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2民初956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幸福三路原县供销社办公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743355283M。
法定代表人:毛新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刘林林,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浩泰城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3721883X2。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经理。
被告:康希奎,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康希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被告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萍、刘林林,被告康希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436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8日,第一、二被告承揽了***温店镇温新园2期项目工程,部分施工交由第三、四被告负责。当时我和第三被告在大桑干工程,我便承揽了温新园2期项目工程5号、6号楼车库以上至主体工程完工的钢筋制作项目及东边1栋沿街楼的钢筋项目。其中,两栋住宅楼钢筋组工资余欠33928元,由第三被告出具欠款证明;沿街楼钢筋组工资余欠9700元,由第四被告出具欠款证明。上述欠款合计43628元,经多次催要,四被告一直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诸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我方诉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款为42542元,即5号、6号住宅楼工程欠工资32842元,沿街楼欠工资9700元。并称两栋住宅楼工程总面积为7000平方,每平方140元,人工费共计98万元,自进驻工地至竣工后2013年6月23日已付款738000元,余欠242000元至今未付,其中欠钢筋组工资32842元。沿街楼工程是被告***个人承包的,雇佣原告钢筋组进行施工,已付工资4000元,余欠9700元至今未付。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承揽过涉案温新园二期工程,既不是涉案工程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更未实际参与工程的管理及施工,与原告及其他三被告均不认识,也未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或分包协议,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因此,原告将我方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就其对案涉工程所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浩泰公司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承揽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哪一方存在承揽关系,才应该起诉哪一方。根据原告诉状所述,如果原告是通过层层转包承揽的工程,我公司不属于涉案建筑工程的发包人,没有任何依据让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康希奎辩称:2012年春天,我经宋永明介绍认识浩泰公司一个叫刘邦的(他在合同上签名刘会邦),刘邦跟我们签订的***温店镇温新园2期工程施工合同,在签订这个施工合同时,我是代表木工组、钢筋组、电工组、瓦工组、架子组与浩泰公司的刘邦签订的合同。我负责的是塔吊、架子、技术管理这一块,所有钢筋活是原告负责的钢筋组干的,瓦工活是***负责的瓦工组干的,木工活是陈国华负责的木工组干的,还有一个电工组。我与原告***、被告***在这个住宅楼工程中是同等关系,不存在转包,各干各的活,各算各的账,互不牵扯。以我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办的卡,工程款打到我卡上,我支出后分给各组,工地上付现金时也是当场分开。原告向我要这个钱要不着,现在浩泰公司还欠我的钱,原告不应将我列为本案被告。另外,沿街楼我未参与施工,也未承包,因该楼施工所欠原告的工资与我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纯国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康希奎的答辩意见一致,我与***、康希奎是一块在工地干活的,各干各的活,我干的是瓦工,康希奎干的是架子和塔吊、技术管理,***干的是钢筋,各要各的钱,原告找我要钱要不着。我们应该联合起来找浩泰公司要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浩泰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11月5日浩泰公司与温店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二2012年2月18日康希奎与浩泰集团温新园项目部刘会邦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据七温新园二期工程主体施工人工费支付列表及欠费详单两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2年9月10日涉案工程砖砌体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为被告三建公司,原告参与施工的钢筋制作属于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施工范围,该公司具有清偿劳务报酬的法定义务。证据四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康希奎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温新园2期住宅楼工程尚欠钢筋组工资33928元,结合被告康希奎的答辩陈述能够印证原告参与了涉案两栋住宅楼工程的钢筋项目的施工,且拖欠工资未付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温新园2期沿街楼工程尚欠钢筋组工资9700元,结合被告***的陈述能够印证原告参与了涉案沿街楼工程钢筋项目的施工,且拖欠工资的事实。证据六温新园5号、6号两栋住宅楼主体结构验收申请书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三建公司是涉案5号、6号住宅楼工程的施工单位。被告康希奎、***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三建公司质证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三验收记录和证据六验收申请书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我公司是涉案工程5号、6号住宅楼的施工单位。该两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协议书》和证据二《施工承包公司》中所载明的施工单位相矛盾,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应是被告浩泰公司而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之所以在验收申请书及验收记录上盖章,是应浩泰公司刘会邦要求,为其帮忙完善工程竣工验收手续而加盖了我公司印章,我公司自始至终未参与工程施工,原告也不是我公司雇佣的钢筋工。证据四和证据五系由被告康希奎、***出具的,其二人与原告均是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施工人员,出具的证明及欠原告工资的陈述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019年6月13日山东省***城建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三建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康希奎质证无异议,认可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不是被告三建公司。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综合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到庭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两组证据能证实被告浩泰公司是涉案温新园二期商品楼的开发商以及其与工程发包方刘会邦项目部的挂靠管理关系,与证据三、证据六载明的涉案工程施工单位不是同一单位。结合被告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即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被告三建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和管理的证明,以及被告康希奎所述施工中是被告浩泰公司项目部刘会邦向其支付人工费的事实。证据三、证据六对原告主张被告三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具有证明力,仅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单位借用被告三建公司的资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申报手续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被告三建公司虽有异议,但其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该两份证据与证据一和证据二相互印证,对欠款事实具有证明力,且被告康希奎、***质证无异议,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其参加施工的温新园二期5号、6号住宅楼工程应付钢筋组的劳务报酬扣除已付款后余欠款按32842元确认给付。被告***承包的温新园二期沿街楼工程欠原告钢筋组的劳务报酬按欠款证明记载的9700元确认给付。被告三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相互印证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不是被告三建公司,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8日被告浩泰公司所属温新园项目部负责人刘会邦与被告康希奎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温店镇;工程名称,温新园二期;建筑面积,约8000平方;工程造价,约115万元(按承包方实际完成工程面积结算造价);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每平方140元;承包内容为本工程土建、脚手架搭设(不包括拆除),电工安装等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方式为两栋楼每起两层按实际完成工程付人工费85%,剩余的15%工程款,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盖章签字后生效。发包方(甲方)签字人刘会邦并加盖浩泰集团温新园项目部印章,承包方(乙方)签字人康希奎。上述工程于2013年6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合同承包方签字人康希奎是参与施工的木工组、钢筋组、电工组、瓦工组、架子组等五个施工班组推选的代表,康希奎是塔吊、架子、技术管理这一块的负责人。被告***是瓦工组负责人并在住宅楼竣工后个人承包温新园二期沿街楼半拉工程的施工,原告是钢筋组负责人并在住宅楼竣工后,受***雇佣参与了沿街楼工程的钢筋制作施工。涉案工程5号、6号住宅楼竣工后经结算,施工面积为7000平方米,应付人工费98万元。被告康希奎代表的施工人员,自进驻工地至竣工后2013年6月23日,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刘会邦已支付人工费738000元,余欠242000元,其中欠原告钢筋组32842元至今未付。沿街楼竣工后欠原告钢筋组工资9700元至今未付,***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被告三建公司为涉案住宅楼进行了竣工验收申报。涉案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加的“浩泰集团温新园项目部”印章无备案登记。
2015年11月5日,被告浩泰公司与***温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约定因被告浩泰公司欠温店镇政府土地款、变压器款及地热安装费等共计112万元,双方同意用被告浩泰公司开发承建的温新园二期5号楼1单元501号、502号、401号、402号和三单元401号等住宅楼房及1号、6号、3号、36号、15号储藏室,(楼房面积共计625平方米,每平方米1600元,储藏室面积共计104平米,每平米1300元),抵偿全部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浩泰公司及其涉案项目部和被告康希奎均无建筑行业的施工资质证书,其双方签订的涉案《施工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属于无效合同。鉴于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承包合同施工方钢筋班组的实际施工人已付出劳务,被告浩泰公司作为涉案商品楼的开发商和工程施工项目部的挂靠管理单位已获得劳动成果,故被告浩泰公司应参照其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原告诉求的其参与施工的5号、6号楼的劳务报酬,应按本院确认的欠款额32842元支付。被告康希奎虽系涉案承包合同施工方的签字人,但其是5个施工班组推选的代表,其签字行为代表的是5个施工班组,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和被告康希奎在涉案承包合同中权利是平等的,不存在雇佣或转包关系,故被告康希奎对原告所诉劳务报酬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康希奎偿还其劳务报酬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沿街楼施工项目系被告***在被告浩泰公司所属项目部承包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雇佣或转包关系,对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因该施工项目所欠原告工资,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鉴于被告***系被告浩泰公司所属温新园项目部沿街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浩泰公司系温新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和施工发包单位,并借用被告三建公司的资质,完善竣工验收申报,故被告浩泰公司应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三建公司虽出借资质为被告浩泰公司开发施工建设的温新园住宅楼工程完善了竣工验收申报,但其与原告及被告康希奎、***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劳务雇佣或挂靠施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建公司对其所诉两笔劳务报酬承担偿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浩泰公司提出的免责抗辩,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284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9700元,被告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90.7元,由原告***承担219.7元,被告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21元,被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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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风军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邢一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