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3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5月19日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7月12日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0日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宜宾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通升,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29日生,住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6年12月7日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宏兴路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通兑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58号5幢14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16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审被告:***,男,1971年1月5日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原审被告:***,女,1967年10月23日生,住江苏省如东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控股公司)及原审被告上海通兑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兑电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也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本院已依法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证据规则错误。一、一审法院将清算责任纠纷与减资纠纷合并审理错误,剥夺了大部分原审被告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发回重审。1.一审法院认为纽坤网络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坤公司)已经被注销,被上诉人基于与纽坤公司之间的纠纷要求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应一并处理,该认定错误。合并审理的前提是有两个案件且均已立案,但所谓“减资纠纷”并未立案。清算责任纠纷与减资纠纷系不同法律关系,减资纠纷的被告首先为纽坤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管辖法院为纽坤公司或纽坤公司股东所在地法院,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同,不能合并审理。2.关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减资”的补充责任,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回避、送达法律文书、答辩、举证、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进行法庭辩论等基本权利,应当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清算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范畴。本案中,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根本原因不是其未申报债权,而是纽坤公司的剩余资产为零,所以清算组的行为虽然有点程序瑕疵,但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主张相关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纽坤公司已经依法清算,如果有必要可以进行第二次清算。纽坤公司相关文件资料、报表在税务部门,一审代理人曾开具调查令前往调取证据,但被告知需法院调取。鉴于上述财务资料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申请法院调查取证。退一万步讲,即使在清算过程中存在一些小瑕疵,也不会导致公司无法清算,被上诉人亦无证据显示纽坤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或因前述行为导致最终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被上诉人及相关政府部门都清楚,纽坤公司在更名前已经没有偿债能力,迁出南通后更名为纽坤公司,随即进行了注销,期间无任何经营行为。3.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与股***对公司债务继续承担责任是不同概念。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将该股***,曲解为股东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继续承担责任,是偷换概念,进一步要求纽坤公司的股东、董事以及实际控制人对纽坤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更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已提交了一审法院的执行裁定、税务机关的材料,而且纽坤公司注销时所有股东、债权人均没有任何分配纽坤公司资产的记录,证明纽坤公司注销时真实财产状况为零,而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失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查明,通兑电子公司系纽坤公司占股56%的股东,**为通兑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纽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外亦可代表通兑电子公司。但**签字的行为只能代表一种身份,不能代表两种身份,**既然是纽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纽坤公司清算中不可能代表通兑电子公司。2.本案中各原审被告是否参与到纽坤公司清算过程中,是案件基本事实,但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明。如果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到清算中,就意味着部分原审被告不可能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其承担责任就没有依据。
***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清算责任纠纷,应当审理清算组或者清算义务人有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关于纽坤公司相应股东或者董事的责任,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在本案中不能全部适用。
***、***述称,对***、**、***、***的上诉没有异议。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为纽坤公司董事”错误。纽坤公司从未告知***其被选举为公司董事,***也不知道自己的纽坤公司董事身份,从未就担任纽坤公司董事作出任何同意的意思表示。工商登记部门相关文件中所谓***的签名,仅从普通人的观察视角即可明显看出并非***所写,纽坤公司亦认可非***所写,当然不能约束***。***是否担任纽坤公司董事,是本案需要查明的基本事实,完全可以通过庭审查明。一审法院将证明责任归咎于***本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一审错误认定***为纽坤公司董事,又以任纽坤公司董事为由,要求***对“租金、诉讼费、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涉多种法律关系,情形复杂。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本身前后含糊不明,退一万步讲,即使***是董事,也不是对所有事情都要承担责任。本案是清算责任纠纷,只有相应清算人违反法定义务才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且不是连带责任和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却径行判决其对“租金、诉讼费、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说理与主文相悖,明显突破了被上诉人的诉请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述称:***的上诉理由正确,本案应发回重审,就其事实部分不发表意见。
***、***述称:***在公司的时候我们已经不在公司了,***是之后的股东,***也不认识我们,但讲的肯定是真话,我们相信***的说法。
开发区控股公司对***、**、***、***、***的上诉辩称:一、1.一审法院以纽坤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来认定***是纽坤公司董事,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已经给了其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其自己放弃了,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退一步讲,即便***抗辩确实不知道其作为纽坤公司董事的身份,但是在推翻纽坤公司工商登记之前,工商登记记载的***是该公司董事的身份对外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的认定没有任何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1.***作为纽坤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没有尽到清算义务的责任。***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已知债权人却没有书面通知清算事宜,显然存在过错。即使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没有任何资产,不足以清偿被上诉人债务,也应当主动向法院申请破产而不是提交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登记。因此,上述行为并不是一个小的瑕疵,而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通兑电子公司是纽坤公司的控股股东,**、***、***、***是纽坤公司董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股份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要赔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作为纽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同时还是通兑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参与了纽坤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案件调解,所以其对债务是明知的。3.***、***、***、***、通兑电子公司是纽坤公司股东,其中,通兑电子公司、***、***在清算注销报告中明确签字承诺如果公司债务有未了事宜的愿意承担相应责任,该承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没有问题;***和***作为公司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至于上诉人所说的把股东减资纠纷合并在一起审理,本案特殊性是纽坤公司已经被注销了,减资所有的被告也就是股东方全部在本案诉讼中,没有突破,一审法院避免诉累合并审理没有任何问题。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开发区控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纽坤公司(原名通兑投资管理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向开发区控股公司在(2018)苏0691民初117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租金为1184191.4元;以1184191.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为997089.16元(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以1184191.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50357.74元(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案件受理费为8395元,以上暂计2240033.3元;2.通兑电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请求中纽坤公司向开发区控股公司在(2018)苏0691民初1170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通兑电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兑网络科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兑网络公司)支付租金、滞纳金等。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3日制作(2018)苏0691民初117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一、通兑网络公司给付开发区总公司租金1184191.4元,于2019年1月1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9年2月1日前给付10万元,自2019年3月1日(包括3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每月1日前给付45000元,于2020年12月1日给付39191.4元。若通兑网络公司未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足额按期履行,则开发区总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且要求通兑网络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履行部分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开发区总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80元,减半收取16790元,由开发区总公司负担8395元,由通兑网络公司负担839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由通兑网络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前给付)。
因纽坤公司未能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开发区总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同日受理,案号为(2019)苏0691执282号。因纽坤公司于2019年5月28日办理注销登记,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7日裁定终结(2019)苏0691执282号案件的执行。
另查明,通兑网络公司企业名称系由通兑投资管理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后通兑网络公司企业名称又更名为纽坤公司;开发区总公司企业名称于2019年4月11日更名为开发区控股公司。
纽坤公司的股东包括***(占股5%)、***(占股9%)、***(占股20%)、***(占股5%)、通兑电子公司(占股56%)、***(占股5%)。纽坤公司的董事长及总经理为**,副董事长为***、***、***,董事为***,监事为***、***、***。通兑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纽坤公司2018年8月7日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如下:一、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0万元,减至2000万元。二、公司在本决议作出后,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清单,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落款处注明全体董事签字。2018年8月18日,纽坤公司在青年报登报公告减资事项。2018年12月10日颁发的纽坤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原公司章程中通兑电子公司认缴出资5600万元、***认缴出资2000万元、***认缴出资90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
纽坤公司2018年12月21日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如下:一、基于公司经营不善的原因,同意注销纽坤公司;二、成立清算组,成员为***、**、***,其中***为清算组负责人;三、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10日内应当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四、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确认;五、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确认。落款处注明全体董事签字。此后,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于2019年3月13日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纽坤公司2019年4月30日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包括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2018年12月30日在《新闻晨报》刊登公告,同意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并由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落款处注明全体董事签字。
2019年4月30日,纽坤公司清算组出具注销清算报告,清算结果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备注,股***: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落款处注明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
2019年5月,纽坤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为由申请公司注销登记,载明无对外投资、无债权债务、无涉及纳税义务,已于2018年12月30日在《新闻晨报》登报公告。2019年5月28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纽坤公司注销登记。
再查明,2018年12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南通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出具清税证明,通兑网络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2019年3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出具清税证明,纽坤公司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从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调取的纽坤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数据均为0,2019年3月11日核准注销税务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控股公司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主要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作为纽坤公司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层次是通兑电子公司、***、***、***、**、***作为纽坤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层次是通兑电子公司、***、***、***、***、***作为纽坤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作为纽坤公司清算组成员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纽坤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故纽坤公司的清算组应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纽坤公司在成立清算组后于2019年3月13日向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故一审法院确认***为纽坤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的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开发区控股公司与通兑网络公司于2018年9月3日通过法院调解确定了通兑网络公司欠付开发区控股公司租金及利息,并约定了分期付款,故开发区控股公司对于通兑网络公司而言系已知债权人,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然纽坤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履行了形式上的公告手续,但公告仅是清算中通知债权人的方式之一,对象是未知债权人,并不能代替通知已知债权人。纽坤公司***在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仅采取公告方式,而未将公司清算事宜直接告知债权人,应认定清算组成员存在过错,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资不抵债,亦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而非在不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径行注销。关于***抗辩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纽坤公司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纽坤公司在南通及上海两地均已清税,资产负债表亦显示资产为零,故未通知的行为对开发区控股公司并不造成实质性损害。一审法院认为,(2019)苏0691执282号执行裁定书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仅为当时的执行情况,并不完全等同于事实上纽坤公司在此之后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结清税务与本案并无关联,资产负债表亦由纽坤公司自行制作提交相关部门,无法确定纽坤公司在注销前的真实财产状况。因此,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当对开发区控股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通兑电子公司、***、***、***、**、***作为纽坤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在开发区控股公司的债权未能实现前,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系虚假的清算报告。通兑电子公司系纽坤公司占股56%的股东,**为通兑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纽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通兑电子公司为纽坤公司的控股股东。***、***、***、**、***作为纽坤公司的董事及通兑电子公司作为纽坤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明知有已知债权人且未清偿的情况下,以虚假的注销清算报告获取公司登记机关的注销登记,故应当对纽坤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抗辩通兑电子公司没有参与清算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通兑电子公司系纽坤公司的控股股东,**既是通兑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纽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签字对外亦可代表通兑电子公司,故对**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抗辩其并非纽坤公司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系纽坤公司的董事长,且亲自参与了与开发区控股公司债权债务纠纷的调解,对于清算前未能清偿债务的事实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仍然以虚假的清算报告注销公司,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认为已经转让股权不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认为其系名义副董事长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在纽坤公司注销前一直是纽坤公司登记股东,且任公司副董事长,***系工商登记的纽坤公司副董事长,属于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虽然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对提交至工商登记部门的相关文件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并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于纽坤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通兑电子公司、***、***、***、***、***作为纽坤公司的股东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通兑电子公司、***、***、***系纽坤公司的股东,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明确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通兑电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案中,纽坤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决议减少注册资本,于2018年9月3日与开发区控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但并未在调解前或后告知开发区控股公司减资事宜,使开发区控股公司失去在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减资前要求纽坤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机会。同时,通兑电子公司、***、***、***、***、***作为纽坤公司的发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减资或者注销前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而开发区控股公司主张的债务远低于各股东无论在减资前或者减资后应履行的出资义务或者补足出资义务,故均应当在减资及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通兑电子公司、***、***、***作为纽坤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已有表述,不再赘述,而*****已从公司收回投资或将股权转让他人,但未提交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减资退回其投资款及其已按照公司章程出资的证据,故***应当在认缴出资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故***在认缴出资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关于***与**抗辩有关减资纠纷应当另案主张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纽坤公司已经注销,开发区控股公司基于其与纽坤公司之间的纠纷要求各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应予以一并处理,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通兑电子公司、***、***、***、**、***对(2018)苏0691民初117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纽坤公司结欠开发区控股公司的租金1184191.4元、诉讼费8295元及以1184191.4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在认缴出资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在认缴出资9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开发区控股公司要求支付未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兑电子公司、***、***、***、***、***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通兑电子公司、***、***、***、**、***对(2018)苏0691民初117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纽坤网络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结欠开发区控股公司的租金1184191.4元、诉讼费8295元及以1184191.4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二、***在认缴出资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在认缴出资9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开发区控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20元,由开发区控股公司承担2720元,由***、通兑电子公司、***、***、***、***、***、**、***承担27000元(***、通兑电子公司、***、***、***、***、***、**、***负担部分开发区控股公司已垫付,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开发区控股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错误。2.***是否系纽坤公司的董事。3.一审法院要求纽坤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因为纽坤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开发区控股公司要求清算组成员、纽坤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其他股东分别对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相关人员基于在公司中的不同身份对清算义务人、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其他股东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一并予以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当事人均系本案被告,在一审中也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纽坤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明确载明***系该公司副董事长,***虽然在一审中要求对提交至工商登记部门相关文件中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未按照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判令其承担纽坤公司董事所应承担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3。***作为纽坤公司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其应当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纽坤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作为纽坤公司董事,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2019年4月30日的纽坤公司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股***: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该注销报告下方亦有**、***、***等人签字。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应当对纽坤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通兑电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通兑电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纽坤公司未经法定程序即办理减资、注销登记,损害债权人的权利,***作为纽坤公司股东、发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足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一审判决其在认缴出资900万元范围内对纽坤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开发区控股公司提交了相应的民事调解书,主张其损失包含纽坤公司结欠的租金、诉讼费、违约金等。各上诉人主张损失不存在,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从其举证看,一审法院(2019)苏0691执282号执行裁定书也是基于该公司已经被注销当时未发现财产可供执行等裁定终结执行,而纽坤公司并未依法进行结算即出具注销清算报告,相关资产负债表亦由纽坤公司自行制作提交相关部门,因此其举证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兴娟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笔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