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川19行初1号
原告***,男,生于1976年8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代理人伏贵兰,女,生于1975年7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系原告***之妻。
被告巴中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望王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何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易小兵,男,生于1967年6月22日,汉族,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现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向三军,男,生于1970年1月24日,汉族,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科科长,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div>
法定代表人向诚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小平,男,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办公室副主任,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黎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iv>
法定代表人赵剑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兵,男,生于1975年9月15日,汉族,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蒲世军,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巴中市人民政府、巴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及第三人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城投公司)行政补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3日,原告从四川省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巴中市巴州区市政广场商铺一间,面积29.02M2,于2010年12月底交付原告使用。2013年8月,被告巴中市人民政府打造市政广场,指派被告市住建局对市政广场实施改建,将原告商铺变为地下室,致使商铺丧失商业功能并降低商铺市场价值。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解决,被告市住建局承诺一定按市场价值给予赔偿,然而被告市住建局于2014年7月委托评估机构评定的价值只有19418元/M2,总价为45.50万元,与市场价值35000-45000元/M2相差甚远。原告便委托成都兴良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另作评估,得出评估价值31000元/M2,总价899620.00元,但被告市住建局并不认可原告委托评估的价值。2014年11月底,原告小孩患重病,无钱医治,便向巴中市人民政府表达强烈诉求。二被告趁原告危难之机,以市城投公司名义向原告支付了563510.36元,2015年市场价值1407470.00元,单价45000-52000元/M2,差额843959.64元。原告认为,二被告实施的征收行为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但二被告趁原告危难之机只补偿部分房款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对原告房屋行政补偿差额843959.6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巴中市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畴。2014年12月10日,原告***与市城投公司签订《协议》,将其购买的商铺转让给市城投公司,商铺价款已按约定支付完毕,商铺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该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市人民政府在商铺转让过程中,未实施过任何行政征收或征用行为。2.原告主体不当。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将该商铺以619261.00元转让给市城投公司,并已交付给市城投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且原告就该商铺相关事宜向市城投公司做出承诺,市城投公司已将商铺价款支付完毕。本案诉争商铺的所有权主体应是市城投公司,原告对诉争商铺不再具有权属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1.原告主体不当。2014年12月10日,原告将商铺以619261.00元转让给市城投公司,并已交付给市城投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本案诉争商铺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市城投公司,原告对诉争商铺不再具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畴。市住建局未对原告商铺实施过任何行政征收或征用行为。虽然市住建局因城市公益事业建设具体实施对商铺所在广场进行改造,但原告***商铺于2014年12月10日已转让给市城投公司,对原告没有任何损害。原告***与市城投公司签订《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若原告认为该《协议》有违法行为,也是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与市住建局无任何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述称:1.第三人收购原告商铺的行为,是企业的商业行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买卖行为,不具有任何政府意图,更不是行政征收。2.被告巴中市人民政府、市住建局从未授权第三人作为征收单位或者实施征收行为。3.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门市购买价款是第三人的自有资金,而不是属于政府财政资金。4.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人没有采取任何欺诈、胁迫的行为,没有任何乘人之危的行为。5.第三人与原告均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双方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市发改委对市政广场改造工程立项。2013年5月13日,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主体市人民政府;征收部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范围市政广场顶部梯帽间。原告***所有的商铺位于原广场中庭位置,未在顶部梯帽间征收范围内。2013年10月15日,市政广场改建工程协调小组向市政广场商铺业主发出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后经多数业主选择四川鼎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机构。2014年7月15日,四川鼎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房地产估计报告,原告***所有的商铺,评估单价为19418元/M2,评估总价为45.50万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委托的成都兴良信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所有的商铺,评估单价为31000元/M2,评估总价为90.00万元。同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市城投公司签订《协议》,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征收方,***为被征收方,双方因巴中市城市广场续建,位于城市广场原中庭商铺业主提出异议,经反复协商,乙方自愿申请甲方以征收方式收购乙方现有商铺。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商铺现状及来源:1.位置:巴中市江北大道西段城市广场B区1层78号;2.面积:29.02M2;3.该商铺来源于乙方于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补偿方式:乙方自愿要求政府征收并选择货币补偿。三、货币补偿金额:1、甲、乙双方自愿按四川鼎泰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价计算补偿款作为一次性终结处理价款,双方不再就价值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其补偿费为563510.36元;2.乙方在通知签订期日内签订本协议,甲方同意按补偿费总额10%给予奖励,两项合计619861.00元。四、自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07年1月23日与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归甲方享有。但原协议约定的义务应该由乙方继续向天元公司履行完毕,交清差额房款后,甲方才支付补偿费。乙方原购房应承担的税费按原有约定承担等内容。2014年12月10日,原告***书立承诺书:原协议约定的义务已向天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履行完毕,协助市城投公司与承租人重新签订协议,无相邻权纠纷。同日,原告***向市政广场续建工作组申请领取相关奖励政策。当天,第三人市城投公司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将商铺回购款619861.00元支付给原告***。
同时查明,2007年1月23日,原告***与四川省巴中市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巴中市巴州区市政广场商铺一间,面积29.02M2,4258.89元/M2,总价99360.00元。
本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指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间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被告巴中市人民政府对市政广场进行改建,就位于市政广场顶部梯帽间位置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但原告***所有的商铺未在征收范围之内,被告巴中市人民政府未对其所有的商铺实施征收。第三人市城投公司与原告***就商铺收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协议。该协议虽有征收等字眼,但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非行政机关,为企业法人,原告***未提供被告市人民政府、市住建局授权或委托第三人市城投公司作为征收实施单位或者代行实施征收行为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市城投公司因企业经营所需,与原告***等业主签订协议,购买其所有的商铺,属于企业法人的经营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本案第三人市城投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商铺回购款619861.00元也是通过第三人市城投公司的账户转账的支付给原告***。因此,从该《协议》订立的主体以及履行状况等相关内容看,该《协议》应认定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故本案不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瑛
审 判 员 杜继良
代理审判员 李 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珍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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