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巴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1902民初4387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天继林,巴中市通江县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王品先。
被告:巴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
住所:四川省巴中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潘联。
原告***与被告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巴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6月1日,原告(作为委托人、甲方)与被告巴中市房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租协议》,约定甲方拥有的位于巴中市城市广场一层C区3号商业用房自愿委托乙方代为出租,同时约定了争议处理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巴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双方因租金支付发生纠纷致原告诉至来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受理。”之规定,被告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以双方在《委托代租协议》中约定了争议处理机构系巴中仲裁委员会为由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被告巴中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向巴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35元,已由原告***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太吉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