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1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浩泰城C座。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信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幸福三路原县供销社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毛新国,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康希奎,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惠民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垂国,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阳信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二审被上诉人康希奎、孟垂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2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康希奎代表***等班组与浩泰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康希奎、***等人付出了劳务,浩泰公司也接受了劳动成果。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浩泰公司具有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法律责任、道德义务。三建公司在明明收取浩泰公司十万元管理费的情况下,一、二审均拒绝承认该事实,浩泰公司在三建公司否认的情况下,拒不提交有关支付凭证,从而把三建公司出借资质由浩泰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法律责任掩盖起来,可以说是三建公司、浩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浩泰公司提交意见称,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人是浩泰公司和康希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依据该合同向浩泰公司主张权利。***无证据证实康希奎是代表***等五个班组签订合同。因康希奎作为承包人违约延误工期,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浩泰公司与康希奎至今没有结算,如结算,浩泰公司也不拖欠康希奎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在卷证据和已查明事实,涉案《施工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浩泰公司和康希奎,浩泰公司亦是与康希奎结算,虽然康希奎和***主张康希奎系***等班组的代表人,***为该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之一,浩泰公司应向***支付劳务报酬,但该《施工承包合同》中未有***签字,***、康希奎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浩泰公司对双方内部关系实际知情并予以认可,且***据以主张劳务报酬的《证明》亦非浩泰公司出具,故原审认定浩泰公司不应向***支付劳务报酬并无不当。***主张浩泰公司与三建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志芹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贾新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