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申14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50年10月9日生,住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驹,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欢(系***儿媳),女,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宏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婷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可欣,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青禾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广州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倪凤元,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控股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南通青禾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同意加入青禾公司的债务。首先,原判认定债务加入的证据系***自己书写的申请报告,在该申请报告中***明确表示是为张某个人偿还债务,申请报告落款是“张某的母亲”。再审申请人在自称被申请人联系人的误导下一直认为是张某结欠租金,因张某突然去世,再审申请人万分悲痛之时,通过为儿子处理身后事来转移丧子之痛。但案涉租金债务并非张某个人债务,系被申请人与青禾公司的债务,即便张某是青禾公司股东也不能得出同意为青禾公司偿还债务的结论。债务加入要以原已存在的有效债务为前提,张某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本案被申请人与青禾公司的债务关系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其次,《申请报告》内容本身不客观,不能作为认定欠付租金事实的依据。999600元不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核对的结果,而是蔡新口头表述时再审申请人当场书写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欠付租金具体构成,认定欠付租金金额有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以8.5元每月每平方米为标准,按照2800平方米进行计算。被申请人主张的欠付租金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计35个月,以此计算全额租金也仅为833000元。原判以再审申请人书写的申请报告中载明的房租999600元作为欠付租金的金额为认定依据明显错误。在《申请报告》中已经载明:“房租999600(老头跳楼40万在内)”,因之前在厂区内发生一名老人跳楼的事故,被申请人要求垫付给付老人家属40万经济补偿,并承诺在日后租金中予以扣减,即便按照再审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结欠进入仅为599600元。3、原审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水电费的欠付事实。原判欠付水电费认定为12631.74元,并已从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原判用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仅是被申请人提供的两张统计表,该统计表记载的是2009年至2013年期间,青禾公司的水电费,被申请人主张的欠付租金是从2013年3月开始起算的,上述两张统计表的时间与租赁期间严重不一致,与常理不符。统计表形式上只能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具有证明力。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2015年11月17日催收通知中签收人“***”三个字并非本人所签,该证据系伪造。证据本身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三、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已经支付租金。原审认定被申请人自2012年起,仅认可南通万爱佳贝贸易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房租165400元,但在被申请人主张的欠付租金期限内,南通万爱佳贝贸易有限公司和青禾公司共向被申请人转账汇款房租359200元。另外被申请人明知再审申请人联系方式不提供给法院,导致本案公告送达,再审申请人未能到庭抗辩,判决后也无知晓途径,直至2021年4月被申请人儿媳收到原审法院短信通知得知本案判决。综上,请求将本案进入再审,发回原审重审。
开发区控股集团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的再审申请。1、按照合同约定,青禾公司承租案涉租赁房屋的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合计41个月,租金合计人民币975000元。案外人南通万爱佳贝贸易有限公司代青禾公司支付款项165400元,其中152768.26元用于抵扣租金,扣除后青禾公司尚欠答辩人823031.74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欠付租金金额为823031.7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主张的案外人南通万爱佳贝贸易有限公司代青禾公司支付的款项实际数额为359200元。为此答辩人认为青禾公司作为承租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租金支付负有举证责任。青禾公司及***在原审中放弃了举证权利,视为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审法院认定***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于2015年12月1日向答辩人出具了一份申请报告,于2015年12月31日又向答辩人出具了一份退房申请,上述两份申请中***均明确表示自愿向答辩人支付案涉租赁房屋的租金,显然属于债务的加入,且***在2015年12月31日的申请退房中明确要求退1800平方米的租赁房屋,且于2016年2月1日起承租剩余1000平方米的租赁房屋。此后青禾公司还与答辩人就该1000平方米的租赁房屋重新签署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此可见,***对青禾公司与答辩人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以及青禾公司欠付答辩人租金的事实不仅知晓而且一直代青禾公司在处理该等事宜。因此***关于被误导是儿子张某结欠答辩人的租金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3、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2014年至2016年2月支付的租金金额。经核对,答辩人分别于2014年6月、2014年9月、2015年1月、2015年3月、2015年6月收到青禾公司支付的款项,上述款项已作为水电费入账,原审中主张的12631.74元水电费系2009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结欠,与前述款项无关。4、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2013年至2016年支付的水电费,实际系2013年9月开始发生的当期水电费,2014年8月青禾公司一笔支付的120000元也已作为水电费计入,并未重复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青禾公司与开发区控股集团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青禾公司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作为青禾公司原股东张某的母亲向开发区控股集团公司出具了《申请报告》,原审法院依据该报告认定***构成债务加入,并无不当。***认为申请报告记载的内容不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案原审法院向***的户籍所在地送达未果后公告送达,亦无不当。关于***提交的已付租金问题,原审中开发区控股集团公司已将部分费用作为水电费予以扣除,剩余租金亦已在应付租金中扣除。***虽对原审判决不服,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裁判,故对其再审申请,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珑珑
审判员 施素芬
审判员 邓黎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季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