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22民初857号
原告:***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幸福三路中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743355283M。
法定代表人:毛新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信城街道办事处信德路以南河东二路以东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557892851Q。
法定代表人:凌锡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东,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城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城六路以北,河东二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082966684G.
法定代表人:王冬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东,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金公司)、**东城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国、被告财金公司、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郭焕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4062.87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付清日的逾期利息(截至2018年4月29日暂计180031.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49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财金公司原系***信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9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了被告原水加压泵房及附房、园区配套土建、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900000元,合同约定按进度付款,竣工满两年付清全部款项;如果逾期付款,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给三建公司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的建设,并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财金公司应当在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是被告至今尚有2004062.87元工程款未付。经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
被告财金公司辩称,1、财金公司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根据***信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与**东城供水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7月5日甲方和乙方达成***物流园区供水工程施工(第四标段)施工合同,现经过三方协商发包方由甲方变更为丙方,由丙方承担和享有甲乙丙三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以后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丙方即东城公司,因此财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2、即使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的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财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条的约定,整个付款过程均为无息。3、对方提供的证据合同内容不完整。四、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付款依据不明确。
被告东城公司辩称,原告对利息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具体欠款数额双方应当进行结算并以结算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财金公司、东城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财金集团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80页明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验收后付60%,验收完成满一年付80%,满两年付清余款,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6月11日,原告有异议可以向法庭提供验收报告,双方约定整个付款过程均无利息,第8页倒数第二行约定竣工验收的程序执行滨州市相关规定招标文件,这里特指的是验收的程序,并非是逾期付款招标文件;对招标文件一份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招标文件无公司的盖章;对工程审查定案表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定案表出具的时间是2017年6月11日;对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电子普通发票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该保险费是原告为了诉讼保全而支付的费用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的支出也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险费由谁承担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财金公司、东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审计报告一份、2014年7月5日信达水务**第三建筑公司、**东城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人民政府阳政字2015(89)号文件一份、供水合同一份,经原告质证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当提交审计报告的原件相印证,审计报告只是整个审计过程的总结,而工程总造价的依据为工程审查定案表,定案表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所以整个工程审计结算定案的时间是2015年4月,而非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根据该审计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涉案的工程投入时间系2014年6月,与原告的陈述一致,结合双方的付款约定,是依据竣工验收的时间作为基准时间,而工程只要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就认定为验收合格,根据该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工程发包方为**信达公司,如果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那么合同的发包方就应该为**东城供水,审计报告就不应该再为信达水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补充协议书并不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为了便于付款,其次不论真实性仅就协议的约定而言,协议第二条约定签订本补偿协议以前的义务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签订本协议之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根据合同的约定,财金集团对乙方原告的付款债务早已经产生,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只是债务的履行期限问题,所以该付款的义务产生早于补充协议,即使补充协议于财金集团没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人民政府阳政字2015(89)号文件一份、供水合同一份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提供两份证据涉及的是***新材料产业园而涉案工程系***物流园区工程供水,两者不具有统一性,其次补充协议签订于2014年7月5日,而***人民政府的文件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在补充协议之时并没有出现供水分配方案的问题,该证据不能证明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财金公司、东城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财金集团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审查定案表一份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两被告对招标文件一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电子普通发票一份有异议,认为该项保险费用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该项保险费系诉讼中合理必要的支出,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所举的四份证据经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三建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20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及施工等。被告财金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日,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信达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土地储备开发经营等。被告东城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6日,系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供水项目的投资、建设、管理等。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财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财金公司发包的***物流园区供水工程第四标段的原水加压泵房及附房、园区配套土建、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900000元。合同双方约定按工程的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付合同额的60%,工程验收完成满一年付合同额的80%,满两年付清全部余款,整个付款过程均为无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的建设,并于2014年6月投入使用。经审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3940062.87元,后被告财金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2004062.87元工程款未付。
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1、经三方协商,***物流园区供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四标段)发包方由被告财金公司变更为被告东城公司,由东城公司承担和享有原被告三方签订该补充协议以后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原被告三方签订该补充协议以前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与被告财金公司协商解决;3、该协议原被告三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三方均在该补充协议书上加盖公章确认。
2016年至2018年度一年至五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75%。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签订、履行建设施工合同的时间及经过;二、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4062.87元及相应利息;三、原告请求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49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三建公司与被告财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书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原告三建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项目,并于2014年6月份向被告财金公司交付使用,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存在争议,且均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的规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份,在庭审中被告财金公司对拖欠原告三建公司工程款2004062.8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虽主张拖欠涉案工程款的债务应当由被告东城公司负责偿还,但根据其提供的补偿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2014年7月5日甲方和乙方达成***物流园区供水工程施工(第四标段)施工合同,现经过三方协商发包方由甲方变更为丙方,由丙方承担和享有甲、乙、丙三方签订本补充协议以后上述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权利”、“甲乙丙三方签订本补充协议已签的权利和义务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该补充协议书于2014年7月5日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10月5日签订,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份交付使用应当视为已经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付合同额的60%,工程验收完成满一年付合同额的80%,满两年付清余款,整个付款过程均为无息,因此,涉案工程款的60%应当由被告财金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应当由被告东城公司支付。被告财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004062.87元×60%=1202437.72元;被告东城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004062.87元×40%=801625.1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两被告本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并未按约履行,且原被告在***物流园区供水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三章第5条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给承包人并承担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工期相应顺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之外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4月29日(原告诉求),计算方式为:被告财金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1202437.72元×4.75%÷12个月×22个月=104712.28元;被告东城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801625.15元×4.75%÷12个月×22个月=69808.19元。
关于原告诉求的由被告负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4900元的问题,通过保险公司的保函提供担保属于诉讼中合理必要的支出费用,系原告损失的一部分,应当由被告方来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三建公司要求被告财金公司、东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04062.87元并支付利息174520.47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4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2437.72元、利息104712.28元;
二、被告**东城供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1625.15元、利息69808.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72.76元,减半收取12136.38元,由被告***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城供水有限公司负担11764.86元,由原告***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行负担371.52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900元由被告***财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城供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