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民终3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6310182,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兴仁街道辽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卫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郭法宏,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俊,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薛城区。
上诉人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延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403民初292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张延俊之间是挂靠关系,张延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施工协议》1份,该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施工时间、地点、付款方式及管理费提取等条款,完全可以证实张延俊同上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另外在上诉人同发包方山东科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中标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项目经理为王爱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张延俊身份是该公司项目经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同***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高新区建设局清欠办的答复意见书中虽记载张延俊为项目经理,但是该答复意见书并不是法律文件,其表述也不是严谨的法律事实,现实中很多实际施工人都称为项目经理,另外造价咨询书中的签章也是上诉人为配合张延俊结算工程而签章,并不代表上诉人认可其项目经理身份。事实上,张延俊只是同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协议》,双方是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根本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没有同张延俊签订劳动合同,或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不顾本案实际情况,根据该答复意见书及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记载认定张延俊为我公司项目经理显然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张延俊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2,967.6元;2.诉讼费和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枣庄高新区阳光财险枣庄职场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刷墙漆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112,967.6元,张延俊于2017年8月29日在施工明细单上签字证明。宏业公司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0元。原告提交的金润基审字【2018】03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枣庄高新区阳光财险枣庄职场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装修、给排水工程,承包人为宏业公司。张延俊多次在该报告书中的施工单位处签字,并由宏业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另查明,高新区建设局清欠办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关于李运昌、***等反映薛城区阳光保险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载明:经调查,阳光保险工程于2017年2月施工,总工程款金额约70万余元,已支付约50%金额,下欠约35万余元,参与施工项目经理为张延俊,中标公司为宏业建筑工程公司,参与施工方为李运昌、***。多次联系项目经理张延俊未联系上,并且属于工程款范畴而且账目不清,建议李运昌、***等走依法维权途径。枣庄高新区阳光财险枣庄职场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中的刷墙漆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总计为112,967.6元,张延俊于2017年8月29日在施工明细单上签字证明。宏业公司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0元。原告提交的金润基审字【2018】03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枣庄高新区阳光财险枣庄职场3号楼装修改造工程-装修、给排水工程,承包人为宏业公司。张延俊多次在该报告书中的施工单位处签字,并由宏业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印章。另查明,高新区建设局清欠办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关于李运昌、***等反映薛城区阳光保险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载明:经调查,阳光保险工程于2017年2月施工,总工程款金额约70万余元,已支付约50%金额,下欠约35万余元,参与施工项目经理为张延俊,中标公司为宏业建筑工程公司,参与施工方为李运昌、***。多次联系项目经理张延俊未联系上,并且属于工程款范畴而且账目不清,建议李运昌、***等走依法维权途径。
一审法院认为,宏业公司承包了枣庄高新区阳光财险枣庄职场3号楼的装修改造工程,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对该工程中的刷墙漆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与宏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刷墙漆工程后,宏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张延俊签字证明的施工明细单能够证明,宏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967.6元,现宏业公司已支付原告58,000元,故宏业公司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967.6元。原告主张代他人领取了工程款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宏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交的金润基审字【2018】03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高新区建设局清欠办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关于李运昌、***等反映薛城区阳光保险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能够证明,张延俊不是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故对于宏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张延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4,96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19元,由原告***负担174.59元,由被告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1,199.6元。申请费720元,由被告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与宏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宏业公司作为枣庄高新区阳光财险枣庄职场3号楼的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对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刷墙漆工程承担付款责任。另外,金润基审字【2018】038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高新区建设局清欠办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关于李运昌、***等反映薛城区阳光保险工程拖欠工程款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能够证明,张延俊不是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提交的《施工协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枣庄高新区宏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爱梅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孙 晓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高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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