对***因本案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由益欣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冰轮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凌发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物流园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龙军辉承担5%的赔偿责任,***自负5%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责任认定及划分部分不当,应予纠正。益欣公司、物流园公司、凌发公司、冰轮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不当的上诉主张,与本院认定一致的,本院予以支持;与本院认定不一致的,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程度是否正确的问题。凌发公司、冰轮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采纳本案相关鉴定意见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认定***的残疾程度错误。经查,本案***人体损伤和进行残疾程度鉴定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即伤残程度统一鉴定标准尚未实施,而本案***系在劳务活动中受伤致残,一审判决采纳相关鉴定意见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残疾程度的意见,认定***构成1个四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较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残疾程度更符合本案案件性质,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凌发公司、冰轮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医药费是否正确的问题。1、关于残疾赔偿金。益欣公司、物流园公司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应该为73%而不是75%。经查,***构成1个四级伤残、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按75%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多个伤残等级比例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期护理费。益欣公司、物流公司上诉主张,后期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最多定10年。经查,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考虑***的伤残程度、年龄因素和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按20年计算***的后期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情,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医药费。冰轮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专家会诊费5000元、门诊费15506元、自购药品445元与事实不符。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述费用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医疗费发票、药品发票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益欣公司、物流园公司、冰轮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一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部分不当本院已予以纠正,故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赔偿款应相应纠正为:***的各项损失1035978.93元,由益欣公司承担30%即310793.68元的赔偿责任,冰轮公司承担30%即310793.68元的赔偿责任,凌发公司承担20%即207195.79元的赔偿责任,物流园公司承担10%即103597.89元的赔偿责任,龙军辉承担5%即51798.9元的赔偿责任,***自负5%即51798.9元的责任。因物流园公司已为***垫付医疗费260000.32元,本案无需再向***支付赔偿款,多支付的156402.43元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6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被上诉人龙军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51798.9元;上诉人衡阳市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10793.68元;上诉人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07195.79元;
二、撤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6)湘0406民初664号民事判决第三、五、六项;
三、上诉人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3597.89元,上诉人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已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260000.32元,本案无需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款,多支付的156402.43元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四、上诉人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310793.68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8元,共计23476元,由上诉人衡阳市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43元,上诉人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43元,上诉人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694元,上诉人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负担2348元,被上诉人龙军辉负担1174元,被上诉人***负担1174元。(鉴于上诉人衡阳市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已共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8元,上诉人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8元,上诉人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8元,共计35214元,本院决定对多预收的二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3476元,退还给上诉人衡阳市益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衡阳白沙洲物流园有限公司7476元,退还给上诉人湖南凌发电梯销售有限公司8000元,退还给上诉人烟台冰轮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玥
审判员 王霁清
审判员 邓 雍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